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榮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瑞榮原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老K爌肉飯任職 ,與郭秀月為同事關係。楊瑞榮自老K爌肉飯離職後失業, 無經濟來源,思及其任職於老K爌肉飯期間,時常遭老闆責 罵,應係因郭秀月跟老闆說其壞話所致,導致其離職,因而 認係郭秀月造成其沒錢、沒工作,乃對郭秀月氣憤難平,怒 不可抑,並興起對郭秀月報復之意。楊瑞榮明知人體頸部係 連接頭部與軀幹間重要關口,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 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器官,與 主管生命中樞之頭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質地堅硬 可供切魚、切肉之菜刀由上往下揮砍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 ,極有可能造成頭部重創、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 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 縱使郭秀月遭其持刀揮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 定故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老K爌肉 飯店外,見郭秀月在廚房內靠近廁所旁之炒菜區背對門口炒 菜,且店內當時無其他客人,遂手持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之其所有之菜刀1把(已扣案),快步走到郭秀月身後, 再高舉持菜刀之右手,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背對其之郭秀月後 頸部位置揮砍,因郭秀月感覺身後有人,其身體左側微向右 後方轉,致郭秀月顏面額部受有3公分撕裂傷,且為利其後 續行兇,避免遭人發現阻擋,遂將郭秀月強行推拉進入附近 之廁所內,站在廁所靠近門口處,避免郭秀月逃出廁所,且 繼續持刀由上往下揮砍郭秀月,並一手自後從郭秀月後頸部
往下壓,一手舉起菜刀往下揮砍郭秀月,經郭秀月奮力抵抗 ,二手分別及時握住楊瑞榮之雙手,楊瑞榮仍持續要以由上 往下之方式揮砍郭秀月,經郭秀月不斷拼命用盡全力以手握 住其持刀之手而為阻擋、反抗,並一直閃避、掙扎,仍遭其 持菜刀揮砍而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耳後1公分撕 裂傷,且郭秀月為手握楊瑞榮持刀之手而為抵抗,乃受有右 側拇指1公分之撕裂傷,並於掙扎阻擋過程受有上背部5公分 擦傷、右上臂10公分擦傷、左上臂2公分擦傷之傷勢,期間 因郭秀月大聲尖叫、呼喊救命,經店內工作人員陳林素娥向 外呼喊求救,經在老K爌肉飯幫忙從事揀菜工作之劉祿及鄰 人即在附近經營肉圓店之范世賢等人陸續到場查看並準備適 時協助,楊瑞榮在前開廁所內見有人圍觀,即持菜刀以手肘 架住郭秀月之頸部,後范世賢見在場之劉祿持廚具漏勺1支 作勢要攻擊楊瑞榮,乃趁楊瑞榮分神之際,自楊瑞榮手中奪 下菜刀,楊瑞榮隨即逃離現場,且因郭秀月經送醫急救並及 時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嗣警方於同日15 時30分許獲報後到場,當場起獲楊瑞榮遺留在現場之菜刀1 支扣案,並循線調閱其逃離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行軌跡, 乃於該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旁尋獲其人而查獲。
二、案經郭秀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瑞榮(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曾略稱: 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調查由檢察官聲請之證人劉祿時,原審 之訊問係屬補充性質,然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證人劉祿時 ,直接就檢方並未詰問之被告拿刀殺人部分,訊問證人劉 祿關於被告用刀揮舞時,被告的手已經抵住郭秀月的脖子 ,另1隻手拿刀,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殺郭秀月是否很容易 等語而為誘導訊問,已逾越法院補充訊問之範圍,非屬就 證人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 步澄清必要之範圍,其已特定「被告欲殺害被害人」之前 提下而訊問,有所未合等語。