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02號
TCHM,109,上訴,270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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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存瑋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峻維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奕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764
、2996、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乙○○部分均撤銷。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丙○○、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渠4人竟自民國108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甲○○於108年4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文具行,向不知情之李○○借款新 臺幣(下同)27萬餘元,以作為種植大麻之資金。再於108 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便利商店前,由戊 ○○、甲○○向柯宜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借款10萬



元。而柯宜承明知戊○○、甲○○等人借款10萬元係為了栽 種大麻,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借款10萬元 予戊○○、甲○○等人,並約定待日後販售大麻成品獲利後 ,連同本金返還50萬元予柯宜承
二、甲○○之表兄張耀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明知大麻種 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不得持 有之物品,亦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列為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竟於108年9、10月間,受 戊○○、甲○○之託購買大麻種子200顆,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JAMES」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賣家(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200顆,指定送達至「JAME S 」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包裹 郵寄之方式,將大麻種子200顆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再 由「JAMES」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某處,將大麻種子200顆交 予張耀文收受而持有之。嗣張耀文從臺北市搭乘客運,攜帶 其中大麻種子5顆,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某便利商店外,交 予戊○○、甲○○,待戊○○試種後半個月至一個月,張耀 文再以同樣方式攜帶其餘大麻種子195顆前往上開逢甲商圈 某便利商店外,交予戊○○、甲○○。張耀文並向戊○○、 甲○○共收取82,500元之報酬。
三、丙○○、乙○○於108年9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楊麗玲承租 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民宅做為栽種大麻之場 所(租期自108年10月22日起)。隨後,戊○○、甲○○、 丙○○、乙○○購入如附表編號5至31所示種植大麻之器具 及設備,並由丙○○施作水電、管路工程,戊○○蒐集栽種 大麻技術,乙○○則依戊○○提供之栽種大麻技術,自108 年11月起在上址栽種大麻。栽種方法為土耕,先將大麻種子 置於密封袋中加水濕透之衛生紙上,添加營養劑,發芽後, 幼苗再移植在育苗盆,期間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 20日後再移植至大型盆栽內,此時期,每8日施肥1次,每2 至3日澆水1次,並以高壓鈉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以冷氣控 制室溫在攝氏21度至24度、濕度在百分之45至60。40日後進 入花期,再過15日,即可進入採收期。大麻植株由戊○○負 責收成,攜往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住處,以剪刀修 剪葉子(修剪後之葉子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葉), 留下大麻花,以自然陰乾之方式乾燥,再以研磨器將之研磨



至可施用之大麻成品,戊○○等人並有試用大麻成品。戊○ ○、甲○○、丙○○、乙○○即以上開方法栽種大麻(大麻 植株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持有之(成品包括如附表編號32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丙○○、乙○ ○就其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 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 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戊○○、甲○○、丙○○、乙○○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 ○部分,見偵574卷㈡第3至9頁、第55至57頁、偵2997卷㈠ 第20至21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90頁;被 告甲○○部分,見偵764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第27 至29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90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574卷㈠第124至130頁、第207至209頁、偵 2997卷㈠第78至79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9 0頁;被告乙○○部分,見偵574卷㈠第63至68頁、第118至 120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原 審同案被告張耀文柯宜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張耀文部分,見偵574卷㈡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 、原審卷㈡第109至117頁;柯宜承部分,見偵764卷第2至4 頁、第7至8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7頁),及證人即被告戊 ○○女友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4卷㈠第31 至35頁、第56至58頁)、證人即出借現金之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4卷㈡第93至95頁、第102至10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乙○○與證人楊麗玲訂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鄉○○路0巷00號,租期108年 