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綽號小太陽)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經 友人張庭維邀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 平汽車旅館第217號房與友人聚會。適許子敬於同日上午8時 52分許,攜帶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偕同友人李羿賢攜帶鋁棒 1支,共同前往上址第217號房內欲與高嘉惟等人談判,許子 敬甫抵達第217號房,雙方人馬即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 雙方拉扯過程中許子敬所攜帶之上開手槍不慎擊發,擊中許 子敬之右大腿,造成許子敬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混亂間上 開槍枝掉落在該包廂內之地板。詎林建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見該槍枝掉落於地, 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迅速拾起該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持有之 。嗣警方據報後於當日上午9時許到場,林建全見警方前來 ,遂進入該旅館第216號房內躲藏。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216號房內,查獲躲藏在內之林建全 及同行友人,經林建全主動告知警方槍枝為其所拾獲,並經 警於林建全隨身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全 (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偵卷 第234至236、271至272頁;原審卷第355頁;本院卷第84頁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君儫、李軒甫、何承益及李夢翎 於警詢(見偵卷第109、122、133、16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軒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夢翎指認),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7、169至171、 299至32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空包彈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20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1至28 3頁)附卷足佐。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實具有殺傷力無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 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3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 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 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警員於第216號 房進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改造手槍在其身上,承辦警員於被告交出扣案槍枝前, 尚不知悉係何人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何承益、李夢翎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133、165頁)證述明確,並有109年8月24 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9 頁及反面)。則案發當日警方攻堅第216房時,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雖已發覺有人持槍之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犯人 為何人,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並交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槍枝,符合自首並報繳持有槍枝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未立即主動告知並繳交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槍枝,反逃往第216號房藏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見偵卷第21頁)及偵訊(見偵卷第234至235頁)時供承 在卷,本院衡酌其起初仍存僥倖藏匿以逃避警方查緝之心態 ,嗣後始自首報繳槍枝而願受裁判,及其持有該改造槍枝之 時間長達約4小時等犯罪情狀,認本件被告之刑雖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然尚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併予敘明。(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108年2月27日16 時44分起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綽號「國
慶」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然證人周君儫於 同日16時20分至16時3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證稱是綽號 「國慶」之人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何承 益於同日15時03分至16時33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證稱:我看 到一個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衝進來拿出槍,該男子叫「國慶」 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是足認本件於被告供述其槍 枝來源為綽號「國慶」即許子敬之前,警方已經由證人周君 儫、何承益之陳述而獲悉該槍枝來源為許子敬。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枝來 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併予指明。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持有之, 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為1支,持有之時間 約4小時,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 他不法用途,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過餐廳服務員及洗車員之工作,未婚、無小 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本案另查扣編號1、4 所示之彈殼各1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編號5、6所示之 彈匣1個、子彈2顆雖為違禁物,但與編號2所示之K盤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 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
├──┼──────┼───────┤
│1 │彈殼 │1顆 │
├──┼──────┼───────┤
│2 │K盤 │2個 │
├──┼──────┼───────┤
│3 │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4 │彈殼 │1顆 │
├──┼──────┼───────┤
│5 │彈匣 │1個 │
├──┼──────┼───────┤
│6 │子彈 │2 顆(置於上開│
│ │ │編號5 之彈匣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