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有關對 於證人之交互詰問,係由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等人進 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2第1項規定「反詰問應 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 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係就前開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等人進行反詰問時所為之限制,法院之 補充訊問既非反詰問,當無此限制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前段、第166條之2第2項之規定,固限 制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訊問,至於行反詰問必要時,得 為誘導詰問,然上開詰問誘導之限制,同係適用於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所行之交互詰問,並非針對法院之補充 訊問程序而為規範。查證人劉祿於原審審理時由原審受命 法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用刀揮舞時,他 的手已經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另一隻手拿刀,在這情 形下被告要殺被害人是否很容易?)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11頁),依證人劉祿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 回答內容,尚難認其有受誘導訊問而為證述之情,且本院 以下並未以證人劉祿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指上開引 號內之作證內容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罪之 不利事證,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於審 理訊問調查證人劉祿時之上開對話,爭執原審調查證人劉 祿之該部分訊問於法未合,而似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疑義之 部分,因不影響於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判斷,故 為無理由。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只是要教訓郭秀月,只有砍郭秀 月脖子後背1刀,被告推郭秀月進去廁所是要跟她理論,被
告於廁所內有說把刀「拿去」,並交出刀子後走出來,劉祿 、范世賢於原審作證時均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是否有跟郭秀月 說「我要給你死」,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客觀上造成 之傷害結果,至多只能認定為傷害既遂,不能認為殺人未遂 。2、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因右手肘韌帶發炎就醫,原審就 被告右手肘韌帶發炎、是否有交出菜刀、有無有說要給他死 及犯案菜刀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未重行勘驗錄影畫面調查 ,僅以郭秀月、范世賢、劉祿、陳林素娥等人之證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且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案發現 場,而認被告手持菜刀砍人並非難事,惟被告右手肘韌帶發 炎,縱使拿菜刀砍人,亦因手無力而未能達成殺人之結果, 被告右手無力且有陳年舊傷,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持刀殺人, 無論其所持菜刀係是否鋒利,頂多造成郭秀月傷害之結果, 而屬刑法上之不能未遂,自無成立殺人未遂之可能,此由范 世賢於原審所稱其搶下被告刀子之過程為其先抓刀背,另1 手再把被告的手扭掉讓他握不住刀子,更可見被告右手無力 ,如能再次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應可見被告係將菜刀交出 ,而非被奪下,此乃屬己意中止。