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11號
TCHM,109,上訴,241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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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濬誼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郭言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6
、2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計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茂哥)、丁○○(綽號石頭)與丙○○(綽號 呆哥、大風,另案及原審通緝),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及某金主(下稱「龍 哥」、「金主」,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籌組具有牟 利性、結構性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犯罪 組織),分工方式為:「龍哥」係本案貨主並認識馬來西亞 毒販,戊○○負責與「龍哥」聯繫馬來西亞當地毒販之相關 事宜,丙○○負責與「金主」聯繫,丁○○則負責與下層分 工之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毒品之人員聯繫。戊○○、丁○ ○與丙○○即共同基於指揮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指示運毒集團負責運輸毒品「俗稱交通」之成員甲○○(另 案通緝)、黃則羲陳永麟(上揭2人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2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黃則羲未上訴已確定, 陳永麟部分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先安排出境前 往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境內,將毒品交由運毒集團負責以 人體夾帶之成員(俗稱交通之小鳥,即涂韡瀚涂玄叡、陳 裕森),入境臺灣後再交付毒品予甲○○。戊○○、丁○○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 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仍與丙 ○○、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 、「龍哥」及「金主」等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涂玄叡陳裕森未上訴已確定,涂韡瀚上訴後, 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私運管 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 人體夾帶方式,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每人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相關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檳 城間之機票費用、食宿及零用金由丙○○、戊○○、丁○○ 支付,彼此謀議既定;甲○○於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則羲涂韡瀚、涂 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臺中國際機場(下稱臺中 機場)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自行搭機轉往馬來西亞檳 城,黃則羲陳永麟則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與 涂韡瀚3人會合。俟其等抵達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 酒店後,黃則羲先依綽號石頭之丁○○指示,拍攝其身上馬 來西亞鈔票之鈔票號碼照片,並將該鈔票號碼之照片傳予綽 號石頭之丁○○,由綽號茂哥之戊○○傳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馬來西亞當地毒販,嗣後黃則羲與該毒販碰面,並出示該照 片中之馬幣鈔票,經該毒販核對鈔票號碼無誤後,隨即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至黃則羲陳永麟下榻之 上開酒店。黃則羲陳永麟於107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 其等下榻之上開酒店內,以彈性繃帶綑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及左右大腿等 方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即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馬來西亞檳城搭 機前往香港,轉搭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航班:KA-494號), 於21時30分左右飛抵臺中機場入境,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21 時50分許,在臺中機場航廈內,察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



森行跡可疑,趨前盤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 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身上,當場查獲以彈性繃 帶綑綁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共計9包,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等物。