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69至76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過程照片(見偵574卷㈠第 91至106頁、第133至137頁、第188至190頁、第193至194頁 、偵574卷㈡第31頁、第34至41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 116頁、第118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乙○○、丙○○、戊○○張耀文 、李○○、柯宜承、甲○○等,見偵574卷㈠第69頁、第72 頁、第132頁、偵574卷㈡第10頁、第88頁、第96頁、偵764 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第25頁、偵2997卷㈠第23頁、 第8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574卷㈠第73至87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6頁、 第118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8至175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中之44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 均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其餘135株【按:因送驗植株 檢體鑑定前需先行乾燥後送驗,且要保有葉、莖、根等3部 分。而此135株因乾燥後株體過小,外觀未能分辨根、莖、 葉3部分之完整,故列為煙草檢品135包】,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麻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59.12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空包裝總重 317.55公克)等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經檢驗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1.38公克(驗餘淨重 11.36公克空包裝重18.99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2月 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14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46263號函各1件 附卷可參(見偵574卷㈡第120頁、第121頁、原審卷㈠第233 至234頁)。
㈢、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行為人將 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予以摘取、蒐集,再施以諸如風 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自承有採收麻花並乾燥、 研磨,製成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成品,也有試用等語(見偵 574卷㈡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112頁),又被告甲○○、丙○○、乙○○亦供 承被告戊○○有採收大麻製造成品等語(見偵764卷第29頁 、偵574卷㈠第208頁反面、第118頁、第120頁反面、原審卷 ㈡第112頁)。足見被告戊○○、甲○○、丙○○、乙○○ 共同於大麻植株熟成後,摘取大麻花並乾燥、研磨,而製成 成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甲○○、丙○○、乙○ ○4人所為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至堪明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甲○○、丙○○、乙○○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各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被告4人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4 人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為栽種 大麻,而各自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4人均應為 彼此之分工行為及結果負責,是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栽種大麻,並於大麻植株 成熟後,採收麻花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以同一方 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目的均在製造大麻成品,顯係本於 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4人於遭警查獲後,既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戊○○、丙○○、乙○○供出共犯甲○○部分: 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檢警掌握情資,懷疑被告戊○○、丙○ ○、乙○○涉嫌製造大麻犯行,並在檢警蒐證過程中,拍攝 到被告甲○○之身影,但當時檢警尚不知被告甲○○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嗣檢警持原審法院對被告戊○○、丙○○、 乙○○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該3人執行搜索;其後,被告戊 ○○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01分至下午1時18分許在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52 分至下午1時20分許在偵二隊、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 41分至中午12時37分許在偵四隊,分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 戊○○、丙○○、乙○○3人各證稱被告甲○○有參與犯行 ,並指認員警所提示照片中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為被告甲○ ○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9005 0254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並觀諸被告 戊○○、丙○○、乙○○各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甚明(見偵574卷㈡第3頁、第4頁反面、第7至 10頁、偵574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2頁、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 66頁、第67頁、第69頁)。