3、再被告所持菜刀為不 鋒利之鈍器,被告做菜2、30年,刀子鈍不鈍,一看就知道 ,被告之辯護人曾在原審表示如無法鑑定,至少可以現場拿 一把相似的刀具割紙測試,此亦為原審受命法官認定為判斷 標準,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審判長不僅表示要試也要割豬 肉(如照此邏輯,被告之辯護人擔心是否要割人肉才能試得 出來)才能作數,並指摘辯護人以輕蔑之態度辯護(此均未 顯現於原審筆錄,如認有依職權調取原審審理錄音之必要, 請自行調取),以原審受命法官拿刀砍紙、將刀夾住紙由上 而下切等動作,均無法將紙張切斷以觀,如此仍宣稱上開菜 刀為鋒利,則所認定與真正事實有違,依郭秀月所受傷勢僅 為撕裂傷而已,倘被告行兇之刀械確實鋒利,至少應足以見 骨,實務上另有曾對「手持西瓜刀」、「口稱給你死」,但 實際上僅有撕裂傷之案例,認僅成立傷害既遂,依此而言, 本案被告係基於報復心態之傷害故意進而持刀行兇,並造成 郭秀月受有傷害,應構成傷害既遂罪,原判決依殺人未遂論 罪,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迭次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6月24日15時 31分許,我在彰化縣○○鎮○○路00號老K爌肉飯廚房內 ,我當時正在炒菜,完全沒有聽到有人進入廚房的聲音, 但我有感覺有人在我旁邊,我一轉頭就看到一名戴安全帽
及口罩的人,他就朝我砍一刀,砍在我額頭處,後來又將 我拖進去廁所,我不斷掙扎,但他不讓我逃走,接著再砍 第二刀,砍在我下巴處,後來我坐起來用兩手抓住他雙手 ,但他力氣很大還是有朝我砍我,我的1名同事大姊在店 外大喊救命,我們店對面肉圓店老闆就過來幫忙將他的刀 子拿下,他就迅速離開現場,楊瑞榮拿菜刀從我頭部額頭 砍下去,還有砍到我下巴跟後脖子處,還有拉扯過程也有 受傷,我額頭處、下巴、左耳處都有撕裂傷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6889號卷〉第53至55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稱遭砍之下巴處,即 指右臉頰部位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警詢都有據實 陳述,案發那天我在炒菜,楊瑞榮進店裡,我一開始不知 道,我轉過來他就直接砍我了,很快我就發現我的臉流血 了,我當時身處在廁所附近,就被楊瑞榮強拉到廁所內繼 續砍我,在廁所裡我有跟楊瑞榮拉扯,楊瑞榮後來有拿刀 子架著我脖子,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有要致我於死的意思, 我的傷口分別縫了8針、8針、4或5針等語(見6889號卷第 170至17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9年6月24日 案發時,在老K爌肉飯,楊瑞榮有拿刀子砍我,剛開始我 在炒菜,楊瑞榮靠近我時,一開始我不知道,楊瑞榮過來 的時候已經很近了,我才轉過來,我現在忘記是額頭先受 傷還是右臉頰下方先受傷,因為我有戴帽子,楊瑞榮從外 面進來,我轉頭的瞬間,楊瑞榮就拿刀砍我的臉,我才發 現我受傷,後來楊瑞榮把我拉到廁所裡、推我進廁所,楊 瑞榮逼我到馬桶旁邊一個轉角,在裡面我跌倒站起來掙扎 的時候,楊瑞榮有壓我的頭,我就開始抓住他的手掙扎, 他在廁所裡還要砍我,我用手阻擋,我想跑出來不能跑出 來,我抓住他拿刀的手讓他不要砍到我,我是一隻手要去 握住被告拿刀的手,另一隻手要去握住被告沒有拿刀的另 一隻手,我右手拇指是要握被告拿刀的手受傷的,我只想 保護自己不要被他砍到,我耳朵後面的傷是被他砍到,我 側面、正面的頭髮也被砍掉了,在廁所時楊瑞榮站在外側 門口處,我在裡面靠牆壁,而且楊瑞榮又拿菜刀,廁所門 又很小,我一直想出去又出不去,楊瑞榮一直要砍我,朝 我砍的部位都集中在頭、臉部,我用兩隻手抓住他的雙手 ,但是他力氣很大還是有朝我砍,我一直有用手要握住他 拿刀的手阻擋他,我一直在掙扎,有一個歐巴桑在外面喊 救命,我在裡面喊救命,有一位老阿伯先進來,楊瑞榮跟
