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01號
TCHM,109,上訴,260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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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儀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蔡育霖證 稱其認識被告之過程,前後不一,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 查:若證人蔡育霖有意誣陷被告,當不致於就「被告是否曾 在少觀所服刑」此種非常容易查證之事實做出虛偽陳述,而 徒令司法機關起疑。又證人蔡育霖如何與被告認識,與本案 並無重大關聯,單純為證人蔡育霖證詞之細節,不宜憑此遽 將其全部證詞悉予摒棄。況證人蔡育霖亦無必要就認識被告 之過程故意做出虛偽陳述,此觀證人蔡育霖於審理中證稱: 「(你如何跟甲○○認識也沒有必要隱瞞?)對,他有沒有 被關過我沒必要很深入的瞭解」等語,益徵證人蔡育霖應係 就「認識被告之過程」記憶錯誤所致,難以推認證人蔡育霖 之證詞全數不可採信。㈡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蔡育霖對被告不 滿,因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乙節。然查:證人蔡育霖於審理 中證述伊在之前供出被告時,係講出事實而已,當時並不會 對被告不滿,伊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表達不滿,係因為被告 涉嫌晚上去騷擾其母親所致等語。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尚嫌無據。㈢、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①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賴家宏李龍珠羅紫文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證人蔡育霖證詞之補強 證據。然查:證人賴家宏李龍珠羅紫文就「渠等共同至



彰大當鋪找被告聊天,證人蔡育霖上車後所拿之黑色提袋內 有槍枝、子彈」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均足以與證人蔡育霖 之證詞相互印證,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足以作為證人 蔡育霖證詞之補強證據。②證人賴家宏李龍珠羅紫文均 與被告夙無仇恨,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③證人 賴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於本案審理作證之前,有其與被告之共 同朋友來詢問其與被告之間發生何事等語,則證人賴家宏於 原審作證時恐有來自被告之壓力,始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是原審徒以證人賴家宏於審理中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恐有未恰。
三、原判決審理後以①證人蔡育霖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並非指證係取自於被告;於第 二次警詢中始稱扣案乙改造手槍係向被告「免費」拿取,但 仍證稱扣案之子彈4顆並非向被告拿取,後因遭質疑其「免 費」拿取扣案乙改造手槍之說不符常情,方又改稱被告係欲 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乙改造手槍予其,因其未交付價金,被 告也未向其催討,而認係「免費」取得乙改造手槍等情。但 依證人蔡育霖所證述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予其之過程, 其先證稱與被告係在少觀所認識,被告出所後,2人在當鋪 外面相遇,被告向其表示欲以1把3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槍枝 ,附贈子彈1盒,後由其與證人賴家宏一起前去向被告拿取 槍枝、子彈,係證人賴家宏和被告一起到被告車上拿取槍枝 、子彈,並由證人賴家宏帶回家檢查等情;後又改稱與被告 係透由朋友認識,在向被告拿取槍枝前已見過4、5次,係其 和被告約要拿槍,且由其向被告拿取,並由其負責保管拿到 之槍枝、子彈,其原係向被告稱要買1把槍,但被告交付予 其2把槍及數發子彈等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為向 被告辦理借款而透過盧姓友人介紹認識,2人第二次見面, 被告即向其表示欲賣槍,2人之後還有去試槍,後因其介紹 他人向被告辦理貸款可抽成之事均無著落,其覺得被被告耍 ,方佯稱其從事詐欺欲黑吃黑而向被告拿槍,其並無真意欲 向被告買槍,也不打算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曾向其催討價 金,但其均推稱等詐欺黑吃黑拿到錢再交付價金,其係向被 告佯稱要買1枝槍,後其打開其到被告車上所拿裝槍之黑色 袋子,才知道袋裡放2把槍及子彈,該等槍彈由其拿回去保 管等情。證人蔡育霖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被告與其接洽買 賣槍枝之過程、欲販賣槍枝之價金金額、有無附贈子彈、其 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槍枝之真意、被告是否曾向其催討過價金 等情節,先後證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並未曾入少觀所或曾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均含少年已、未塗銷紀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證人蔡育霖所證稱其認識被告之 過程,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參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均價值不斐,倘被告確有證人蔡育霖指證之欲販售所 持有之2把槍枝乙節,衡情亦不可能於證人蔡育霖已言明僅 欲買受其中1枝槍枝,且全然未交付任何價金之際,即另無 償提供1把具殺傷力之槍枝,甚附贈十數顆子彈予證人蔡育 霖使用,益徵證人蔡育霖所證述之情節亦顯有違常情。