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73號
TCHM,109,上訴,277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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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於110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89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615 、
22478 、23539 、23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暱稱「和尚」)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 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購 毒者取得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價格,販售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乙○○與李洸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方式,與少年楊 ○傑(民國91年3 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後 ,由乙○○與楊○傑商定交易細節並提供毒品,再由李洸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時間、地點,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交予楊○傑 ,並向楊○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李



洸劭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嗣經警 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 民族路口,持搜索票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乙○○攔停並執行搜索,復經乙○○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03 室租屋處 執行搜索,同時逮捕在屋內之李洸劭,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00 至107 、155 至1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 處欄所示被告自白之卷證出處),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 出處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 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資料、108 年7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二卷第9 至11頁)、108 年7 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他一卷第7 至9 頁)、108 年7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 一卷第117 至119 頁)、108 年7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他一卷第241 至243 頁)、108 年7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35至39至243 頁)、搜索票影本(見偵一卷第 223 頁)、被告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239 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25 至235 、241 至249 、255 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 第309 至331 、347 至369 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通聯紀錄及相簿暨微信帳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333 至345 ),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其餘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購毒者、被告及共犯李洸劭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購毒 者,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 屬有償行為,又係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聯繫、奔走之理 ,酌以被告所述,其販售每包毒品可獲得200 元利潤(見原 審卷第78至79頁),足認其有自毒品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5日施行。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 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均禁止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 定降低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扣案毒品鑑驗結果)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與李洸劭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人共同所為,然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確係綽號「阿成」之人共同犯案;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既無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係與他人共同犯案,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是否符合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自白 卷證出處),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曾向檢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之男子(見 偵一卷第48至51頁;偵卷二第240 至241 頁),且於本審理 供稱「阿成」是「鄭忠孝」等語(見本院卷第33、98頁)。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無法指認指使其去販賣 毒品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40 頁),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形,亦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3 月4 日中檢達發108 偵20615 字第1099021292號函(見 原審卷第103 頁)、109 年12月29日中檢增發108 偵20615 字第1099136127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參,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顯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有欠周全,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因 經濟壓力,失慮不周而犯案,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 尚非甚鉅,獲利有限,其惡性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查扣,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二卷第209 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見偵二卷第207 頁)在卷可憑,態度良好,具悛悔之意, 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認均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與 綽號「阿成」之人共同所為,然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資 佐證確係綽號「阿成」之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是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 三、(四)亦敘明此情,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各罪之主文均記載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判 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容有違誤。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數量為91包,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4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 2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63 至365 頁)在卷可 稽。