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續行追查,經警於107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則羲位於彰化縣○○鎮○○巷 000號之居所、其妻林湘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號之居所及陳永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在林湘瑜居所扣得黃則羲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陳永麟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經警於108年7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 查扣被告戊○○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現金45萬元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證人黃則羲劉奕含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 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 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 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詰 問,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主張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爭執證人丁○○、劉 奕含、黃則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戊○○之辯護人仍主張證人在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及臺中地檢署107年他字第6203號 卷㈠第9頁警方製作組織圖,這是警方片面製作,沒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本判決並未直接援用上



開證人等之警詢陳述或證人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或警方製作 組織圖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另關於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原 審在調查證據時,沒有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提出證據資料一 情,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提出109年度蒞 字第1642號補充理由書,業經原審送達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 等,有卷附該補充理由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 至129),被告戊○○之辯護人猶爭執原審在調查證據時沒 有提示該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按:車行紀錄、行經路線地 圖等),姑且毋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已敘明車行紀錄、行 經路線資料之偵卷出處,原審調查證據時既已提示該等偵卷 所列證據,原審未予重複提示該補充理由書,並無違誤,況 且,本院審理中再明確將原審卷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 書暨車行紀錄、行經路線地圖列入併予提示,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故此 證據方法並無違反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可言,自無疑義。三、除前述說明之外,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固坦承認識丙○○、丁○○,亦常常至馥苑酒行 打麻將,惟否認有何被訴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伊自始至終均 未參與本案犯行,伊只是去酒行打麻將,沒有參與丁○○、 丙○○運輸毒品的討論。107年2月11日晚上,伊與丙○○前 往臺中機場附近吃羊肉爐,也有去附近的7-11買東西,但伊 不是去接毒品的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戊○○自出生迄今從未入境馬來西亞,絕無 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負責聯繫馬來西亞當地毒販」之犯行 。又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車行紀錄,被告於107年2月11日 21時3分9秒許,距離23時27分3秒,時間長達2小時又24分鐘 ,期間戊○○與丙○○確係在「精誠羊肉爐」(燒酒雞)用 餐,用餐費用1,000多元係丙○○所支付,該處距離臺中機 場約3.4公里,此為戊○○於當日21時3分9秒許駕車行經「 中清路與忠貞路口」,直至同日23時27分3秒許又再次行經



「中清路與忠貞路口」之主因。戊○○絕無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及指揮犯罪組織等語為被 告戊○○置辯。
㈡被告丁○○則坦承有與戊○○、丙○○、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共 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 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黃則羲主動詢問伊有無毒品貨主 ,伊才會介紹丙○○、戊○○黃則羲認識、配合,並非由 伊主動招募。又本案伊只是戊○○、丙○○與黃則羲間之聯 繫窗口,該運毒集團並非由伊指揮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招募黃則羲等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人 為甲○○,且甲○○更透過案外人陳人豪找涂玄叡、涂韡翰 、陳裕森擔任本案交通之小鳥進行運毒,丁○○並未招募運 毒集團成員,丁○○僅為黃則羲等人與戊○○等人間之聯絡 人,並非指揮本次運輸毒品案件之人。黃則羲已證稱本案主 導者為戊○○,丁○○並非指揮本次運輸毒品案件之人。黃 則羲、陳永麟更均已證稱本案金主為戊○○,丁○○僅為聯 絡人,且本次運輸毒品案件運毒相關費用並非由丁○○支付 ,而係由戊○○支付。丁○○僅於本次運毒過程中擔任戊○ ○等人與黃則羲等人間聯繫之角色,並無權下達指令、決定 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因此丁○○並無招募運毒集團成員,未 有指揮該運毒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丁○○置辯。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丁○○如何與同案被告戊○○、丙○○、甲○○、 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 金主」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 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 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則 羲、劉奕含(丁○○之前妻)、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附各 該證人具詰證述筆錄)。