況依 證人蔡育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認其對被告應有所 不滿,且其因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所涉 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目前仍經其提起上訴 中,則證人蔡育霖亦顯有可能因對被告有所不滿,復為邀其 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率而指 證被告有販賣、出借或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 行。證人蔡育霖之證述顯有之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②證人賴家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槍枝、子彈予證人蔡育霖,並證稱係因檢察官告知證 人蔡育霖指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來源為被告, 才附和證人蔡育霖之證述而指證被告等情。且證人賴家宏於 警、偵訊初訊時,均未指證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為被告, 係經檢察官詢問證人蔡育霖證稱是去彰大當鋪找「小李」拿 的?證人賴家宏才指證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為被告,益徵 證人賴家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無稽。雖證人賴家 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證稱確曾開車搭載證人蔡育霖前往彰 大當鋪與被告見面,但其否認知悉證人蔡育霖與被告見面之 目的為何。其當日雖有見證人蔡育霖拿一疑似裝有槍枝之黑 色手提袋上車,但其並未見證人蔡育霖係自何處取得該黑色 手提袋。也不知該黑色手提袋內裝的物品是否即為本件扣案 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再參以證人賴家宏歷次證述證人 蔡育霖前去彰大當鋪找被告之情節亦不一致,更與證人蔡育 霖歷次證述之情節不同,故證人賴家宏前後不一之證述,不 能作為證人蔡育霖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③證人李龍珠雖證 稱有與證人蔡育霖賴家宏一同前至彰大當鋪找被告,證人 蔡育霖賴家宏下車與被告聊天後,確有拿一包東西上車, 但並未明白證述該包東西係取自於被告,且就其如何知悉該 包東西是槍枝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亦核與證人蔡育霖證 述係其將裝有槍枝、子彈之袋子拿上車乙情不相符合,顯見 證人李龍珠之證述不實,亦無從資為證人蔡育霖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④證人羅紫文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育霖、賴家 宏確曾一同前去彰大當鋪,證人蔡育霖亦確有拿一袋子上車



,但無從佐證該袋子裡係裝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更無 從佐證該袋子係向被告所拿取,故證人羅紫文之證述亦無從 資為證人蔡育霖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⑤本案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育霖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無 從僅憑證人蔡育霖顯然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本件 販賣、出借、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認被告被訴本件犯罪無法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四、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所 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 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查無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證人蔡育霖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證人 蔡育霖顯然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本件販賣、出借 、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原判決認事沒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就原審判決已調查認定之事證證 明力,再為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 或販賣,竟於民國108年2至4月期間內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彰大當鋪,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甲改造手槍 、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發,放在一黑色袋子內 ,交付予蔡育霖蔡育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育霖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審理中) ,雙方並約定其中1枝改造手槍以3萬元出售予蔡育霖,蔡育 霖則事後另行付款,另1枝則交予蔡育霖保管而出借之,至 於子彈部分則未言明價金若干而無償轉讓予蔡育霖。又當日 係由賴家宏駕車搭載蔡育霖前往取得上開槍、彈,蔡育霖



