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妍菲(原名王畇雲)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
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妍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王妍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妍菲(原名王畇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上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eaaenger)之暱稱「Jiang Jiang」與張○○聯繫,張○○向王妍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約定後,王妍菲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先至張○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張 ○○先行收取價金1,000元,再於10分鐘後前往上址,將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張○○而完成毒品交易。㈡、於109年1月14日晚上9時6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暱稱「Jiang Jiang」與張○○聯繫,張○○向王妍菲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以3,500元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約定後,王妍菲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中華西路「諾貝爾書局」附近,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並向張○○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毒品 交易。
㈢、於109年3月15日凌晨2時23分50秒、2時51分19秒許,陳○○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妍菲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向王妍菲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以1,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約定,王妍菲即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至陳○○ 位在「通寶開胡電子遊藝場」後方之居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向陳○○收取價金1,000元,並約定於數分鐘後在上開 處所進行交易,然王妍菲因無從覓得甲基安非他命,遂於5 分鐘後返回陳○○上開居住處,並將1,000元返還予陳○○ 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對王妍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 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上訴人即被告王妍菲(下稱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 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 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8125卷第197至199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張○○部分,見他字卷第76頁 、第81至83頁、偵8125卷第193至195頁;陳○○部分,見他 字卷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偵8125卷第191至192頁 ),且有證人張○○、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他字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字卷第69頁)、109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8526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0號 、第15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82號、第360號、第400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8526卷第141至145頁、第147至 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5頁)、 被告與證人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23頁) 、被告與證人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85至10 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且為有償 之交易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 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與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無從覓得甲基安非他命,遂於5分鐘後 返回證人陳○○上開居住處,將購毒價金1,000元返還予證 人陳○○致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陳侑成(即臉書暱稱「王俊評」之人),然 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其查明是否有因本 件被告陳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侑成,經該署函覆稱本案 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侑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10月5日彰檢錫禮109偵8125字第1099037237號 函(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上訴後,本院亦據 被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請其查明是否就被 告陳述其毒品來源陳侑成進行追查及其偵辦進度如何,然經 該局檢陳110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函覆稱:「本分局 於109年3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對被告王畇雲執行 通訊監察(109年聲監字第100號、109年聲監字第152號、10 9年聲監續字第28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60號、109年聲監 續字第400號)期間,僅有發現陳侑成有撥打王畇雲持用之 門號,惟通話均未接通,且王嫌到案後僅以單一指述供稱藥 腳所購買之毒品係由陳侑成提供,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本 分局可繼續追查是否毒品來源即為陳侑成。在本分局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及跟監蒐證,亦無發現陳侑成與被告王畇雲有 聯繫或見面之情事,故無法追查王嫌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即為 陳侑成。」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月11日 彰警分偵字第110000062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附卷 可考,顯見本件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猶謂:被告業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且被告並已具體指證特定年籍資料之人 即為陳侑成,以利檢警追查,警方並因此依執行通訊監察及 跟監蒐證之結果對陳侑成進行追查,堪認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業已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嗣雖因警方認定僅有被告之具 體指認尚難成案,故未移送檢方偵查起訴,然本件被告業已 具體指證,二者間亦有電話之撥打,雖未有監聽之內容,此 等證據方法或許尚未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說明:㈠、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即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 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7月、3年9月);復敘明⒈辯護 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 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刑度為3年6月,兩相權衡,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 據,而無可採。⒉沒收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 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即 1,000元及3,5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其中 購毒者張○○的部分交易2次金額合計僅4,500元,金額尚非 甚鉅,另購毒者陳○○的部分交易未遂,堪認被告並未因此 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 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衡諸上情,應認本件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販賣未遂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原審 判決未予適用,自仍有可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人口,本件買受毒品之人亦原本 即為施用毒品人口,雙方均為舊識,販賣之數量均僅供個人 施用,被告所為雖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且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交由警方依法追查(此部 分請再次查明檢警是否已有具體的追查結果),犯後態度良 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 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 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 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詳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所處之 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所宣告之刑更屬量刑範圍偏低度之刑。被告仍執 前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再 原審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即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 ,且被告係為牟不法利益而為販賣,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亦認為依被告犯罪行為 之目的、動機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並非不知毒品危害甚大,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販賣毒品之被告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輕之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9月,均核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比例原則而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暨請求從輕量刑等理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 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請求調查是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情,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3所示(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 人陳○○係於109年3月15日凌晨2時23分50秒、2時51分19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該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徒以「本 案案發時間係於109年1、3月間,而行動電話手機日新月異 ,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且手機之於販賣毒 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考量尚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實與相類案件有關沒收與否所採之實務見解 有違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4年4月),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又被告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購毒者陳○○的部分交 易未遂,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 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原審 判決未予適用,自仍有可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人口,本件買受毒品之人亦原本 即為施用毒品人口,雙方均為舊識,販賣之數量均僅供個人 施用,被告所為雖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且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交由警方依法追查,犯後 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與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 語。然本院既已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足認被告已相 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係為牟不法利益而為販 賣,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依被告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綜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之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並非不知毒品 危害甚大,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販賣毒品之被告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吸食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 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圖以販賣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 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損害未擴大,且約定之交 易數額1千元,對象僅1人,尚知坦認犯行,顯有悔悟,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育有3名年幼子女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次數,及對象僅2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依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有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購毒者陳○○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此有上開被告與證人陳○○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是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使用之物,縱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