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22號
TCHM,109,上訴,52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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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國華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佰陸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卓國華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擔任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書記,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 ,在該所稅費管理課(嗣改制為企劃及裁罰科)擔任窗口承 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及補單、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業務、窗口汽( 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記、違費刪除、免罰案件 電腦註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二、卓國華明知其係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臨櫃窗口(窗口號 碼:39)承辦人員,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公路監理機關臨櫃窗口收受匯 票、現金解繳保管與控管作業規定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等規定,其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及強制執 行支出必要費用,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臨櫃繳納時,應開 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等收據予繳款人收執;民眾申訴 (請)退還原繳納罰鍰,則應審核是否符合免罰規定及歸類 退款年度別、車號,經主管核准後,登錄於三代公路監理系 統(下稱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後辦理退款,當日 並應自稅費規費系統列印各類收費報表(含「每日分項分帳 結算報表」、「每日總項結算報表」、「違規規費報告表」



、「窗口經收費款報表」等),經核對、蓋章確認與實收金 額無誤後,將報表連同作廢收據(作廢收據應向民眾收回, 須簽章確認並註明作廢原因及加蓋作廢章),送交複核人員 、直屬長官覆核,並於每日15時30分前將當日所收受款項及 解款單交由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卓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 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載各該不同日(即附表三編 號1 至268,共268日)分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附表 一、二其中同1日之多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268所載1日 1次以外犯行》,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收據初次列印時間」之日期,至臺 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汽 、機車燃料稅逾期罰鍰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卓國華在 稅費管理課第39號窗口(第28號櫃臺),利用電腦設備以臺 中區監理所授權帳號「ckhua」登入公路監理系統,進入「 稅費規費系統」查詢案件違費案件資訊,向附表一編號1至 685號之民眾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收據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後,進入違費作業畫面,點選「收據銷號」,列印收據 2份,1份交付予繳費民眾收執,1份附於每日總項結算報表 ,該筆繳款案件依稅費規費系統設定即自動轉為「結案」。 詎卓國華為侵占上開已收取之現金,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 號所示之「收據重複列印時間」,至稅費規費系統「規費管 理-規費查詢-窗口規費總項查詢」,輸入窗口號碼39,在該 筆繳款案件上點選「補發」,不實登載補發原因(電腦當機 、印表機卡紙等),重複列印另紙與該筆繳款收據號碼同一 之補發收據後,旋又在該筆補發收據之案件上點選「作廢」 ,並不實登載作廢原因為「車號錯誤」、「民眾現金不足」 、「資料不符」、「重複開立」,並在列印之補發收據上蓋 用不實之「作廢」印章,登載不實之作廢原因為「車號錯誤 」、「民眾現金不足」、「資料不符」、「重複開立」、「 民眾不繳」、「金額錯誤」、「車號誤鍵」、「車主申訴免 罰」、「送達不合法」、「金額車號錯誤」,該筆已繳款案 件經作廢收據後,於當日窗口總項結算報表即不再計入臨櫃 收費部分(改計入作廢部分),卓國華當日僅解繳臨櫃收費 之部分款項,交付其作廢之補發收據及解款單予出納人員點 款簽收核對,將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現金,於各該日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69, 504元。又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案件,因收據遭作廢 ,依稅費規費系統設定即自動回復為「列管」,卓國華為使



