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81號
TCHM,109,上訴,2681,20210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昱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昱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 定)前曾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 4年2月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緝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刑期嗣復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8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1月31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明知坐落臺中市○ ○區○○段(下稱○○段)00號、00號土地,均係私人山坡 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鄭淑玲鄭淑慎(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蔡陽明(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整地、 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基於非法占用上開私人山坡地而從事 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元澤、陳 宏田、王松煌等人(上開3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涉竊占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昱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委由不知情、已 成年之劉俊中劉俊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至上開土地上整地及回填土方, 並以每車500元之價格,向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2車,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其 後,劉俊中即自108年5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9時30分許之 期間,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而陳元澤則於10 8年5月8日10時許,指示其員工陳宏田王松煌分別駕駛車 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廢棄瀝青塊至上開 土地傾倒,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前開山坡地以從事整地、堆 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因尚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其所為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乃屬 未遂,及以前開方法共同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嗣劉俊中於108年5月8日9時30分許,經警方告知其整地未經 地主同意後隨即停工,陳宏田則於108年5月8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車上廢棄瀝青塊傾倒完畢 後,王松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傾倒車上廢棄瀝青 塊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2部(均已責 付保管),警方復於108年5月12日通知劉俊中前至警局說明 ,並查扣挖土機1輛(已責付劉俊中保管),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昱彰(下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2罪均 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上開所為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關被告前開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P129 至139),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35至136), 復有證人劉俊中於警詢(見偵16225卷P67至70)、證人即被 害人蔡陽明鄭淑慎鄭淑鈴於警詢及偵訊(見偵13625卷 P29至31、P33至34、P35至36、P203至206)、證人陳元澤於 警詢(見偵13625卷P183至187)、證人陳宏田於警詢(見偵 13625卷P21至24)、證人王松煌於警詢(見偵13625卷P25至 28)、證人巫○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人員 )、張○文林○宇(上2人均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許○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出所警員)、巫○華(本案土方出售人億華砂石有限公司負 責人)分別於偵訊時(見偵13625卷P357至361、P470至472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許○淵警員於108年5月8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P13625卷P19、 181、偵16225卷P55)、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分別為 陳建樺王世賓劉俊中,見偵13625卷P63、P65、偵16225 卷P77)、現場照片(見偵13625卷P67至73)、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8年5月8日12時1分至15時許 ,見偵13625卷P75至76)、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砂石專用車之車籍及車主資料(見偵13625卷P77、P7 9)、○○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 13625卷P81、P8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5日中市警 刑字第1080041453號函附之車行紀錄(見偵13625卷P161至 180)、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清地資字第108 000521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偵13625卷P189 至197)、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5月2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 080040582號函、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照片(見偵13625卷P221至222、P223至224、P23 1至287、P291至29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108年6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24號函附之航空照 片(見偵13625卷P301至305)、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 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26號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



見偵13625卷P383至384、P395至398)、挖土機及挖土機租 賃簽單照片(見偵16225卷P129至135)、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出貨證明書、低窪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16225卷P137 、P139)、被告為取信劉俊中陳元澤而出示予其等以表示 已取得地主授權之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低窪整地工程承攬 契約書(見偵16225卷P141至153、P155、P157)、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1號函 、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3號函、109年2月1 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2號函及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 字第1090012995號函(見偵16225卷P253至255、P257至259 、P261至263、P265至267)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 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 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再按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 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 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查被告未經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各該所有權人及主 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傾倒廢 棄瀝青塊,且其行為雖造成上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但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此據證人巫○勳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3625卷P360),並有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8年12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26號函附之臺 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會勘紀錄(108年5月21日)在卷可參(見偵13 625卷P383至418)】。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而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既遂罪嫌,且應另論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有未合,應予更正),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已成年之劉俊中犯上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而未遂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陳元澤陳宏田王松煌等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上開所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從事開挖 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 遂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詳如前述),難認情節 輕微,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而未遂,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六)被告前曾於102年8月26日,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 104年2月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緝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刑 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1月 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 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2年又3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依其再犯之時間未逾累犯 所定再犯期間5年之一半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間足稽其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徒以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 遽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有 所未合。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 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狀,對於前開○○段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損害, 及對上揭土地之水土保持所生之危害等情,認客觀上實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在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 物,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之行為部分,其係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劉俊中所犯,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為間接正 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參 酌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說明,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徒以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遽認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容 有未當。3、再本案依被告所為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 ,並不合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詳如前述);原 判決誤為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 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卻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違上開解釋之本旨,並據以指摘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宜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裁量有所未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併有前揭本 段所述之其餘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多次犯詐欺、竊盜、偽造文 書、毀棄損壞等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之素行,其無視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重要性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以從事○○○ ○及○○為業,已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P303),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私 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 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即○○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鄭淑玲鄭淑慎蔡陽明及環境衛生整潔所生之損 害,對水土保持部分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尚未有實害結 果之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所傾倒之廢棄瀝青 塊係由陳元澤委由合法公司清除,至○○段00地號土地上 尚留置之土方堆,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27日與該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害人蔡陽明及主管機關人員會勘後,同意於109 年9月15日前清除並恢復植生(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 7月27日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305),然被 告其後並未依限履行清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卷P136),而係由地主即被害人蔡陽明自行清除完 畢並擬另向被告求償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