阿伯說不關阿伯的事,後來人愈來愈多,有人來幫我把楊 瑞榮的刀拿起來,楊瑞榮手的高度是在我們二個人的頭的 斜上方,我握住楊瑞榮的手,楊瑞榮的手握住刀子,刀子 是肉圓店的老闆從楊瑞榮的手上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32至3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 證,復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1、證人范世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范世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北斗肉圓店聽到 對面有人喊救命,我前往老K爌肉飯察看,發現嫌疑人手 持菜刀傷害郭秀月,我有看到後半段,嫌疑人發現我到場 後,將郭秀月用手肘套住,我看見嫌疑人刀子從郭秀月脖 子上移開時,我便趁隙將菜刀從嫌疑人手中搶下,嫌疑人 便匆忙離開老K爌肉飯,我立刻將郭秀月扶到一旁,即刻 往外察看嫌疑人騎乘000-000號機車離去等語(見6889號 卷第73頁及反面)。
(2)證人范世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工作,案發地點 是老K爌肉飯,我聽到呼喊聲音,就過去察看,到場時我 看見楊瑞榮持刀在傷害郭秀月,郭秀月有掙扎,當時我大 約離2至3公尺觀察,因為很危險,我看到時,楊瑞榮還有 拿菜刀在揮砍郭秀月,郭秀月有在掙扎,被告手有舉起來 砍下去,如果以擺幅來看他揮砍的力道應該蠻大的,我記 得楊瑞榮是朝郭秀月上半身、胸部以上的部位砍,楊瑞榮 看到圍觀人越來越多,就拿菜刀架郭秀月脖子,對圍觀觀 眾說「沒有你們的事」,我趁他沒有注意到我時,趁機把 菜刀搶下,楊瑞榮就要跑出去,我把郭秀月扶去坐好,就 追出去,記下楊瑞榮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並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6889號卷第169至170頁)。 (3)證人范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聽到有人在呼救 ,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過去老K爌肉飯查看,我當時站 在煮飯檯鍋爐後面,我看到的情形是他們已經在廁所,廁 所門是開的,楊瑞榮在靠近門口處,郭秀月有跟楊瑞榮拉 扯,過程中不一定完全正面朝楊瑞榮,楊瑞榮在砍郭秀月 ,以他自己頭相當的高度往下砍,郭秀月也有在掙扎,邊 喊救命、邊用手阻擋,過程中比較危險,我只能在旁邊觀 察、想著要怎麼幫助郭秀月,當時郭秀月沒辦法自由進出 廁所,因為楊瑞榮右手持刀,郭秀月要出去等於要向刀子 衝,而且廁所門不大,廁所也不大,我所見楊瑞榮在廁所 拿刀砍郭秀月時力道很大,因為我本身是作餐飲的,就像 我們平常砍雞的力道下去是一定會斷掉,跟輕輕的砍意思
不一樣,那個擺幅下去就是一定很大力,我有看到他的手 有提高由上往下揮砍,郭秀月用手阻擋,楊瑞榮在廁所拿 刀手舉至像他頭一樣高將刀子往下揮郭秀月蠻多次,至少 應該有5、6次以上,沒有每一刀都有碰到郭秀月,郭秀月 有擋、閃的時候就沒有碰到,郭秀月有去抓楊瑞榮的手, 郭秀月掙扎的過程有抓楊瑞榮,後來楊瑞榮看到我們愈來 愈多人就停下動作,用手肘架住郭秀月的脖子、刀子抵著 ,楊瑞榮警告我們都不要靠近、沒我們的事不要管,那時 候我也不敢靠過去,那時候劉祿在我旁邊,他有拿店內的 廚具漏勺靠近廁所門口揮舞、作勢要攻擊楊瑞榮,我看楊 瑞榮的刀子離開郭秀月的脖子時,我趁楊瑞榮不注意的空 檔跨出去把刀搶走,刀子是楊瑞榮手提高的時候,刀鋒向 著我,我用手從刀上面握住刀背部分,我把他的手扭一下 將刀拿下來,另一手順勢伸過去扳掉刀,楊瑞榮的刀子是 在廁所裡面被我搶走的,不是楊瑞榮交給我的,接著楊瑞 榮就跑出去了,我先扶郭秀月出來,我追出去看楊瑞榮逃 逸方向,順便記車牌,之後我就打110,我跟110報案中心 說車牌號碼,順便叫110叫救護車來現場載郭秀月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至331頁)。
2、證人陳林素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陳林素娥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4日案發時在老K 爌肉飯,嫌疑人到店內將被害人拖去廚房的廁所,我第一 時間就衝出店外喊求救,當下對面肉圓店的老闆馬上過來 我們店內察看,嫌疑人是拿菜刀傷害郭秀月等語(見6889 號卷第67頁及反面)。
