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10號
TCHM,109,上訴,281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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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下稱金豐公司)之執行長 。其友人紀明晰當時當選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然因公司內 部爆發經營權之爭,紀明晰之監察人職位亦遭法院假處分, 無法執行職務。詎陸泰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間 ,向紀明晰謊稱金豐公司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集中保管 於公司金庫,不得任意買賣,致紀明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金豐公司,將其所有之金豐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78 張(計578,000 股,下統稱:本案股 票)交給陸泰陽陸泰陽繼於同年6 月11日,未經紀明晰之 同意及授權,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紀明晰印鑑章,接續盜 蓋「紀明晰」之印文於本案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下 稱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上、股票(買賣) 過戶轉讓申請書(下稱轉讓申請書)之「出讓人原留印鑑」 」欄位上,並持其向不知情之黃順政(為陸泰陽借用之人頭 )借用之印章,盜蓋印文在轉讓登記表的「受讓人蓋章」欄 、轉讓申請書「受讓人原留印鑑」欄上,以偽造完成表徵紀 明晰完成背書,出讓及申請過戶轉讓本案股票給黃順政之私 文書(出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71 萬6 千元),並進 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完成該等股 票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黃順政名下,足生損害於紀明晰及金 豐公司管理公司股務之正確性。陸泰陽旋於同日,以黃順政 名義,以1,734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股票出讓過戶予遠泰投 資有限公司(為陸泰陽之兒子陸巨君所成立之公司,下稱遠 泰公司),遠泰公司嗣乃持以設質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二、案經紀明晰委由鄭尹純律師、林孟毅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 為地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金豐公司內,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其 住在臺中,彰化地院無管轄權云云,要無可採。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陸泰陽(下稱被告)除否認 有向告訴人紀明晰(下稱告訴人)謊稱上情;否認是盜蓋告 訴人之印鑑章;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就其餘客觀事實均承認不諱,然辯稱:本案股票是我



向告訴人所購得,當時開立2 或3 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以支付 價金。他的印鑑章是他要出國,請他女兒紀○○交給我的, 當時他女兒不知道是哪顆印章,還拿給我告訴人的印章4 顆 ,我就全部拿回去,用完之後約半個月,告訴人去找我,我 就將全部印章還給他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 確實於102 年6 月11日出國,足見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告訴人 出國前,託女兒紀○○交付,被告是向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 。
二、就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
㈠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後就此部分所證(見彰化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13 頁;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47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6 頁;彰化地院109 年度 訴字第6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8 頁至第422 頁、第44 4 頁至第468 頁);及證人黃順政楊淑婷(當時為金豐公 司之財務部副理,曾辦理本案股票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相關 手續)、葉長翰(當時為金豐公司之財務課長,曾協助承辦 本案股票之相關驗證過戶手續)、許曉琪(當時為金豐公司 之財務部財務人員,曾承辦本案股票之相關驗證過戶手續) 於彰化地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案件(下稱民 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股票影 本(以扣押物置放)、金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黃 順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影本、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遠泰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金豐公司105 年2 月25日金總字第105007 號函暨檢附之紀明晰歷年股東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 3 月17日(105 )安法授發字第1050000116號函暨檢附之遠 泰公司授信申請書、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及其子陸巨君之身 分證影本、銀行個人資料表、金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 、第20頁、第6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彰化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 民事卷【下稱民事案件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金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金豐公司104 年11月2 日金總字第104079號 函暨檢附之紀明晰股票過戶變動資料、股東名冊節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52000558號 函(見民事案件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認定。




㈡另查,金豐公司104 年11月2 日金總字第1041079 號函雖說 明轉讓申請書已遺失(見民事案件影卷第55頁),致無從取 得轉讓申請書為據。然依證人楊淑婷許曉琪葉長翰於上 述民事案件所證,及卷附金豐公司同上函檢附之遠泰公司嗣 轉讓本案股票予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股票(買賣) 過戶轉讓申請書所示(其上有「出讓人原留印鑑」、「受讓 人原留印鑑」欄位)(見民事案件影卷第58頁),可知轉讓 申請書亦係辦理本案股票過戶登記必備之文件,金豐公司承 辦人員既已驗證、審核相關過戶所需文件完備而完成本案股 票過戶登記至黃順政之程序,應認被告亦有在轉讓申請書之 「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告訴人印鑑章,在「受讓人 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黃順政之印章,持向金豐公司行使以 完成過戶登記之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上述情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 股票,被告繼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述私文書進 而持以行使,將本案股票過戶等事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 審中具結證述明確,核其所證前後一致,並有前揭所述各項 證據可稽。以案發之時,被告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雖執掌 管理公司,然時值公司經營權之爭,告訴人當選之監察人職 位亦遭假處分而無法順利執行職務之情(此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告訴人眼見自己所支持的被告正面 臨爭奪經營權之緊要關頭,為明志支持被告,相信被告所言 董監事不得任意買賣股票,須集中交由公司保管之詞,而將 本案股票交給被告放在公司保管,並不違常情,而可採信。四、又依被告所述本案股票當時價格為每股35元(見原審卷第20 8 頁),暨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被告以黃順政為買受人向告訴人購買本 案股票之總價達1,271 萬6 千元(見偵卷第9 頁),可知本 案股票時值上千萬元。被告自承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價金分文 ,如被告取得本案股票,係向告訴人買賣取得,以本案股票 價值不斐,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又均在2 、3 個 月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 ,則告訴人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際,豈有可能將本案股票全 數交付被告,而毫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及提供充足擔保 ,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況告訴人若有被告交付之支票,豈 須捨棄利用迅速、便宜之非訟程序以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而依較費時繁瑣之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提起民事案件 ,訴請被告返還本案股票,並備位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或給付盜賣之不當得利(參卷附告 訴人之民事案件起訴狀,見民事案件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