上開案件不再受催繳,防免犯行因催繳遭發現,於附表一編 號1至685號所示之「更改違費狀態時間」,至稅費規費系統 「稅費管理-違費作業」,鍵入該筆繳納案件之車號,點選 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不實登載為「刪除」、「免罰」( 於附表一編號3、4、8、23、28、30、31、76、79、80、88 、101、105、120、158、189、216、221、239、253、266、 303、464、529、542、548、554、556、585、587、590、59 2、596、610、612強執費用案則未改違費狀態),將案件排 除列管,足生損害於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 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㈡依前揭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規定 ,汽車所有人有重複繳納、溢繳、符合免罰規定等情形,受 處分人可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罰鍰「退款」,免罰部分承辦 人應審核是否符合免罰規定及歸類退款年度別、車號,以簽 辦單或文件由上級主管(即稅費管理課課長)批准,登錄於 公路監理系統後始得辦理退款,而窗口承辦人每日應解繳予 出納之金額,依當日窗口總項結算報表,係臨櫃收費總額扣 除退費總額、減列總額後之「應繳總額」。卓國華知悉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作業流程漏洞,於當日解繳款項時僅有核對解 繳金額與應繳金額是否相符,退費部分並未要求需一併檢附 民眾之退費申請書、簽辦單或相關文件,其為侵占當日臨櫃 已收取之部分款項,且防免犯行遭發現,利用其曾辦理附表 二編號1至590號之車輛逾期罰鍰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 1至590號所示之「更改違費狀態時間」,以臺中區監理所授 權之帳號「ckhua」登入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進 入「稅費管理-違費作業」頁面,鍵入車牌號碼查詢違費案 件資訊,先點選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將違費結案狀態欄 不實登載為「免罰」、「刪除」,以排除案件列管,旋又於 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之「退款日(規費收據日期)」欄 ,針對該違費單號之案件點選「退費」,在「是否退現金」 選項,勾選「是」,在退費原因、備註欄,不實登載為「免 罰」、「簽辦免罰」及退費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64、166 、167、169、178、184、186、188、193、205、245、249、 250、251、257、311、320、331、335、343、344、346、34 7、350、371、380、398、430、431、449、454、455、466 、491、506、510至512、532、539、544、545、549、562、 563、582號之違費案件,經清查後雖有溢繳紀錄,惟卓國華 登載之退費金額係全部退款,而實際上僅退還溢繳金額,將 未退費部分侵占,其餘附表二所示違費案件,則無溢繳或民 眾申請退費,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均無經批准免罰之簽辦單



或相關文件),稅費規費系統產生該日窗口之總項結算報表 時即有退費部分之「規費收據號碼」及「退費總額」,卓國 華於該日解繳金額時,僅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差額,於各 該日以此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81,307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區 監理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106年5月15日,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課長林泳洲審 查臨櫃窗口代碼39號於106年5月12日之總項結算報表,發現 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有5筆補發收據作廢(收據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681至685),且與稅費規費系 統違費狀態呈現「刪除」未符,經詢問卓國華卓國華先辯 以操作有誤,卻逕自將上開5筆違費案件恢復列管並自繳, 違費狀態轉為「結案」,臺中區監理所發現有異,經派員詢 問上開5筆違費案件臨櫃辦理車主,經收據號碼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684號)、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 682號)車主回傳繳款收據,臺中區監理所發現已有繳款事 實,卓國華見犯行敗露,於106年5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自首,嗣臺中區監理所清查卓國華經手違費案件異常補 發收據並作廢收據、退費及嗣後更改違費狀態為「刪除」、 「免罰」案件,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卓國華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國華固坦承其案發前係臺中區監理所書記,擔任 稅費管理課窗口承辦人,負責收取及退還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逾期罰鍰等業務,並有侵占部分罰鍰及規費等情,惟矢口否 認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辯稱:㈠違費免罰是承辦人員及主 管才有權限決定,我只是窗口承辦人員,沒有法定職務權限 ,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㈡附表一編號5、6、39 、91、92、123、155、187、277、656號等10筆,有經主管 核准免罰之簽辦單,表示被告當時有退款,應予剔除;另附 表一編號679、680、681、682、683、684、685號等7筆,被 告當日已報繳結案,被告既已繳回,起訴時犯罪所得又列進 去,應予剔除;而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重複,應剔 除其中一筆;㈢我都是把臨櫃收來的錢和自己的錢放在公庫 裡面的保險箱,因有時會做錯帳,怕錢不夠賠,放在保險櫃 中比較有安全感,案發後我全部都繳回,繳回的錢比做錯的 還多,所以接手的李芳菁才說說交接的時候櫃子裡沒有錢等 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國華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0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9頁 、第172頁、第577頁、原審卷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核與證人盧美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見廉署卷一第 243頁至第254頁、偵1500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1頁至第 125頁、第565頁至第569頁)、證人林泳洲於偵查中(見偵 15001卷第565頁至第569頁)、證人張雅棋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中(見廉署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偵15001卷第121頁 至第12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雅棋106年11月20日 庭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收費櫃台解 款單、臺中區監理所窗口日報表、公務人員履歷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企字第1070029651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3月19日中監 人字第1040036310號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日中監稅字第1060223569號函暨檢 附103年7月起臺中所窗口規費收據補發後作廢清查資料、00 000-00000未列單號退款案件-查無簽辦退款案件13筆、0000 000-0000000經被告違費退款-汽車(無重複挑檔、無退款案 648筆)、0000000-0000000經被告退違費-機車案件(無重