(2)證人陳林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瑞榮本來我們是同事 ,案發時我沒有注意到楊瑞榮進來老K爌肉飯,我本來要 去冰箱拿東西,剛蹲下在開冷藏櫃,聽到我同事叫一聲, 我趕快爬起來看,有聽到郭秀月說「你為什麼要殺我」, 我看到時楊瑞榮跟郭秀月都在廁所了,廁所門沒關,被告 在比較靠外面的地方,郭秀月沒辦法從廁所出來,因為廁 所太小了,楊瑞榮又擋在門口,我有看到楊瑞榮拿刀要砍 郭秀月,當時郭秀月前面額頭已經流血了,我怕郭秀月被 殺死,馬上跑出去外面喊救人,郭秀月最後從廁所出來時 ,我看到她全身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20頁)。 3、證人劉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女生在叫,我 走過去看,郭秀月在廁所靠裡面,整張臉都流血,楊瑞榮 在靠廁所門口處拿著菜刀,郭秀月沒辦法出來,因為楊瑞 榮站在門口拿著刀,楊瑞榮有拿刀往下揮的動作,郭秀月 怕被砍到、有閃躲,我只注意看到郭秀月流血,沒有注意
到她雙手的動作,楊瑞榮看到比較多人來,有用他的手肘 架住郭秀月的脖子,我不敢太靠近,我自己拿一支漏勺, 楊瑞榮說這沒有我的事,後來楊瑞榮拿刀的那支手舉高, 范世賢去抓住他的手,把他的刀搶下來,楊瑞榮走出去, 一下就不見了,范世賢拿到刀子之後,郭秀月在流血,范 世賢扶她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12頁)。 4、前開案發之過程,復經原審勘驗老K爌肉飯之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結果,且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第137至179頁),又 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載A、B之人分別係告訴人郭秀月、被 告,穿著黃色上衣之工作人員係陳林素娥、白色上衣男子 為劉祿、淺藍色上衣男子為范世賢等情,亦分據證人劉祿 、陳林素娥、范世賢、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5、317、327、336頁)。上 開原審勘驗老K爌肉飯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如下:
(1)畫面現場為一餐飲店,於播放時間3分6秒時,有一穿著藍 色上衣之工作人員〈下稱A〉背對畫面站在畫面上鍋爐旁 為炒鍋爐內食材之動作,現場另有一名穿著黃色上衣之工 作人員亦在附近工作(如圖1,見原審卷第137頁)。 (2)播放時間3分26秒畫面左下角可看見一台機車。 (3)播放時間3分27秒時畫面左下方有一頭戴安全帽之人〈下 稱B〉走進店內,B右手上持有物品(如圖2,見原審卷第 139頁),並朝A之方向快步走去,此時可見B手中物品為 一把狀似菜刀會反光之物(如圖3、4,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於播放時間3分29秒時,B接近A後方(A背對B) ,並將拿菜刀之右手舉起(此時A身體左側稍微往右後方 轉,原本背對鏡頭之臉亦稍微往右後方轉)B持刀朝A肩頸 部後方附近位置揮去(如圖5、6,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背景聲音出現不斷尖叫、呼喊救命聲音)後,B與A拉扯 (如圖7,見原審卷第149頁),B要將A推進畫面上方鍋爐 左側未開燈之另一空間內,隨後有另一穿著白衣男子走進 店內(如圖8,見原審卷第151頁),A被B推進畫面上方鍋 爐左側未開燈之另一空間內(過程中有不斷的尖叫聲), 於播放時間3分39秒A、B消失於畫面,白色上衣男子走至 上開未開燈之空間門旁(如圖9、10,見原審卷第153、 155頁),黃色上衣工作人員則朝店外大聲用台語呼喊「 救人喔」,持續有尖叫聲。
(4)於播放時間3分49秒時白色上衣男子在上開未開燈之空間 外向內張望,此時可以看見該未開燈之空間內有白鐵色反
光物體晃動(如圖11,見原審卷第157頁),後有一男子 說話的聲音但聲音模糊,過程中持續有尖叫聲、呼喊救命 聲及碰撞聲。
(5)於播放時間4分14秒時該未開燈空間之門被半關上(如圖 12,見原審卷第159頁),白色上衣男子朝走進店內身著 淺藍色上衣男子說「叫警察,拿刀來殺人(臺語)」,另 有一橘色上衣女子亦走進店內,後白色上衣男子前去推開 該未開燈空間之半關上之門(如圖13,見原審卷第161頁 。背景聲有不斷呼喊救命的聲音,並有一「沒什麼事情」 的聲音,此時該未開燈空間內可見白鐵色反光物體晃動) ,持鍋鏟向門內揮擊(如圖14,見原審卷第163頁),並 朝門內說「什麼沒事情(同時該未開燈空間內有說話的聲 音但模糊聽不清楚),你來這打人什麼沒事情(臺語)」 ,隨後門關上又被白色上衣男子推開,背景持續有喊叫「 救命」之聲音,淺藍色上衣之男子與橘色上衣女子均站在 白衣男子後方(如圖15,見原審卷第165頁)。 (6)於播放時間4分49秒時,白色上衣男子說「你來這殺人什 麼沒事情(臺語)」,淺藍色上衣男子則走近上開未開燈 之空間門旁,白色上衣男子緊鄰站在淺藍色上衣男子左後 方,淺藍色上衣男子身體略有晃動後(如圖16,見原審卷 第167頁),於播放時間4分53秒該淺藍色上衣男子手上拿 著一把菜刀向畫面右側走去,A亦走出上開未開燈的空間 ,並用右手壓著額頭附近位置(如圖17至19、見原審卷第 169至173頁),B亦跟著走出並向店門口方向走去,白色 上衣男子拿鍋鏟朝正欲離開店內之B揮擊但未拿穩鍋鏟掉 落而並未擊中(如圖20、21,見原審卷第175、177頁), 於播放時間5分3秒時B已走出店外騎乘上開(2)的機車離開 現場,白衣男子朝店外說「你拿刀來這殺人,你還(台語 )」,同時間淺藍色上衣男子將A攙扶在一旁(如圖22, 見原審卷第179頁)。
5、告訴人郭秀月於案發時受有顏面額部3公分撕裂傷、右側 顏面撕裂傷2.5公分、上背部5公分擦傷、左耳後1公分撕 裂傷、右側拇指1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0公分擦傷、左上 臂2公分擦傷,且經送醫急救並施以縫合手術等情,有卓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卓醫院109年8月3日卓綜 人字第109080301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見6889號卷第63 、89至97、179至187、189頁〈參酌6889號卷第89頁之告 訴人郭秀月傷勢照片,可知此頁診斷證明書係將「右臉頰 2.5公分撕裂傷」,誤繕為「左臉頰2.5公分撕裂傷」〉、 原審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前揭
證述其在老K爌肉飯「廚房」遭被告砍殺之過程,核與如 本判決理由欄二、(二)、4、(1)、(2)、(3)所示原審勘 驗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1次從郭秀月 的脖子砍下去等語,於原審供述:伊在廚房第1刀是朝郭 秀月右肩靠近脖子處之背部砍等語(見6889號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5、38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前開證詞 ,足認被告第一刀朝告訴人郭秀月後頸部位置揮砍之當下 ,適告訴人郭秀月身體左側稍微往右後方轉,原本背對鏡 頭之臉亦稍微往右後方轉,依此角度,始致第一刀砍到告 訴人郭秀月顏面額部而受有3公分撕裂傷,而被告嗣將告 訴人郭秀月推拉進入廁所後,持續持菜刀以由上往下之方 式砍殺告訴人郭秀月頭、頸部等部位,依上開證人即告訴 人郭秀月、證人范世賢、劉祿、陳林素娥等人所證述告訴 人郭秀月在廁所內抵抗被告砍殺之過程、抵抗被告時所站 立之相對位置及姿勢所可能受傷之傷勢,亦與前揭診斷證 明書、照片所示傷勢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等人 之證述,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而依告訴人郭秀月所受傷勢 其中顏面額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 耳後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拇指1公分之撕裂傷,上開撕裂傷 之深度均達於真皮層,至其餘上背部5公分擦傷、右上臂 10公分擦傷、左上臂2公分擦傷部分,則僅及於表皮層, 此據卓醫院109年8月3日卓綜人字第109080301號函敘甚詳 (見原審卷第8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前開證述、 告訴人郭秀月所受傷勢態樣,佐以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為 菜刀,復參以告訴人郭秀月其後在空間狹小之廁所與被告 抵抗掙扎等過程,堪認上開撕裂傷部分,均係被告持菜刀 揮砍所致,至其餘擦傷部分,則應屬告訴人郭秀月為阻擋 被告揮砍菜刀而為掙扎抵抗所受之傷,故可認除其中顏面 額部撕裂傷3公分部分,如前所述,係被告在老K爌肉飯廚 房內揮砍告訴人郭秀月所致外,其後被告強行將告訴人郭 秀月推拉進入廁所後,繼續持刀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郭秀 月,並一手自後從告訴人郭秀月後頸部往下壓,一手舉起 菜刀欲往下揮砍告訴人郭秀月,經告訴人郭秀月奮力抵抗 ,二手分別及時握住被告之雙手,被告仍持續要以由上往 下之方式揮砍告訴人郭秀月,經告訴人郭秀月不斷拼命用 盡全力以手握住其持刀之手而為阻擋、反抗,並一直閃避 、掙扎,仍遭其持菜刀揮砍而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2.5公 分、左耳後1公分撕裂傷,且告訴人郭秀月為手握楊瑞榮 持刀之手而為抵抗,乃受有右側拇指1公分之撕裂傷,並 於掙扎阻擋過程而受有上背部5公分擦傷、右上臂10公分