得上開槍、彈後,係暫由蔡育霖保管持有,後於108年5月16 日晚間11時許,在賴家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外,蔡育霖將甲改造手槍及其中之制式子彈1顆 ,交付予賴家宏持有(賴家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賴家宏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審理中)。嗣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彰員路1段978巷口,蔡育霖因行跡可疑,為警發現,竟在警 方欲上前盤查時,立即拔腿奔跑逃逸,並將手提包1只、手 套1隻、拖鞋1雙棄置路旁,經警在該手提包內,扣得乙改造 手槍及子彈4顆(僅其中2顆具殺傷力)後,開始追查,並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依法聲請法院 核發搜索票後,於108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賴家宏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執行搜索,並 在賴家宏之房間內扣得甲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同條第2項之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彈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 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 ,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況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94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轉讓具有殺 傷力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蔡育霖賴家宏、李 龍珠於警、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羅紫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65818、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4)另案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各1 枝及子彈共4顆;(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等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4月間,在設於彰化 縣彰化市之彰大當鋪與蔡育霖賴家宏見面乙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轉讓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等犯行,辯稱:伊與蔡育霖是於108年3月20日第一次 見面,當日是蔡育霖帶同他母親、表哥黃煒嘉前來借款,第 二次見面是約於同年4月間,蔡育霖賴家宏要去精誠夜市順道來彰大當鋪找伊,因蔡育霖聽聞彰大當鋪同事遭人毆



打,順道過來關心,伊並沒有販賣或交付任何槍、彈予蔡育 霖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以證人蔡育霖賴家宏及其等之配偶李龍珠羅紫文之指述,惟(1)證人蔡 育霖稱與被告係在少觀所認識云云,然被告從未進入少觀所 ,證人蔡育霖係因其母親需借款,而透過網路通訊體與被告 聯繫,被告才認識證人蔡育霖。(2)證人賴家宏於警詢時原 供稱其持有之甲改造手槍是姑姑賴虹每所交付,嗣方改稱是 證人蔡育霖自小李處所取得的云云。(3)證人蔡育霖、賴家 宏之證詞原多所矛盾,且與證人李龍珠羅紫文之證述亦有 不符,迄109年最後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蔡育霖、賴家 宏證述之情節方趨於相近。(4)證人蔡育霖雖證稱是向被告 購買槍枝,但從頭到尾均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且其僅欲 購買一枝槍枝,卻證述被告又多奉送一枝槍枝,亦顯核與常 情不符,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多所矛盾,尚不足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再者,依證人蔡育霖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證人蔡育霖對於司法程序非常熟稔,當辯護人詰問證人蔡 育霖對被告是否有所不滿?證人蔡育霖馬上可以聯想到是否 要認為其因對被告有所不滿,方指述被告是槍枝來源乙節, 足認證人蔡育霖於鈞院審理時已有預設立場加以證述;且證 人蔡育霖賴家宏2人是熟識多年、毫無怨隙的朋友,然證 人蔡育霖於案發之初卻有推責予賴家宏之情,更何況被告對 證人蔡育霖而言,僅是當鋪業務,每個月尚需向其母親催討 相關利息,其自有可能將槍枝來源推予被告;縱使證人蔡育 霖、賴家宏確曾一同至彰大當鋪找過被告,但依證人賴家宏 於鈞院之證述,亦無從確認本件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所交付 ,況證人賴家宏蔡育霖於鈞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多所 矛盾,實難僅以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出借或轉讓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予證人蔡育霖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蔡育霖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1段978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發現,其於警方欲上前 盤查時,竟奔跑逃逸,並將所持手提包1只、手套1隻、拖鞋 1雙棄置於路旁,而為警在該手提包內,扣得乙改造手槍及 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 式子彈3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蔡育霖;復因蔡育霖指證 賴家宏亦持有改造手槍,警方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賴家宏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賴家宏之 房間內扣得甲改造手槍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顆等情, 業據證人蔡育霖賴家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5頁、 47至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彰化縣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7至262頁)。