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誤載數量為「9 包」,亦屬有誤 。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時,雖證人張雅惠交付現金 3,000 元給被告,然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僅2,500 元,其餘 500 元證人與被告約定供下次購毒時抵扣,此據證人張雅惠 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5頁;偵卷二第112 頁)。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 認定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3,000 元(實際僅 收取2,500 元)」,亦有違誤。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剩餘,應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2 至7 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除愷他命以外之其餘第三、 四級毒品所剩餘,應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即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疏未釐清並敘明上開毒品各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 部分宣告沒收,而於全部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亦非妥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雖均非可採(理由 分別有如前述或詳後述),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從中賺取 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 代,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係小額販賣賺取些微利潤,惡性非 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之對象、 毒品類型、數量及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聯結車司機、要扶養配偶及年幼孩子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 其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犯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 體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 97、154 、167 頁),惟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 刑已逾2 年,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有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價金,堪認該等款項皆屬被 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依證人李洸劭所陳,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潤,其 每包獲利200 元,其先將其可獲得之利潤抽起來,餘款再交 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19 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1,400 元- 200 元=1,200 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1,900元【計 算式:3,700 +2,500 +2,000 +2,500 +1,200 】,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16,100元扣案,此有被告/ 第三人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二卷第209 頁)、臺中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二卷第207 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各次犯罪所得,於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繳回金額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後之餘 款,則屬溢繳之金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鑑驗結果),此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皆屬違禁物無訛,且 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三、四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本院卷第318 頁),而:①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 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除愷他命以外之 其餘第三、四級毒品所剩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 10所示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被 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46頁;原審卷第78、31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四、至於: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證人李洸 劭個人使用,此據證人李洸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 ,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無關;②扣 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 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一卷第233 、249 頁),均係被 告私人手機,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 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8 頁);③其餘扣 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皆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4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買人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 │卷證出處 │所犯之罪、諭知之│ 備註 │
│ │ │ │ │ │ │ │刑及沒收 │ │
├──┼───┼────┼─────┼────────┼───┼────────────┼────────┼────┤
│1. │乙○○│陳子鈞、│108 年7 月│陳子鈞林晟華合│3,700 │①證人陳子鈞於警詢及偵訊│乙○○犯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 │林晟華合│17日下午5 │資,並推由陳子鈞│元 │ 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1至│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一編│
│ │ │資 │時35分許,│以「微信」與暱稱│ │ 13、15至26頁;他二卷第│徒刑壹年拾壹月。│號1 部分│
│ │ │ │在臺中市中│「和尚」之乙○○│ │ 63至6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區公園路28│聯繫後,乙○○即│ │②證人林晟華於警詢及偵訊│臺幣參仟柒佰元、│ │
│ │ │ │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 │ 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5至│如附表二編號8 至│ │
│ │ │ │ │P6 號營業用小客 │ │ 37、39至46頁;他二卷第│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車,於左列時間、│ │ 63至67頁)。 │收。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 │③108 年7 月17日乙○○販│ │ │
│ │ │ │ │毒品咖啡包4 包(│ │ 賣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路│ │ │
│ │ │ │ │價格為2200元)、│ │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 │ │
│ │ │ │ │愷他命1 包(1.76│ │ 乙○○檔案照片(見他一│ │ │
│ │ │ │ │公克,價格為1500│ │ 卷第47至73頁)。 │ │ │
│ │ │ │ │元),交付予陳子│ │④車牌號碼000-P6號計程車│ │ │
│ │ │ │ │鈞,並向陳子鈞收│ │ 之行徑路線圖(見他一卷│ │ │
│ │ │ │ │取右列價金。 │ │ 第75頁)。 │ │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P6號計程車│ │ │
│ │ │ │ │ │ │ 車行紀錄(見他一卷第77│ │ │
│ │ │ │ │ │ │ 至97頁)。 │ │ │
│ │ │ │ │ │ │⑥車牌號碼000-P6號車輛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 │ │