擦傷、左上臂2公分擦傷之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舉止行為,足可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行為,及對原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除在老K爌肉飯廚房自後砍告訴人郭秀月1刀而使告訴 人郭秀月受有顏面額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外,再將告訴 人郭秀月推進右側之廁所內,持刀繼續揮砍告訴人郭秀月 ,使告訴人郭秀月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耳後1 公分撕裂傷,且告訴人郭秀月為手握楊瑞榮持刀之手而為 抵抗,乃受有右側拇指1公分之撕裂傷,並於掙扎阻擋過 程而受有上背部5公分擦傷、右上臂10公分擦傷、左上臂2 公分擦傷之傷勢等情,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二、(二 )、5中詳為論述說明認定,被告確非僅持菜刀揮砍告訴 人郭秀月1刀,被告辯稱:伊只有砍告訴人郭秀月1刀云云 ,顯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伊將告訴人郭秀月推進廁所,只是要跟告 訴人郭秀月理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問: ...後來你就將人拖進去廁所內行兇不讓被害人出來,是 否屬實?)屬實,我想說在廁所比較不會被人發現,所以 才會將被害人郭秀月拖至廁所行兇」等語(見6889號卷第 21頁),於偵訊時供認:「(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把被 害人拖進廁所?)是。因為我怕別人看到」等語(見6889 號卷第140頁),於原審時供述:「(問:提示偵卷第21 頁,當時警察有問你為什麼要把被害人拖到廁所?你說在 廁所比較不會被人發現?)是,比較不會被人看到,因為 是做生意的地方」(見原審卷第389頁),且被告將告訴 人郭秀月強行推拉進入老K爌肉飯廁所後,確有續為持菜 刀對告訴人郭秀月揮砍之舉動,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 、范世賢、劉祿、陳林素娥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強行將 告訴人郭秀月推拉進入廁所之目的,確係為續為對告訴人 郭秀月持菜刀揮砍行兇,並防止他人發現阻擋,足為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改為辯稱:伊推告訴人進去廁所是要 跟告訴人理論云云,亦無可採。
3、再被告雖辯稱伊在老K爌肉飯廁所內,有向人說把刀「拿 去」,且係伊將菜刀交出後走出來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 分別勘驗老K爌肉飯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 均未見被告曾說出「拿去」之話語,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 結果(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依本院播放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為勘驗 之結果,因攝影鏡頭固定在一處,並未拍攝到被告手持之
刀子係如何脫離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明伊所持菜刀係遭人搶走等語(見 6889號卷第19、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月、證 人范世賢、劉祿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 0、322、328、331、340、342頁)相合,且證人范世賢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如何搶下被告手上刀子之情節、方式等 過程均詳為具體描述,足認係屬真實,被告所持菜刀係范 世賢見劉祿持廚具漏勺作勢要攻擊被告,乃趁被告分神之 際,自被告手中奪下之情,足可認定。