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卿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記載年、月、日及簽名,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5 日寄存於南投縣草屯警察分局草屯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7 日前往領取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影本可憑。被告迄未補正,其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所為向 第三審法院之上訴,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