│ │ │ │ │ │ │ 107 頁)。 │ │ │
│ │ │ │ │ │ │⑦陳子鈞之行動電話通話紀│ │ │
│ │ │ │ │ │ │ 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⑧陳子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 │
│ │ │ │ │ │ │ 體對話訊息108 年7 月17│ │ │
│ │ │ │ │ │ │ 日翻拍照片、暱稱「和尚│ │ │
│ │ │ │ │ │ │ 」微信帳號照片(見他二│ │ │
│ │ │ │ │ │ │ 卷第39至43頁)。 │ │ │
│ │ │ │ │ │ │⑨108 年7 月17日查獲陳子│ │ │
│ │ │ │ │ │ │ 鈞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453 至4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⑩陳子鈞之行動電話通話紀│ │ │
│ │ │ │ │ │ │ 錄、於108 年7 月17日與│ │ │
│ │ │ │ │ │ │ 乙○○通訊之通訊軟體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65 │ │ │
│ │ │ │ │ │ │ 至471 頁)。 │ │ │
│ │ │ │ │ │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見他一卷第29至33頁)。│ │ │
│ │ │ │ │ │ │⑫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 │
│ │ │ │ │ │ │ 及本院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 │ │ │ │ │ 第51頁;偵二卷第125 、│ │ │
│ │ │ │ │ │ │ 171 頁;原審卷第78、 │ │ │
│ │ │ │ │ │ │ 318 頁;本院卷第97、 │ │ │
│ │ │ │ │ │ │ 107 至108 、1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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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商敏澤 │108 年7 月│商敏澤以「微信」│2,500 │①證人商敏澤於警詢及偵訊│乙○○犯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 │ │22日下午6 │與暱稱「和尚」之│元 │ 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41 │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一編│
│ │ │ │時20分許、│乙○○聯繫後,涂│ │ 至148 頁;偵二卷第317 │徒刑壹年拾月。扣│號2 部分│
│ │ │ │臺中市中區│家維駕駛車牌號碼│ │ 至319 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繼光街與光│ASV-6923號自用小│ │②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幣貳仟伍佰元、如│ │
│ │ │ │復路口前。│客車,於左列時間│ │ 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21 │附表二編號8至10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至131 、231 至235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將愷他命1 包( │ │ 。 │。 │ │




│ │ │ │ │1.9 公克)交付予│ │③108 年7 月22日查獲陳俊│ │ │
│ │ │ │ │商敏澤,並向商敏│ │ 傑扣案毒品照片、行動電│ │ │
│ │ │ │ │澤收取右列價金。│ │ 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 │ │
│ │ │ │ │ │ │ 話訊息翻拍照片、陳俊傑│ │ │
│ │ │ │ │ │ │ 購買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他一卷第169 至19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108 年7 月22日乙○○販│ │ │
│ │ │ │ │ │ │ 賣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路│ │ │
│ │ │ │ │ │ │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 │ │
│ │ │ │ │ │ │ 一卷第199 至203 頁)。│ │ │
│ │ │ │ │ │ │⑤108 年7 月22日查獲商敏│ │ │
│ │ │ │ │ │ │ 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487 至49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商敏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 │
│ │ │ │ │ │ │ 、與乙○○通訊之通訊軟│ │ │
│ │ │ │ │ │ │ 體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 │
│ │ │ │ │ │ │ 493 至499 頁)。 │ │ │
│ │ │ │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93 至19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⑧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 │
│ │ │ │ │ │ │ 及本院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 │ │ │ │ │ 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12│ │ │
│ │ │ │ │ │ │ 5 、171 頁;原審卷第78│ │ │
│ │ │ │ │ │ │ 、318 頁;本院卷第97、│ │ │
│ │ │ │ │ │ │ 107 至108 、1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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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魏○諺(│108 年7 月│楊○傑以「微信」│2,000 │①證人楊○傑於警詢及偵訊│乙○○犯販賣第三│即起訴書│
│ │ │90年生,│24日下午3 │與暱稱「和尚」之│元 │ 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45 │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一編│
│ │ │真實姓名│時10分許、│乙○○聯繫後,涂│ │ 至257 、361 至363 頁;│徒刑壹年拾月。扣│號5 部分│
│ │ │、年籍資│臺中市北區│家維駕駛車牌號碼│ │ 原審卷第269 至281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料詳卷)│太原路2 段│ASV-6923號自用小│ │ 。 │幣貳仟元、如附表│ │
│ │ │、楊○傑│240 號「萊│客車,於左列時間│ │②證人魏○諺於警詢、偵查│二編號1 、2 、4 │ │
│ │ │(無證據│爾富」便利│,至左列地點,將│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至10所示之物,均│ │
│ │ │證明涂家│超商外 │愷他命1 包(0.92│ │ 他一卷第275 至282 、35│沒收。 │ │
│ │ │維知悉上│ │公克)交付予楊○│ │ 3 至357 頁;偵一卷第 │ │ │
│ │ │開2 人為│ │傑,並向楊○傑收│ │ 133 至134 頁;原審院卷│ │ │
│ │ │未成年人│ │取右列價金。 │ │ 第251至281 頁)。 │ │ │




│ │ │) │ │ │ │③108 年7 月24日乙○○販│ │ │
│ │ │ │ │ │ │ 賣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路│ │ │
│ │ │ │ │【此次為乙○○於│ │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 │ │
│ │ │ │ │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 一卷第307至309頁)。 │ │ │
│ │ │ │ │第三級毒品犯行】│ │④魏○諺、楊○傑現場及扣│ │ │
│ │ │ │ │ │ │ 案毒品照片(見他一卷第│ │ │
│ │ │ │ │ │ │ 311 至315 頁)。 │ │ │
│ │ │ │ │ │ │⑤楊○傑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 │
│ │ │ │ │ │ │ 翻拍照片(見他一卷第 │ │ │
│ │ │ │ │ │ │ 317 頁)。 │ │ │
│ │ │ │ │ │ │⑥魏○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 │
│ │ │ │ │ │ │ 體對話訊息108 年7 月24│ │ │
│ │ │ │ │ │ │ 日、7 月21日、7 月20日│ │ │
│ │ │ │ │ │ │ 翻拍照片、暱稱「妞妞」│ │ │
│ │ │ │ │ │ │ 微信帳號照片(見他一卷│ │ │
│ │ │ │ │ │ │ 第319 至327 頁)。 │ │ │
│ │ │ │ │ │ │⑦108 年7 月21日乙○○販│ │ │
│ │ │ │ │ │ │ 賣毒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他一卷第329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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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