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32號
TCHM,109,上訴,2732,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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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執行 羈押,至110 年2 月28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
㈠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5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判決駁 回其上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 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 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名下沒有財產,因為沒有收入才 會將小量毒品賣給別人而誤觸本件刑責,所以被告也沒有逃 亡的能力及資力,希望有機會讓被告交保回去陪伴母親過年 等語。但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被告是否決定逃亡,未必有直 接的關係,而被告因遭羈押致與親人分離,固然造成被告精 神上的痛苦,但此乃羈押制度所使然,尚與被告是否具有羈 押之原因判斷無涉。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 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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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