又上開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進行鑑定,結果為:(1)送鑑乙改造槍枝(含彈匣)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顆(即證人蔡 育霖為警查扣之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3)送鑑甲改造手搶(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1080065818、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 見偵卷第91至96頁)。而證人蔡育霖賴家宏亦因持有上開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就證人蔡育霖判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證人賴家宏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10萬元,此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書 足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是證人蔡育霖賴家宏確有 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證人蔡育霖固曾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扣案之 甲、乙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被告乙情,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1、於108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案發當天槍枝是 如何取得?何處取得?當天是如何攜帶?)我原本是將槍枝 放在南投市永豐里彰南路上我奶奶王秀洽放資源回收的三合 院內,當天我自己騎機車去拿了1把改造手槍及2把道具槍還



有3發子彈,放在一個黑色袋子內,然後就去嘉年華KTV唱歌 了,在唱歌的時候我將1把改造手槍及2把道具槍還有3發子 彈是放在張庚輝的車上,唱完歌後就都是隨身攜帶了。(問 :上述涉案搶枝及子彈你是如何取得?來源為何?請詳述。 )本案槍枝金牛座JP915改造手槍,是我大約在半年前,在 南投體育場內網球場旁邊,我朋友與臺中自稱竹聯幫分子綽 號「小虎」吵架,而我在旁邊圍觀,當時綽號「小虎」拿了 1把槍出來作勢要開槍,於是發生拉扯,混亂中我拿到綽號 「小虎」之人的手槍,之後我就佔為己用,後來我檢查槍枝 內有5發改造子彈,我本案所使用的子彈來源就是當時綽號 「小虎」之人手槍內的子彈,2把道具槍的來源則是我上網 以4500元及5500元買的。(問:承上,你有無綽號小虎之人 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可供警方追查?)沒有,我無法提供, 當天我只是去圍觀,沒有參與吵架。(問:前述於案發當天 與你一同去唱歌及汽車修配廠之友人,張庚輝張益豪等人 對於你攜帶槍枝是否知情?)他們原本知道我有槍,但是當 天他們都不知道我有攜帶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 111頁)。
2、於108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持有之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來源為何?)手槍及彈匣是我在 108年3至4月間,我與賴家宏前往彰化市彰大當鋪向裡面員 工(綽號小李)拿取,當時是免費拿取的。子彈4顆是賴家 宏給我的。(問:賴家宏於何時、何地將子彈4顆交付給你?) 在108年05月17日約18至20時許,在賴家宏家門前(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由賴家宏親手交付給我4顆子彈 。(問:為何賴家宏要將4顆子彈交付給你?)因為賴家宏與他 的仇人有糾紛,賴家宏提供給我4顆子彈,以免遭對方尋仇 。(問:為何你會與賴家宏前往彰化市彰大當鋪向裡面員工( 綽號小李)拿取槍枝及彈匣?)因為我好奇想玩。(問:你是 否知悉彰大當鋪向裡面員工(綽號小李)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我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3、於108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槍是怎麼來的?)我 去彰大當鋪找一個綽號叫小李拿的,他免費給我的,因為之 前在少觀所跟他關在一起,他問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跟他 比較好,所以我沒有給他錢,我自己有去南投試射過,知道 有殺傷力。...槍是小李給的,彈是賴家宏給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4、於108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所 述,你所持有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向彰化市彰大當鋪 裡面員工綽號小李之人拿取,且又是免費拿取的,這與常理