其中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人,因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均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劉 奕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4731偵卷一第103至10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見24731偵卷一第111、243、499頁】)、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24731偵卷一第113至137 、245至259頁)、原審搜索票(見24731偵卷一第199、435 至4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 街口(被告戊○○,見24731偵卷一第201至209頁)、共犯 黃則羲指認犯罪嫌疑人「石頭」(丁○○)、「呆哥」(丙 ○○)、茂哥(戊○○)紀錄表及臺中市○○區○○○段0 段000號「馥苑酒店」電子地圖、街景圖(見24731偵卷一第 361至367、381至385頁)、107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 ○巷000號搜索現場照片(共犯黃則羲部分,見24731偵卷一 第451至453頁)、共犯黃則羲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見2473 1偵卷一第455至457頁)、運毒案犯嫌即共犯甲○○等6人國 人出入境紀錄交集分析(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見24731偵 卷一第459頁)、臺中機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24731偵卷一第465至485頁)、共犯陳永麟指認犯罪嫌疑人 「呆哥」(丙○○)、「石頭」(丁○○)、茂哥(戊○○ )紀錄表(見24731偵卷二第33至35頁)、108年7月18日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24 731偵卷二第63至69頁)、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 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及檢附之貴賓登記卡、消費明 細(見24731偵卷二第77至93頁)、107年2月12日臺中市北 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4 731偵卷二第95至97頁)、臺中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24731偵卷二第159、193至197頁)、共犯甲○○等人出境 照片(見24731偵卷二第199頁)、107年2月7日(出發前1日 )會合地點(見24731偵卷二201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24731偵卷二第405頁)、偵查佐偵查報告(見6203他影卷 一第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呆哥」(丙○○ )、茂哥(戊○○)紀錄表(見6203他影卷二第97至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 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0998偵影卷第 345、359、370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員警 職務報告(見5661偵影卷第33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661偵影卷第51至55、77至81 、103至107頁)、採證照片(見5661偵影卷第57至61、83至 87、109至113頁)、機票影本(見5661偵影卷第145至1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1日中稽移字第107001號 函(見5661偵影卷第1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5661偵影卷第165、167、169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 管字第1843號、107年度安保字第616號(見5661偵影卷第42 1、43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見5661偵影卷第539、541、543頁)、偵辦另案涂 韡瀚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書(見1697他 影卷第7、9至10、23至24頁)、監視錄影畫面(見1697他影 卷第31至41頁)、同班機入出境-報表列印(共犯甲○○、 黃則羲陳永麟,見1697他影卷第63至67頁)、黃則羲、陳 永麟供述上手之職務報告(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影 卷第14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影卷第119頁)、車 行紀錄及行經路線地圖(見原審卷二第91至121頁)等在卷 可佐。
㈡本案負責以人體夾帶毒品入境之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 森,於107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白色晶體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稽(見20998偵影卷第172、179、184頁)。足認被告丁○ ○就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戊○○雖以其僅係經常前往馥苑酒行打麻將,並未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伊未曾出國,無從與馬來西亞毒販接洽 毒品買賣事宜云云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則羲證述如下:
①107年7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107年2月9日出國的機票費用 及開銷…是去馥苑酒行拿17或18萬元,包含伊等5人(此次 運毒出境之黃則羲陳永麟涂玄叡涂韡瀚陳裕森)的 來回機票10萬元及馬來西亞生活費,錢是戊○○交給伊的, 伊再拿給甲○○。當天伊等是坐計程車去馥苑酒行,拿完錢 後,開丁○○的YARIS車子離開。伊等上手就是「石頭」、 「茂哥」、「呆哥」,「石頭」負責與伊等聯絡,「呆哥」 、「茂哥」則是金主,如果伊等有去酒行,「呆哥」、「茂 哥」也會跟伊等提毒品事情。本次毒品是由馬來西亞的毒販 交付,由伊拍下身上的馬幣鈔票號碼的照片傳給丁○○,丁 ○○、戊○○在一起,再由戊○○傳給馬來西亞毒販,並以 該馬幣鈔票作為交付毒品的信物。戊○○說過本次的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320萬元等語(見20998偵影卷第278至280頁)。 ②108年5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伊與丁○○之前是詐欺集團所 以相識,戊○○、丙○○透過丁○○介紹參與本次運毒事宜