②從而,在被告戊○○、丙○○、乙○○於109年1月3日指認 被告甲○○之前,檢警尚不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又被告戊○○、丙○○、乙○○接受警詢之時間雖略有 先後差別,但大致集中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之間。佐 以被告戊○○、丙○○、乙○○係分別在不同之偵查小隊偵 訊室接受詢問,可知被告戊○○、丙○○、乙○○3人係在 同一段時間內,分別向不同員警指認被告甲○○,員警綜合 根據被告戊○○、丙○○、乙○○3人之指述始能因此鎖定 被告甲○○之確實身分。足認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戊 ○○、丙○○、乙○○之指述而得以查獲,是被告戊○○、 丙○○、乙○○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皆應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張耀文、幫助犯柯宜承部分: ①被告戊○○於109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甲○○負責找出 資來源及大麻種子等語,但並未供出出資者及提供大麻種子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偵574卷 ㈡第3至9頁)。被告乙○○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戊○○透 過朋友去北部購買大麻種子,被告甲○○亦知情等語,但並 未供出提供大麻種子者或其他出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 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偵574卷㈠第63至71頁)。被告丙 ○○於同日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戊○○向國外購買種子來種植 等語,但並未供出提供大麻種子者或其他出資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偵574卷㈠第124至130 頁)。其後,被告甲○○到案,先於109年1月4日警詢時指 認被告柯宜承有出資10萬元等語(見偵764卷第12頁反面至 第14頁),再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張耀文購買 大麻種子等語(見偵764卷第23至25頁)。嗣員警於109年1 月15日,向被告戊○○提示被告甲○○上開指述,被告戊○ ○因而指認柯宜承張耀文(見偵2997卷㈠第20至22頁)。 ②在被告甲○○指認張耀文提供大麻種子柯宜承出資等情前 ,員警並未從已到案之被告戊○○、丙○○、乙○○之供述 或其他證據資料得知柯宜承張耀文之犯罪嫌疑,足認係因 被告甲○○之供述而使檢警調查柯宜承張耀文並因而查獲 ,此情亦據彰化縣警察局以上開109年7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 90050254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頁)。是被告甲 ○○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⑶至於被告戊○○雖有主張其有供出柯宜承張耀文,被告乙 ○○則主張有供出柯宜承云云,但從上述①所示之被告先後 供述內容可知,在被告戊○○指認柯宜承張耀文之前,員 警已因被告甲○○之指述而懷疑柯宜承張耀文涉嫌參與本 案。另一方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認柯宜



承、張耀文。從而,堪認柯宜承張耀文犯行部分並非因被 告戊○○、乙○○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丙○○雖主張其有 供出戊○○云云。惟從上述⒉、⑴、①所示之查獲經過可知 ,檢警已因掌握情資而對被告戊○○等人進行蒐證,並因此 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而對被告戊○○執行搜索,嗣被告 丙○○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戊○○。從而,被告戊○ ○部分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甚明。
⑷從而,被告戊○○、甲○○、丙○○、乙○○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遞減其刑。
㈥、至於被告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甲○○、丙○○所涉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戊○○、甲○○、丙○○3人 依序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各減輕至1年2月有期徒刑。衡酌 被告戊○○、甲○○、丙○○之犯行各經減輕其刑後,均足 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頗豐 ,是被告戊○○、甲○○、丙○○所為,客觀上均難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應認以上被告3人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戊○○、甲○○、丙○○、乙○○4人所犯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驗後,雖認 均含有第二級笫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140號、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574卷㈡第120頁、第121 頁),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上開扣案物性質上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因係被告等所有,並經被告等供承係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卻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大麻植株,係被告戊○○、甲○○、丙○○、乙○ ○為製造大麻而栽種,且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等語,而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有違誤。㈡、被告等上訴意旨如下:
⒈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戊○○已供述毒品大麻種 子來源張耀文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細繹本件檢警單位偵查過 程,係被告戊○○首於109年1月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到 案說明,當時警方僅知另有一名身分不明男子涉案,尚未查 明其身分即為共同被告甲○○,經被告戊○○於109年1月3 日上午10時1分之警詢程序中陳述甲○○為共犯,並於同日 之偵查程序中供稱「大麻種子是從甲○○的台北朋友那邊拿 到的以8萬元代價購買200顆大麻種子」,警方方於109年1月 4日循線查獲甲○○為共同正犯,並向其詢問毒品來源為何 。然甲○○於109年1月4日警局詢問程序中雖稱願供述上游 資料供警方查緝,然仍不願提供詳細資料,直至同年1月7日 警詢程序中甲○○方終於供述大麻種子之來源,亦即戊○○ 口中之「甲○○的台北朋友」乃張耀文。原審判決認張耀文 犯行部分並非因被告戊○○之指述而查獲,無非係以「在被 告戊○○指認柯宜承張耀文之前,員警已因被告甲○○之 指述而懷疑柯宜承張耀文涉嫌參與本案」為據。然參照前 項說明,被告戊○○於109年1月3日供述大麻種子係自「甲 ○○的台北朋友那邊拿到的」,此時員警根本當天才知道甲 ○○亦涉本案犯行,此亦經原審判決所確認,則警方豈有於 109年1月3日即已「因被告甲○○之指述而懷疑張耀文涉嫌 參與本案」之可能?原審判決此部認定顯然將共同被告戊○ ○與甲○○之供述時間混淆。併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