?凡此均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提出其開立給告訴人用以支付本案價金之支票 相關證明(即支票簽回單,見偵緝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 ,其上記載支票到期日係96年2 月28日,金額為5 千餘萬元 ,均核與其所辯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之日期及金額完全不 符,難以憑採。
㈡被告先是於偵訊辯稱本案股票是其向告訴人購得(見偵緝卷 第81頁至第82頁);後改稱是其請告訴人將股票出借給其變 賣,讓其週轉云云(見偵緝卷第143 頁);嗣於原審又改辯 以告訴人是為了要幫其爭奪公司經營權及獲利了結,才將股 票出售給其云云,先後就其是向告訴人「買」,或是向告訴 人「借」股票;告訴人出售股票之緣由,是要幫助其週轉, 或為幫其爭奪經營權及獲利了結等各節,供述均有不一。於 原審又辯以其當時還同時向告訴人之弟紀明添購買股票,並 同時開立數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以支付告訴人兄弟之賣股價金 云云(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然於偵訊時卻辯稱 其向告訴人購買股票後,一直未支付價金,後來告訴人有點 後悔,其始改向告訴人弟弟購買股票,要還給告訴人云云( 見偵卷第81頁背面),就其向告訴人弟弟紀明添購買股票之 時間及目的是否為返還告訴人股票之供述,也先後迥異,亦 徵所辯不實。
㈢被告復於偵訊辯稱是告訴人的女兒紀○○將告訴人之印章3 顆交給其,其挑了1 顆云云;於原審則辯稱:紀○○當時交 付告訴人之印章4 顆,其就將該等印章全部拿回去,交給金 豐公司股務楊淑婷去核對哪一顆是印鑑章及蓋印在本案股票 上云云(見偵緝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不僅就向紀○○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數量上供述不一外,並 俱經證人紀○○於偵訊及原審作證否認在卷(見偵卷第93頁 至第94頁;原審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而證人楊淑婷於 民事案件審理時就本案股票之驗證過戶程序,亦絲毫未提及 被告曾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給她核對或委由她蓋印在本案股票 上,而係證稱她僅負責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股份移轉是先 由股務課許曉琪驗證買賣雙方的印章,(確認)是否為留存 在公司的印鑑並登打股票流水號,程序確認無誤後,許曉琪 會將過戶申請書(按: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給她 過帳做股東名冊上股數及股東名字之變更,她只負責股東名 冊之變更登記,不會看到實體股票,過程中葉長翰許曉琪 曾說過有少告訴人之印鑑章,後面應該有補好,才會過戶等 語(見民事案件影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金豐公司承辦



人即證人許曉琪葉長翰於民事案件就本案股票驗證過戶經 過作證時,也從未提到被告曾交付告訴人之印章給其等或楊 淑婷核對及蓋印於本案股票上之情(見民事案件影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益徵被告稱是告訴人請他的女兒交付印章 ,其再交給楊淑婷核對及委請她蓋印於本案股票上云云,均 為子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紀○○認識被告多年,並曾在美國 住過被告家,於原審所證她僅在國內鼎力公司之新品發表會 見過被告1 次,顯有不實,足見所證未交付告訴人印章給被 告之詞,亦屬不實,而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確有出國, 可見被告所辯為真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 朋友,此經其等供明,而紀○○也認識被告多年及曾在國外 借住在被告家,亦據證人紀○○於原審證述明確,渠亦已說 明所證僅在鼎力公司之新品發表會見過被告1 次,係指渠回 國之後(見原審卷第474 頁至第475 頁),核並未違反常情 ,辯護人據此認證人紀○○所證不實,尚有誤會。又告訴人 雖確於102 年6 月11日出國,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按(見原 審卷第500 頁),然以被告係告訴人相識多年之好友,能聽 聞、知悉告訴人出國之事,也與常情不違,當不足執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此,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詞,均難採認。六、至告訴人雖稱本件是被告偽刻渠印章,持以辦理本案股票之 過戶事宜。然查,本案股票背面出讓人「紀明晰」之蓋印, 經以肉眼辨識,核與金豐公司105 年2 月25日金總字第1050 07號函檢附電子掃瞄檔列印之告訴人96年10月12日變更印鑑 卡(下稱96年變更印鑑卡,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所示 告訴人「紀明晰」印鑑章之字體、大小、字形均相符合,堪 認相同。告訴人於偵查初始原主張未曾變更過印鑑章,然嗣 稱不確定有無變更過印鑑章,並供陳金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 95年11月30日變更印鑑卡上之筆跡為渠所為,堪認告訴人之 印鑑章確曾做過更換,告訴人前稱未曾變更過印鑑章,應係 事後遺忘所致,是尚不能排除96年變更印鑑卡之事係告訴人 所為或授權、同意他人所為而為告訴人遺忘,自難認被告有 偽造告訴人印章之犯行,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之印鑑章持以辦理本案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附此說明。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基於盜賣告 訴人股票而圖不法所有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 數張股票背面及轉讓申請書上,多次盜蓋告訴人印文,以完 成數份表徵告訴人出讓,及申請過戶轉讓本案股票之私文書 ,乃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所 為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於轉讓申請書 「出讓人原留印鑑」欄位,及將黃順政印章蓋印於「受讓人 原留印鑑」欄位,以偽造完成此部分之私文書並持向金豐公 司行使,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不法所有,竟利用其友人即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犯下本案, 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獲取之不法所得非微,並損害金豐公司管理公司股 務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 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48 頁)、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曾獲創業楷模獎、十大傑 出青年獎,有鋼處理相關專長,離婚,入監所前無業而與同 居人及小孩同住在同居人承租之房子,月租金約1 萬1 千元