才認識。106年12月間,伊與甲○○、陳永麟去馥苑酒行時 ,當時丁○○、戊○○、丙○○都在酒行。戊○○負責與馬 來西亞當地毒販聯繫,伊曾親自聽聞戊○○以電話聯繫,且 戊○○也是金主之一;丙○○負責跟其他金主聯繫;丁○○ 負責…與擔任「交通」的伊聯絡,因為伊等無法直接與馬來 西亞毒販聯絡,所以伊是先與丁○○聯絡,丁○○再跟戊○ ○聯繫,再由戊○○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繫並約定碰面地點。 伊負責請甲○○去找身上綁毒品的也就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本案遭查獲後,丁○○有通知伊、甲○○、陳永麟新天地附近的菜市場路邊攤內討論善後事宜,當時丙○○ 、戊○○、丁○○都在場,並由戊○○主導,要求伊等要去 大陸地區學製毒及毒品包裝,並由丙○○教製毒方法,以此 方式償還320萬元的毒品損失(見6203他影卷二第44至48頁) 。
③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本次前往運毒前1個多月(106年12月 間),曾與甲○○、陳永麟一起到馥苑酒行商談本次運毒事 宜,當時戊○○、丁○○、丙○○都在場;有一次是在馥苑 酒行與戊○○商談運毒報酬,當時戊○○說伊、甲○○、陳 永麟共可分得75萬元;出發前3、5天時,伊有再前往馥苑酒 行向戊○○拿錢,是戊○○親自將該17萬元拿給伊,作為機 票、開銷費用,出發當天伊與甲○○先載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臺中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同天下午再跟陳永 麟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是戊○○教我們要去 分開買機票,並交代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他就 是要做那個斷點;伊在馬來西亞時,戊○○有透過丁○○的 電話與伊通話,是使用「Facetime」的通訊軟體,戊○○有 指示伊等不要太早將毒品放在伊等身上;第1天晚上入住飯 店,第2天晚上伊先將馬幣鈔票號碼拍照,傳送給丁○○, 丁○○有說會拿給戊○○,由戊○○傳給馬來西亞當地的毒 販,之後馬來西亞毒販來找伊,伊拿出該張鈔票作為信物, 該毒販就將毒品交付,嗣後伊與陳永麟再將毒品分別綁在涂 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搭機返臺。因為丁○○、甲○○ 於107年2月11日在機場等不到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以 為被黑吃黑,就要求甲○○找介紹人簽320萬元本票,當時 伊人在馬來西亞,是與甲○○視訊時聽聞丁○○有要求甲○ ○簽本票的事情;翌(12)日,伊與陳永麟回臺後,丁○○ 有叫伊、陳永麟、甲○○去新天地餐廳斜對面的市場內攤位 ,戊○○、丁○○、丙○○就當場要求伊等3人要賠償320萬 元的損失。當時主要是由戊○○在講賠償的事情,戊○○質 疑說原本約定由4名交通綁毒品返臺,但後來只有3名交通,



導致運毒失敗,無法跟苗栗的上游交代,所以要求伊等賠償 該320萬元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93頁)。 ⒉證人陳永麟證述如下:
①107年7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107年2月9日出國的機票費用 及開銷…是去馥苑酒行拿17或18萬元,包含伊等5人(此次 運毒出境之黃則羲陳永麟涂玄叡涂韡瀚陳裕森)的 來回機票10萬元及馬來西亞生活費,錢是戊○○交給黃則羲 的,黃則羲再拿給甲○○。當天伊等是坐計程車去馥苑酒行 ,離開是開丁○○的YARIS車子離開。伊等上手就是「石頭 」、「茂哥」、「呆哥」,「石頭」負責與伊等聯絡,「呆 哥」、「茂哥」則是金主,如果伊等有去酒行,「呆哥」、 「茂哥」也會跟伊等提毒品事情。107年2月12日,呆哥、茂 哥有找我跟黃則羲見面,要釐清責任歸屬,希望我負擔運毒 失敗的損失320萬元,320萬元是指純毒品買價。(在馬來西 亞取得毒品)過程都是由黃則羲連絡,伊不清楚。毒販將毒 品送來時,有將毒品用精美的禮盒包裝起來等語(見20998 偵影卷第278至280頁)。
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先認識丁○○,後來於106年12月間 ,才初次見到戊○○,是與甲○○、黃則羲共同前往馥苑酒 行之時,當時是由戊○○、丁○○、丙○○與伊等洽談本次 運毒之事,主要是由丁○○和甲○○在討論,但如果有不清 楚的地方,戊○○、丙○○就會出來解釋、幫腔,都是在講 毒品相關的事。107年2月9日出發前,伊與黃則羲有去馥苑 酒行拿17萬元的機票錢及旅費,該筆17萬元現金是戊○○從 他自己的背包內拿出來。在馬來西亞時才知道是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運輸愷他命,本來有跟丁○○反應說不想做了 ,但丁○○表示不可以,所以還是硬著頭皮去做。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遭查獲後,伊、甲○○、黃則羲與戊○○、 丁○○、丙○○有相約在土地公廟對面的市場裡面,當時共 6人在場,在商談運毒失敗後續賠償的問題,丙○○主要在 講述要伊等去大陸地區製毒賺錢賠償的部分,其他關於賠償 及責任歸屬的部分,戊○○、丁○○、丙○○都有講,還有 提到上面還有苗栗地區的金主。之前的筆錄都說是「石頭」 即丁○○,是因為黃則羲只能跟丁○○聯繫,伊等跟丁○○ 較熟,而且盡量不要牽扯到其他的人,所以回答員警時都只 有提及「石頭」,但本件運毒的事前規劃、運作、事後商討 ,實際上都是戊○○、丁○○及丙○○等3人一起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28頁)。
⒊被告丁○○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是由伊介紹黃 則羲與丙○○認識,「龍哥」則是本案馬來西亞毒品的貨主



,是經由戊○○牽線才會認識「龍哥」;戊○○負責聯絡「 龍哥」、伊則負責聯絡黃則羲他們,伊與戊○○都是本案運 毒的中繼聯繫窗口。伊曾經駕車搭載戊○○、丙○○與「龍 哥」見面。黃則羲馬來西亞檳城後,戊○○要黃則羲以視 訊方式拍下馬幣鈔票上的號碼,伊截圖後傳送給戊○○,戊 ○○再傳給「龍哥」,再由「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絡, 交貨時再由黃則羲將該張鈔票交給毒販,以該張鈔票作為信 號取得毒品,傳送紙鈔號碼照片聯絡時,伊、戊○○都同在 馥苑酒行。嗣後於身上綁毒品的「小鳥」從馬來西亞搭機返 臺時,伊有與甲○○共同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接機,後來沒接 到小鳥時,甲○○有去找戊○○、丙○○,戊○○、丙○○ 的車子當時就在臺中機場附近,之後伊等4人就返回馥苑酒 行商討運毒失敗之後續處理事宜,回到馥苑酒行時,戊○○ 並未攜帶羊肉爐給伊等吃。之後有再約甲○○、黃則羲、陳 永麟至新天地餐廳對面的市場路邊攤,當時伊、戊○○、丙 ○○都有在場,戊○○、丙○○都有跟黃則羲等人談話,丙 ○○也有要求甲○○在本票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91頁)。