不符,你為何能免費拿取手槍1把(含彈匣1個)?)當初他 (小李)向我說該手槍1把(含彈匣1個)以3萬元賣給我, 但我沒有給他錢,他也沒有向我催討,在我認知中就認為這 是免費的。(問:當初你係以何代價向彰化市彰大當鋪裡面 員工綽號小李之人購買你所持有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 有無包含子彈?)當初他(小李)向我說該手槍1把(含彈 匣1個)以3萬元賣給我,但我沒有給他錢。沒有。(問:警方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 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你能否指認出編號第幾號是你所稱 之綽號小李之人?)編號第12號就是綽號小李之人。(問:經 你指認編號第12號之男子,甲○○(男、80年1月21日生、 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該人是否就是你所稱綽號小李 之人?)是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5、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南投誤傷人的 子彈是賴家宏給你的嗎?)不是,我是跟朋友買的,朋友叫 鱷魚。(問:你當時有說另一個綽號,但不是鱷魚?)是小李, 就是我之前跟彰化警方說的,我剛說鱷魚是不想拖累他。( 問:你為何知道小李有槍彈?)我在少觀所就認識小李,小 李出來後,在當鋪外面有遇到,找他聊天,他說他要賣,一 把3萬5千元,我沒有給他錢,先欠著,子彈附一盒,我沒有 算幾顆,賴家宏才有算。(問:小李放槍的地方在哪?)5 月17號我被警察查,約108年2、3月時候,我在我太太花壇 的娘家,我搭賴家宏的車,我們打FACETIME約,我跟賴家宏 講話都有錄音,南投警方有把錄音烤去,手機應該還在我太 太那,我願意提供扣案。(問:裡面錄音是什麼內容?)因 為賴家宏叫我去幫忙,後來出事了都不聞不問。(問:(提 示南投警詢筆錄)你當時沒有提到小李,而是說竹聯幫小虎 ,時間也不對,也不是二個月,是說半年前,有何意見?) 確實是小李,我是為了要掩護,才這樣說。(問:一把3萬5 ,二把7萬,你沒給他錢?)小李叫我們先拿去用。(問: 一盒子彈,你跟賴家宏各分幾顆?)我拿4、5顆去,賴家宏 我不知道他拿幾顆。(問:當天是誰跟小李拿裝槍的包裹? )賴家宏跟我一起下車跟小李聊天,賴家宏跟小李一起去小 李的車上拿,我到賴家宏車上,賴家宏在車上把包裹給我, 然後我打開看,槍有2把,子彈我沒有數,2把賴家宏都先拿 回去檢查,後來賴家宏打電話跟我說槍怪怪的,我就再騎車 去賴家宏家裡,賴家宏的女友把整個袋子拿下來給我,但是 子彈不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 6、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8年你有無跟賴家宏 去彰大當鋪跟一個綽號小李的男子拿槍及子彈?)有。(問:



小李你後來在警詢中有指認是甲○○?)對。(問:在那之前 你跟甲○○認識多久?)忘記了。(問:所以認識很久?)不久 。(問:在那之前見過幾次面?)4、5次。(問:怎麼認識的?) 朋友介紹。(問:去拿槍彈是哪一天?)忘記了。(問:你之前 警詢是說108年3、4月,後來在另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你說是108年2、3月,到底是何時?)大約就是那時候。(問: 所以是108年2至4月間?)對。(問:具體是哪個日子,你忘了 ?)對。(問:彰大當鋪在哪?)在彰化市。(問:那個當鋪你還 認識誰?)就只有小李。(問:裡面有其他人叫小李嗎?)沒有 。(問:當天是誰從甲○○的手中拿到槍彈的?)我。(問:當 時過程?)那天我跟賴家宏賴家宏的太太,還有我太太, 賴家宏開車,我們前往彰大當鋪,和小李約在傍晚6、7點, 我們去那裡跟他拿槍,他裝在一個黑色袋子裡,我是跟賴家 宏一起下去,在當鋪外見面,我跟小李拿槍,然後我們聊一 下天就走。(問:你實際看到裡面是槍是何時?)我跟賴家宏 回到車上時,是我拿出來看的,裡面有2把槍,子彈有幾發 我忘了。(問:那時候子彈都在彈匣裡嗎?)沒有,是在一個 盒子裡。(問:那當天那2把槍彈是由誰負責保管?)我。(問: 你於108年5月18日晚間,棄置在花壇鄉彰員路一段附近的槍 ,就是其中一把嗎?)是。(問:那另外一把你後來是交給賴 家宏嗎?)對。(問:大約何時交給他的?)也是在108年5月17 日之前那幾天,具體的日子我忘了,我是在他家外面,他的 車上交給他的。(問:是在他的車裡還是車的旁邊?)我忘了 。(問:是在晚上時交給他的?)是。(問:為何甲○○要把上 開槍彈交給你們?)他原本說要用賣的,我有跟他說我過陣 子錢再給他,我就先拿了。(問:他原本說要賣多少?)3萬元 。(問:2把搶加子彈共3萬元?)不是,我原本是跟他說1把3 萬元,但是他後來給我2把。(問:所以你們原本的約定是1 把槍加幾發子彈3萬元?)一把槍3萬元,子彈幾發沒有說。( 問:原本約好買1把,為何給你2把?)因為他叫我先拿著。( 問:你們怎麼知道甲○○那裡有槍?)他自己說的,他之前 就有拿給我們看過,他說要賣。」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1 頁)。
7、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問:如何認識?)朋友介紹。透過他之前在監的朋友認識,名 字忘記了,姓盧。(問:哪裡的監獄?)小李和他姓盧的朋友 都在彰化少輔院。他們兩個都被關。(問:你和被告認識多久 ?)沒多久,一年吧。(問:你跟被告見過幾次面?)2、3次。 (問:你們第一次如何聯繫或交談?)被告在做當鋪,我朋友 介紹而認識,我之前的姊夫黃煒嘉缺錢,我問他說可以借款



,我們才認識。(問:你方才所述,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是因為 朋友跟你講被告在做當鋪,你有需要,所以去找被告,是否 如此?)對。(問:第一次你去當鋪找被告是要借錢?)介紹我 姊夫去,我母親當擔保人。(問:第一次你帶人去找被告借錢 ,之後你是否仍有跟他聯繫?)有,很多次。(問:之後有無 見面?見幾次?)2、3次以上,第一次到當鋪借錢,第二次 他問我們有沒有需要槍枝,他說他有2枝槍要甩掉,有拿槍 在賴家宏大村家試槍,我在賴家宏村莊門口有試開一槍。( 問:方才所述是何時的事情?)還沒跟他拿槍前。(問:距離第 一次到當鋪跟他借錢多久?)隔沒多久,他說有工作要配合 ,結果一直都沒消息,我介紹人給他辦貸款,我可以抽成, 當時是賴家宏把人推薦給被告,也把那些人的資料都有給他 ,都有拍照起來,賴家宏手機都有,當初也有傳給我看,我 的手機裡面也有對話,但他一拖再拖,後來跟他買槍是因為 覺得他在耍我們,說要辦貸款資料都給了,結果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就跟他講我跟賴家宏要跟人家黑吃黑,先跟你拿槍 ,到時候錢處理好,槍再給你,那時候我真的有意思要黑吃 黑。(問:你去大村試槍之後發生何事?)他說我的行為太過 高調,後來小李拿著槍就先離開了。(問:他給你試的槍是什 麼型式的槍?)1枝金牛座、1枝92的槍。(問:你試了2枝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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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