複挑檔、無簽退案計171筆)、臺中區監理所(60)窗口總 項結算報表-第39號窗口(自104年至106年5月)、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12月6日中監稅字第1060316076號函暨檢附稅費查詢 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其他人修改最後一筆違費狀態之原 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月17日路監企字第1000001666號 函暨檢附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 100年1月12日訂定版)、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標準作業程序(105年12月28日修訂版)、交通部公路總局1 00年8月25日路監企字第1001005549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機 關臨櫃窗口收受匯票、現金解繳保管與控管作業規定、被告 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收支一覽表、使用金融 帳戶、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 操作流程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民眾繳納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之相關流程及法令規定、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7日中監企字第1070113250 號函暨檢附二次繳納紀錄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8年5月7日中監企字第1080103731號函暨檢附保險櫃丈 量照片、書面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 月31日中監稅字第1060278965號函暨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逾 期罰鍰退款作業流程操作畫面、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6月 2日止224筆重繳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及2筆申訴 案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 企字第1070029651號函暨檢附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25日簽 辦單所附作廢收據影本5紙及已繳納車主回傳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違費歷史畫面、異動明細、臺中區監理所 窗口總項結算報表及佐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0月3日中監企 字第1080256637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檢附違費狀態明細、收 據列印及作廢時間附卷可稽(見廉署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 、第285頁至第294頁、第327頁至第436頁、廉署卷二第5頁 至第719頁、廉署卷三第5頁至第577頁、第581頁至第621頁 、第625頁至第663頁、第667頁至第679頁、第683頁至第687 頁、第733頁至第855頁、廉署卷四第439頁至第459頁、廉署 卷五第317頁至第345頁、偵15001卷第85頁至第103頁、第18 1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29頁、第373頁至第453頁、偵 13167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211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 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查被告卓國華於88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 士級考試及格,98年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士級晉 佐級考試及格,復於101年調升為業務佐擔任書記一職;並 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在該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 理課擔任窗口承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及補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 業務、窗口汽(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記、違費 刪除、免罰案件電腦註記等業務,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企字第107002 96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3月19日 中監人字第1040036310號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見廉署卷一第287頁至第294頁)。足見被告卓國華不僅 是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經銓敘任用之人員,且於本案負責 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顯與從事純屬肉體性、機械性勞 務之人員不同,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 員。其以僅在櫃台收費,只有主管才有權限決定違費免罰與 否,而空言否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5、6、39、91、92、123、155、187、277、656 號等10筆,被告提出有經主管核准免罰之簽辦單,是否表示 被告已依規定退款,應予剔除?