被告以前詞而為辯 解,並據以主張伊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且憑以指摘原審 對此未重行勘驗錄影帶而為調查有所未當,被告係將所持 菜刀交出而非被奪下,應屬己意中止云云,均無可採。 4、被告雖復辯稱伊曾於109年5月間,因右手肘韌帶發炎就醫 ,並引用證人范世賢於原審所述有關其搶下被告所持菜刀 時,係其先抓刀背,另1手再把被告的手扭掉讓其握不住 刀子等語,認可作為其所辯有關其右手因陳年舊傷無力, 縱使拿菜刀砍人,亦因手無力而未能達成殺人之結果,伊 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持刀殺人,無論其所持菜刀是否鋒利, 頂多造成告訴人郭秀月傷害之結果,而屬刑法上之不能未 遂,自無成立殺人未遂之可能云云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固供稱伊自109年3月間開始右手肘韌帶發炎,但初始沒有 去治療,案發前最後1次係於109年5月間就醫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109年8月3日一0九雲基字第1090800005號函附之 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然參以109 年5月13日病歷影本所載:醫囑建議避免搬重物或劇烈運 動(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告前開右手肘韌帶發炎之 症經治療後,並非不能依其意識而為動作,亦非完全喪失 手部之功能,僅宜避免搬重物或劇烈運動,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係自行騎乘重型機車至老K爌肉飯之店前,其既可 手握機車之龍頭而正常騎乘重型機車抵達老K爌肉飯,且 確已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郭秀月,並於告訴人郭秀月拼盡全 力奮力抵抗後,仍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依上開案發之實 際情狀,被告確可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郭秀月,且於告訴人 郭秀月在廁所內拼盡全力抵抗阻擋下,猶得以砍到告訴人 郭秀月,被告之右手顯非如其所辯之因手肘韌帶發炎而無 力握刀行兇,至證人范世賢於原審審理所述其奪下被告所 持菜刀之情節、方式及過程,證人范世賢已陳明其係利用 劉祿持漏勺作勢攻擊被告之際,趁被告分神始得以奪下被 告所持菜刀,證人范世賢於原審並未證述係因被告右手無
力方遭奪刀之情,自不能作為被告所辯伊無能力持刀殺人 之證明,被告執前詞辯稱伊不可能有能力持刀殺人,屬不 能未遂云云,非可憑信。
5、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法定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列管刀械 ,此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附圖之管 制刀械圖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就扣案之菜刀而為當庭比對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告所持菜刀是否足以作為殺人之兇器,核與其 是否屬法定列管刀械,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又 上開扣案菜刀1把之刀刃及刀柄部分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 ,刀刃部分長度19公分,寬度9.5公分,刀柄部分長度12 公分,寬度3公分,且刀刃並非鈍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見原審卷第127、379頁),並有扣案菜刀之照片2幀( 見原審卷第395、397頁)在卷可憑,被告持上開菜刀朝告 訴人郭秀月揮砍,於告訴人郭秀月拼命用盡全力奮力抵抗 、掙扎下,仍受被告持菜刀砍傷,足認被告所持前開菜刀 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倘對人體重要脆弱 之頸部等處揮砍,實足可因大動脈之血管破裂而生死亡之 結果,此與扣案菜刀得否持以將紙張割裂之測試,因人肉 與紙張本為不同,且涉及測試時之刀法及方式,二者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