,積欠高利貸2 億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8 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
二、就沒收部分認為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 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盜賣本案股票所得1,734 萬元(參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見偵卷第 6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盜蓋之印文。 然查,該等印文係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 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主張不得 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行,又就本案股票之取得原因 ,告訴人先後所指亦有瑕疵,告訴人有無託女兒紀○○交付 印章,亦有不一,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查,原審判決 係綜合各項證據,包括告訴人、證人等之陳述內容與各項書 證,包括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資料而詳為勾稽推理論述 如前,並無僅依告訴人指訴即認定犯罪之情形,另就告訴人 與證人紀○○先後所指稍有不同之處,亦有論述交代何以仍 屬可採之理由,被告就此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 表:
┌──┬────┬────────┬────┬─────┐
│編號│股票種類│股票字號 │股票張數│股票股數 │
├──┼────┼────────┼────┼─────┤
│ 1 │90-ND- │0000000-0000000 │19 │19,000股 │
├──┼────┼────────┼────┼─────┤
│ 2 │88-ND- │0000000-0000000 │54 │54,000股 │
├──┼────┼────────┼────┼─────┤
│ 3 │88-ND- │0000000-0000000 │36 │36,000股 │
├──┼────┼────────┼────┼─────┤
│ 4 │93-ND- │0000000-0000000 │17 │17,000股 │
├──┼────┼────────┼────┼─────┤
│ 5 │91-ND- │0000000-0000000 │42 │42,000股 │
├──┼────┼────────┼────┼─────┤
│ 6 │88-ND- │0000000-0000000 │49 │49,000股 │
├──┼────┼────────┼────┼─────┤
│ 7 │92-ND- │0000000-0000000 │49 │49,000股 │
├──┼────┼────────┼────┼─────┤
│ 8 │88-ND- │0000000 │1 │ 1,000股 │
├──┼────┼────────┼────┼─────┤
│ 9 │88-ND- │0000000-0000000 │69 │69,000股 │
├──┼────┼────────┼────┼─────┤
│ 10 │88-ND- │0000000-0000000 │22 │22,000股 │
├──┼────┼────────┼────┼─────┤
│ 11 │83-ND- │000000-000000 │7 │ 7,000股 │
├──┼────┼────────┼────┼─────┤
│ 12 │88-ND- │0000000-0000000 │22 │22,000股 │
├──┼────┼────────┼────┼─────┤
│ 13 │86-ND- │0000000-0000000 │14 │14,000股 │
├──┼────┼────────┼────┼─────┤
│ 14 │89-ND- │0000000-0000000 │10 │10,000股 │
├──┼────┼────────┼────┼─────┤
│ 15 │83-ND- │000000-000000 │10 │10,000股 │
├──┼────┼────────┼────┼─────┤
│ 16 │83-ND- │000000-000000 │11 │11,000股 │




├──┼────┼────────┼────┼─────┤
│ 17 │83-ND- │000000-000000 │21 │21,000股 │
├──┼────┼────────┼────┼─────┤
│ 18 │89-ND- │0000000-0000000 │16 │16,000股 │
├──┼────┼────────┼────┼─────┤
│ 19 │90-ND- │0000000-0000000 │54 │54,000股 │
├──┼────┼────────┼────┼─────┤
│ 20 │89-ND- │0000000-0000000 │20 │20,000股 │
├──┼────┼────────┼────┼─────┤
│ 21 │89-ND- │0000000-0000000 │24 │24,000股 │
├──┼────┼────────┼────┼─────┤
│ 22 │86-ND- │0000000-0000000 │11 │11,000股 │
├──┼────┴────────┼────┼─────┤
│合計│ │578 │578,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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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