⒈被告107年1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民眾切結報廢時 ,是否會先行至稅費窗口繳納款項後再行報廢?)民眾如果 到其他窗口進行切結報廢,報廢窗口會查詢該車號如符合切 結報廢則可直接報廢,但有些民眾會直接到稅費課窗口查詢 ,我不清楚民眾是否符合切結報廢的資格,所以如果查詢後 發現有相關違費就會先請民眾繳納,再前往報廢窗辦理切結 報廢,辦理完畢後該窗口人員會告知可到稅費窗口辦理退費 ,我就會將他的收據作廢,並退款給他。」等語(見廉署卷 一第6至7頁)。
⒉證人盧美惠先後證述如下:⑴106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 稱:「……車主申訴免罰則是車主或臨櫃人員當日繳完違費 ,但針對罰鍰有意見,依規定填寫申訴書向台中區監理所



訴,由我於當日確認申訴有理由並簽陳通過,則可以作廢方 式辦理退款」(見偵15001卷第34頁)、⑵108年7月19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只有簽辦單也不能夠證明沒有拿走這 筆錢。收據補發的部分如果正本與補發的部分都齊全,可以 確認已經退款給民眾」(見偵13167卷第175頁)、⑶109年 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民眾有繳錢,就 會開出收據,收據之後,如果當天經過簽辦同意不用繳,那 這一張可能當天就可以把收據作廢掉,作廢後,就把正本的 收據拿回來,錢還給民眾,這樣子就會結束這一案,所以如 果是簽辦單有附在後面,是我們要求收據作廢的附件,也就 是說這一案可以不用繳的話,需要有簽辦單……如果產生了 兩張收據之後,即使他有這張簽辦同意不用繳的簽辦單當附 件的話,理論上,繳回來的會是兩張收據加一張簽辦單,這 個案子就可以不用繳,把錢還給民眾,所以在這個附件資料 審查裡,我們就是審查看到只有一張收據正本或補發正本」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⑷10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簽辦單會給被告,後續由被告接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4頁)。
⒊上開10筆經核准免罰之簽辦單,係在「本案案發後」、「被 告被調離櫃臺後」,始由被告交付給盧美惠、是在被告自己 私藏的收據、簽辦單等資料裡找到的等情,亦經證人盧美惠 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3167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 336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依照正常作 業流程,於當日解繳款項時一併檢附該10筆申訴免罰之簽辦 單,而是私自收藏,並遲至「案發後(被告被調離櫃臺後) 」,被告才將該10筆之簽辦單連同自己收藏的收據拿給盧美 惠。
⒋綜上可知,在「正常作業流程」之下,車主繳完違費後當日 申訴成功者,被告僅需直接作廢民眾之收據即可辦理退款, 但被告如欲侵占違費而製作兩張收據(含重複列印補發收據 再作廢),即使繳回供審核附件有檢附簽辦同意免罰之簽辦 單,被告仍需繳回兩張收據,才表示確已退款予繳款人。從 而,被告案發後雖針對附表一編號5、6、39、91、92、123 、155、187、277、656號等10筆違費,提出經核准之簽辦單 (見本院卷一第355、361至363、365、369、371、377、381 、383、387頁),但該10筆違費亦均經被告重複列印收據, 而被告當時作廢、繳回的收據均只有「正本或補發收據」1 張而非2張(見廉署卷一第15、18、22、25、26、28、37、 70頁),故可認為該10筆違費業經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主張 上開10筆違費有經簽准免罰之簽辦單,表示其當時已經退款



、並未侵占,應予剔除,自屬無據。又上開10筆之侵占公有 財物方式雖與附表一其他各筆所示侵占方式略有不同(即有 經簽准免罰之簽辦單),但被告仍有以重複列印收據再作廢 收據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此部分則無二致,併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679,680,681,682,683,684,685被告於案發當日 已報繳結案,是否應予剔除?
⒈證人盧美惠於106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據查, 臺中區監理所稅務管理課課長林泳洲於106年5月15日審查稅 務管理課28號櫃檯(39號窗口)承辦人卓國華106年5月12日 之總項結算表時,發現有異常情形,請詳述當時之情形?) 106年5月15日,林泳洲課長審查卓國華製作的作廢收據時認 為每日3到5張的收據作廢太頻繁,所以請我去查上開作廢案 件狀態有無異常,經我審查後發現上開作廢案件狀態都由卓 國華改為免罰或刪除,我們就詢問他為何會有這種狀態,他 起初聲稱可能忘了恢復列管,後來我們就在當日打電話給10 6年5月12日作廢的5筆收據車主,經確認上開車主都是有實 際到本所繳款完畢,因此我們就針對卓國華經手作廢的收據 進行清查。」等語(見偵15001卷第35頁),核與證人林泳 洲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13167卷第173、174頁)。 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酌證人盧美惠林永洲上開 證詞,縱認被告所辯:課長林泳洲於106年5月15日發現本案 時,我於同日就編號679至685共7筆違費案件恢復列管並自 繳,違費狀態轉為「結案」等情屬實。則被告既於案發前已 先將附表一編號679至685號共7筆違費侵占入己,於課長林 泳洲發現後立即將該7筆違費案件恢復列管並自繳,仍難以 解除侵占罪之責任,僅可認被告事後有將該7筆犯罪所得返 還,但並不會影響侵占金額之計算。從而,被告抗辯附表一 編號679至685號共7筆已報繳結案不能列入犯罪所得、應予 剔除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並無理由。
㈤原審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所載是否重複列載,應予 剔除其一?
