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澤
被 告 簡鴻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①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63號、109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重邑;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22號),②
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
李昌澤;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③108年
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被告簡鴻
翔;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08年度偵字第21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昌澤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簡鴻翔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李昌澤、簡鴻翔自107年10月 間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昌澤、簡鴻翔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而與附 表二所示該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或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再由甲○○參與提領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李昌澤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 詐欺贓款,並獲得報酬2千元;簡鴻翔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8 、9所示詐欺贓款,並獲得報酬共約3千至4千元。嗣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於108年1月15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上開 犯罪所得1千元。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甲○○、李 昌澤、簡鴻翔(下稱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 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454卷一第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
甲○○、簡鴻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李昌 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廖 ○○、蔡○○、傅○○、陳○○、盧○清、賴○傑、黃○志 、鄧○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證據資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 人外,尚有許○○、廖○○、蔡○○、傅○○、陳○○、盧 ○清、賴○傑、黃○志、鄧○基、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詐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並已向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要旨)。是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 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被騙款項( 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參與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其等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要件 相符,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3人所犯罪名:
1.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與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李昌澤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李昌澤與許○○、陳○○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甲 ○○、許○○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甲○○、 許○○、少年黃○志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鴻翔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犯行既與加重詐欺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自當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二 編號2、7、被告李昌澤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甲○○、李昌澤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及分擔實施之行為,並不包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在內,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 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 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5.本案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除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關於被告李昌澤對被害人黃○ ○加重詐欺部分(見附表二編號9車手提領情形②),不在 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附 卷可參,此部分自不得由本案併予審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亦即預見所教 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 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甲○○、簡鴻翔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盧○清、賴○傑、黃○志、鄧○基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被告甲○○與少年盧○ 清、賴○傑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與少年黃○ 志、鄧○基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犯行,依附表二 編號3、9、10所載分工方式,被告甲○○與少年盧○清、賴 ○傑、黃○志、鄧○基就各該犯行均有直接接觸,此觀①少 年盧○清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許○○一起工作,交 代我事情的是甲○○,他用口頭指示我(108少連偵114卷第 178頁),②少年賴○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盧○清加入詐 欺集團,工作是甲○○給的,我都是跟甲○○見面,我錢都 交給甲○○(108少連偵114卷第179頁),③被告簡鴻翔於 偵訊時供稱:黃○志領完錢有時候給我,有時候我陪他交給 許○○、甲○○(108少連偵114卷第129頁),④少年鄧○ 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甲○○是之前在彰化少輔院的時候認 識的,107年12月16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0)是甲○○叫 我幫他領錢,我是在下面幫他工作,我平常是幫他收錢, 107年12月16日當天是幫忙領錢,所使用的金融卡是甲○○ 給我的,領錢後將錢交給甲○○(108少連偵114卷第159至 161頁)等語即明,堪認被告甲○○於行為時對盧○清、賴 ○傑、黃○志、鄧○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當可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故就附表二編號 3、9、10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簡鴻翔與少年黃 ○志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依被告簡鴻翔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跟 黃○志在一起時,看得出來他是未成年,他也有講過自己是 未成年人,我在本案之前就知道黃○志是未成年人等語,則 被告簡鴻翔既已知悉黃○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 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甲○○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接續執 行完畢;②被告李昌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該毒品案件雖與被告李 昌澤另於107年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③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 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①②被告甲○○、李昌澤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久再犯本案,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 害情形均不相同,難認本案有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簡鴻翔前因 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 罪質同屬財產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加重詐欺2罪,可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簡鴻翔本案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其所犯附 表二編號8、9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9部分並遞加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實施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 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甲○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李昌澤、簡鴻翔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甲○○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昌澤、簡鴻翔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李昌澤如附表 二編號7、被告簡鴻翔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 犯,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及審酌是否加重其刑,②原判決就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③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李昌澤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致未將被告李昌澤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 刑參考事由,以上均有違失。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而其上訴後雖與附表二編號1、2、8所示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任何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述①至③所示違失,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3人漏論累犯,被告李昌澤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輾轉上繳集團高層,造
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 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3人犯罪所得報酬數 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但迄未為任何給付,兼衡被告3人教育程度均為 高職肄業、婚姻狀況皆為未婚(本院109金上訴2454卷一第 231至23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甲○○原從事磨石子、飲 料店、土地買賣仲介等工作,家裡有祖母需扶養,被告李昌 澤原從事水產工作,月薪4萬元,被告簡鴻翔原擔任工地工 頭,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原審108聲羈 47卷第18頁、108金訴137卷二第42、104、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簡鴻 翔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被告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簡鴻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㈧沒收部分:
1.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酬1千元,業經扣案; 被告李昌澤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獲得報酬2千元、被告簡鴻翔 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獲得報酬共約3千至4千元,均未扣案 。以上為被告3人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簡 鴻翔部分以對其較有利之3千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昌澤、簡鴻翔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白色無SIM卡1支、黑色含SIM卡 2支),均屬許○○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3人是以通知車手提 款、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其等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 指示通知車手前往提款、或自任車手前往提款或收水之工作 ,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 程度不深,犯罪所得非鉅,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 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 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 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 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第二審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李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 ├────────────────┤
│ │ │簡鴻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