檢錫和109彳貞574字第1099026189號函之說明,查獲甲○○ 製造大麻係因搜索後由同案被告乙○○等人之指證始查悉; 而張耀文則是因本案拘提戊○○、丙○○、乙○○等人經偵 訊得知其有涉案,而張耀文到庭後亦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原審卷第241頁參照);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戊○○之供述 ,檢警方能循線查獲甲○○後,更進一步查獲大麻種子提供 者張耀文。縱認甲○○就供述張耀文部分導致查獲張耀文之 犯行有功,亦不應忽略被告陳述在先之事實而排擠被告一同 適用本條項再為減刑之資格。故本件被告戊○○因供述其毒 品上游張耀文並因而查獲其販毒情事,亦應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適用,使勇於供述上游之被 告皆得有減刑優惠,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②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未審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予適當之量刑,亦 屬違法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栽種之大麻於10 8年11月許即 已能收成,然至109年1月時被告等遭查獲為止,皆尚未售出 任何大麻流通於市面,造成社會之實際危害較之一般已有成 功交易實績之毒品製造者而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然 較低。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然漏未審酌此部分 而為適當之量刑,於法未洽。③原審判決未詳盡說明理由, 逕予排除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之機會,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原審判決僅略謂:「被告戊○○ …法定最低刑度已各減輕為1年2月有期徒刑。…況且,本案 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頗豐,是被告戊○○所為,客觀上均難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等。然原審法 院未於此部分併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予考量,即驟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結論,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積極協助供出毒品來源,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之判決 :①本件實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已經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為:「被告甲○○向李○○、柯宜承等借款籌措資金,後請 託張耀文購買大麻種子200顆,並分兩次取貨。」,足認被 告並非以製造毒品維生之人,實際上瞭解技術、佈置溫室、 培養育苗、移植、採收及加工者皆為共同被告戊○○及乙○ ○,被告於本案角色為尋找金主與聯絡購買種子,並非主導 者,雖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然科刑時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 量刑,申言之,就被告犯行觀之其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前 即遭查獲,成品亦僅有微量,足見渠等所製造大麻尚未流入 社會,侵害之社會法益程度與實際成品流通自屬有別,再者 被告年僅22歲,目前社會經驗為壽司路邊攤打工,且工作時 間為下午2時至凌晨0時,學歷為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科之 副學士,自身半工半讀,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求即時的 利益而衝動犯下本件犯行,其與計畫縝密的大型販毒集團自 屬有別,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違法程度之危害尚非 嚴重,參與之分工亦屬非犯罪核心事項,有情輕法重之虞, 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②被告無任何前案記錄,符合緩 刑要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非累犯,其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 陳諸多上游並協助查獲,真心悔過,又被告為家中長子,自 身半工半讀,已取得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科之副學士學位 證書,正準備攻讀應用商學系,同時受僱於壽司路邊攤,人 生值起步階段,若將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亦淺之被告送到龍 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 罪技巧,使該初犯者下次再犯罪率,恐因而提高,此不啻違 反刑罰預防理論之概念,亦剝奪被告復歸社會機會。再者,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判決即可知, 司法實務並非沒有就相類犯行為緩刑諭知前例,甚至一被告 同時犯私運管制物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累加已超 過兩年,仍定執行刑兩年並給予緩刑之寬典,舉重以明輕, 本件被告犯行尚輕已如前述,認給予執行刑兩年並宣告緩刑 應屬妥適,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 過向善,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願接受諭知較長緩刑期間,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倘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被告甘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 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⒊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①查被告丙○○最初係受戊○○ 僱用擔任種植大麻水電管路之架設工作,嗣戊○○因未能給 付工資才轉而提議讓被告丙○○入股,此由戊○○於偵查中



證稱:「實際上109年1月1日在我家的停車場附近就討論好 了,乙○○持股5%,丙○○持股15%,其他80%就是我跟甲○ ○。金主是我跟甲○○各自拿一半出來給金主。『肉圓』則 完全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反面),復參以 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於108年10月22日即開始承租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種植大麻,及被 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一開始沒有股份, 戊○○是跟我說要給我每個月3至5萬元,之後因為資金問題 甲○○跟戊○○拜託我去用我的車輛貸款15萬元給他們做為 種植大麻的資金,當時我還沒有股份,後來陸陸續續戊○○ 跟甲○○一直討論,最後在第2個月時,戊○○說要給我15% 的股份。」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正面),堪認被告丙○ ○最初確係受僱之角色,受共同被告戊○○之指揮,分擔種 植大麻之水電管路設置工作。則被告丙○○涉案之情節應較 輕微,且其所擔任之角色亦較次要,應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宜 承、張耀文2人所涉情節相當,且其所為之犯罪情狀,容有 可憫恕之情。原審卻未對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自屬可議。②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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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