⒈原審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分別記載,並經證人盧美 惠證述如下:
⑴原審附表一編號11:
「姓名:鄭育惟」、「車牌號碼000-0000」、「單號A3C000 0000」、「收據號碼00000000000」、「收據金額600」、「 規費名稱機車汽燃費逾期罰鍰」。「收據初次、重複列印時 間及作廢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4日)14:16:52/14:17



:39/16:49:10」、「作廢原因:民眾現金不足」。 證人盧美惠109年11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作廢 的單號是A3,附表一編號11那個單號是正確的,那是電腦挑 出來的,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它是A3,它 的作廢時間是104年12月14日」、「(A3是代表103年?)對 ,103年的違費,作廢時間是12月14日」、「……那個是103 年度的燃料費在隔年104年開始罰,所以作廢的那一天,正 常就會在104年那一個年份去罰、去繳、去作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
⑵原審附表二編號1:
「規費收據號碼60RN0000000」、「退款日(規費收據日期 )0000-00-00/14:52:57」、「侵占金額600」、「車號000 -0000」、「違費單號A3C0000000」。 證人盧美惠109年11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 二這一件(指附表二編號1)我看我原始檔是寫A2,我看我 附上去的是A2,A2就是102年度的」、「(妳說附表二編號1 的不是也是A3嗎?)退款那個退費1,那個違費單號在我的 原始檔裡是A2」、「(可是這邊記載你們整理出來給檢察官 、一審的判決是A3,妳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可是跟我的 原始檔不一樣,我有看到檢附的這個表,但是在我檢附陳列 上去的都是A2的年度,102」、「(妳說附表二是A2的年度 ?)對,附表二的違費單號是A2開頭」、「(A2妳說代表10 2年?)102年度的燃料費罰鍰」、「(那是在104年罰的? 退款?)對,它就在12月15日,剛好是它103年度12月14日 的隔天,它就102年度的罰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 1頁)。
⒉參酌證人盧美惠當庭提出電腦列印之汽燃費查詢單,可見鄭 育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違費「單據號碼」確實有 「A3C0000000」及「A2C0000000」2張,而有2筆繳費紀錄, 非僅有1張「A3C0000000」1筆繳費紀錄,且登錄記載之作業 日分別係0000000及0000000二天,有上開查詢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足認證人盧美惠所證屬實,而 原審附表二編號11「違費單號」欄記載錯誤,自應將「A3C0 000000」更正為「A2C0000000」。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確為2筆繳費紀錄,被告 辯稱:2筆重複,應剔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並不可採 。
㈥臺中區監理所內各窗口承辦人並未配置個人保險櫃,僅將共 同保險櫃劃分數格抽屜交各業務單位自行分配給其窗口人員 存放尾款,受分配之窗口人員自行保管其抽屜鑰匙,臺中區



監理所秘書室僅管理抽屜外層保險櫃大門之鑰匙。臺中區監 理所企劃及裁罰科(改制前為稅費管理課)39號窗口係為所 內違費收取之單一窗口,違費收取承辦人依窗口現金收費流 程,每日下班前清點未解繳之尾款無誤後,自行將尾款裝封 、簽章、存置於本所集中保管之保險櫃(企劃科專用抽屜) ,於次日自行清點領回。各窗口承辦人於每日結算時,需自 行清點其抽屜內有無現金,各抽屜內依出納管理手冊第18條 規定,保險櫃內不得代為保管私人財物,且已於保險櫃門上 張貼告示不得放置私人財物提醒窗口人員,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7日中監企字第1080103731號函及 暨檢附保險櫃丈量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5001卷第181至185 頁)。則以被告使用保險櫃內之小抽屜(內高約10公分、內 寬約20公分、深約40公分,同上卷第185頁),依規定應將 當日下班前收取之費用未及繳給出納點收,暫時放置抽屜內 ,而於隔日上班領回清點繳給出納,其空間甚小,欲藏放高 達200餘萬元之侵占金額,實難想像;況被告於106年5月2 6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紀錄已自承侵占 公款後用於支付父親在養老院的養護費及母親日常生活費用 (見廉署卷五第27頁);又證人林泳洲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6年5月15日發現本案後就將卓國華從28號櫃臺調離,並 請盧美惠清查卓國華所經手的案件(見偵13167卷第173至17 4頁),而接手被告工作之證人李芳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交接的時候櫃子裡沒有錢,已經清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頁);再參酌被告案發自首後曾分別於106年6月15日 、106年7月25日分二次將款項全數繳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廉署 卷三第705、863頁)。則被告案發後業務交接在前,繳回款 項在後,二者甚且相隔約一、二個月,足見被告另辯稱:要 把錢繳回,就把抽屜內多餘的錢都拿出來,所以交接的人沒 看到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窗口違費收取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及 「附表一編號5、6、39、91、92、123、155、187、277、65 6號」、「附表一編號679至685號」、「附表一編號11」, 應予剔除;而其侵占的錢都放在監理站抽屜內沒有花掉,目 的在錯帳時供賠款之用,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卓國華自101 年10月4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擔任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臺中區監理所書記,於104年3月26日 至106年5月17日,在該所稅費管理課(嗣改制為企劃及裁罰



科)擔任窗口承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及補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 業務、窗口汽(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記、違費 刪除、免罰案件電腦註記等業務,已如前述,其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至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操作公務監理系統之稅費 規費系統,在「規費管理」頁面,將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 示案件點選補發收據,不實登載補發收據原因,旋又在該筆 案件上點選「作廢」,並不實登載作廢收據原因,並在補發 收據上蓋用不實之「作廢」印章,登載不實之作廢原因,又 在「稅費管理」頁面,點選上開案件資料修改,於更改違費 狀態及時間欄位不實登載為「刪除」、「免罰」(於附表一 編號3、4、8、23、28、30、31、76、79、80、88、101、10 5、120、158、189、216、221、239、253、266、303、464 、529、542、548、554、556、585、587、590、592、596、 610、612強執費用案則未改違費狀態);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590號所示案件,進入「稅費管理」頁面,於上開案件點 選資料修改,在違費結案狀態欄位將違費狀態不實登載為「 免罰」、「刪除」,旋又對上開案件點選「退費」,在「是 否退現金」選項,勾選「是」,在退費原因、備註欄,不實 登載「免罰」、「簽辦免罰」及退費金額,並據以作成窗口 總項結算報表,連同其不實作廢之收據,送陳不知情之臺中 區監理所出納及稅費管理課覆核人員及課長,藉以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 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 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 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 ,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 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卓國華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擔任



臺中區監理所書記,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在該 所稅費管理課(嗣改制為企劃及裁罰科)擔任窗口承辦人, 其犯案之時間雖長達近1年6個月(附表三編號1至268,時間 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5月15日),然其收取之稅費、違費 、規費,當日並應自稅費規費系統列印各類收費報表(含「 每日分項分帳結算報表」、「每日總項結算報表」、「違規 規費報告表」、「窗口經收費款報表」等),經核對、蓋章 確認與實收金額無誤後,將報表連同作廢收據(作廢收據應 向民眾收回,須簽章確認並註明作廢原因及加蓋作廢章), 送交複核人員、直屬長官覆核,並於每日15時30分前將當日 所收受款項及解款單交由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芳菁盧美惠林泳洲證述明確,且 有上開相關報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依規定既應將每日收 取之費用結算繳交出納人員,並製作各項報表,其竟每日或 隔數日伺機侵占部分款項,則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68所示 各次犯行(以日為區分標準,同日有1次或數次侵占行為) ,各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8所示268次 犯行,應係於各該日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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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