⒋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於本案運毒計畫之 討論階段,即多次在馥苑酒行與被告丁○○、丙○○、共犯 甲○○、黃則羲商談運送毒品之相關分工、細節,且共犯黃 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前往馬來西亞檳城 執行運送毒品計畫之機票、住宿、生活費等相關開銷,均由 被告戊○○自其背包內取出現金17萬元交付給共犯黃則羲收 受,並交代購買機票時要以他人名義出面購買,俾以製造斷 點、防免遭員警查獲;本案運毒失敗後,更與被告丁○○、 丙○○一同至市場內路邊攤與共犯甲○○、黃則羲陳永麟 見面,討論後續賠償事宜等情;而運輸毒品之罪責甚重、利 潤至高,更屬嚴重之違法行為,應無可能讓無關之人恣意參 與其中,且於商談相關事宜時,理應支開無關之人,僅限相 關共犯可得參與其中,俾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方屬常情; 核與證人劉奕含於原審證稱:伊曾與丁○○前往馥苑酒行, 有看到戊○○在該處,一般都是在2樓打麻將、看電視,但 要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都會上到3樓去談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49至451頁)。此外,復有前揭認定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口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確實有參 與本案運毒計畫,且其層級較高、涉入程度甚深,並由其出 面交付相關開銷費用予實際執行計畫之共犯黃則羲,更就如 何規避檢警查緝詳加交代,且負責居中聯繫實際貨主「龍哥



」,再由「龍哥」與馬來西亞毒販聯繫交付毒品事宜,甚而 在運毒失敗後,與被告丁○○、丙○○出面要求共犯甲○○ 、黃則羲陳永麟負責賠償,在在可證,被告戊○○與丙○ ○、被告丁○○、共犯甲○○、黃則羲陳永麟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龍哥」及「金主」間,就本案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故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未參與本案運毒 ,僅係單純前往馥苑酒行打麻將,與丙○○走的比較近才導 致誤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另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調閱關於被告戊○○之監聽譯文,經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當庭閱覽後,雖主張擇3則:2018年9月4日下午6時14分 1秒、2018年11月2日下午8時36分12秒、2018年10月3日下午 8時2分9秒,被告戊○○與案外人對話譯文附卷(見本院卷 第218至222頁),欲說明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從事雞隻 屠宰買賣業、被告戊○○有吃羊肉爐的習慣、被告戊○○休 閒娛樂就是約打麻將等情。惟查,被告戊○○之監聽譯文, 並非檢察官對被告戊○○提起公訴所列證據方法之一,且上 開3則譯文均為被告戊○○與案外人之對話,距離本件案發 時間已隔相當時日,對話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沒有直接關連, 亦難資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戊 ○○、丙○○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機場附近之羊肉爐餐廳用餐,且於前往7-11便利商店時巧 遇被告丁○○及共犯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然被告戊○○並非與被告丁○○、共犯甲○○共 同前往搭載身上綁毒品之「交通」即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只是單純巧遇,被告戊○○當晚還有打包羊肉爐回 馥苑酒行給被告丁○○等人食用云云。然查,107年2月11日 晚上,被告戊○○與丙○○及被告丁○○與甲○○,分乘2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UY-9335號自用小客車,依卷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之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戊○○之車輛),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之車行紀錄及行經路線地圖(見24731偵 卷一第121-123、249-251頁,原審卷二第91至121頁),可 知: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丁○○於當日15時43分許,自 其住處駕車前往馥苑酒行停留數小時後,再行與共犯甲○○ 駕車前往臺中機場,於20時53分3秒行經中清路與永和街口 (往臺中機場方向)、21時3分10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 路與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並停留至23時53分52秒 ,始行經中清路與中山路口(往忠貞路方向),繼而往馥苑



酒行方向離去;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19時29分26秒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及山西 路口、20時14分58秒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四路及南北八路 口、20時16分21秒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及南北八路口 、20時50分53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20時 57分19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信義街口,並旋即 迴轉往臺中機場方向行駛,且於而於21時3分9秒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迄至23時27 分3秒時,始再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 臺中機場方向)、23時53分38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 段281巷口(往臺中市區方向)、23時55分41秒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及信義路口(往臺中市區方向),繼而往馥苑 酒行方向離去。是依其等之車行方向及紀錄,顯示於21時3 分9秒時,被告戊○○駕車先行通過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 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21時3分10秒時,共犯甲○ ○亦駕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該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 且2車均於臺中機場週邊停留至23時53分38秒(被告戊○○ 車輛)、23時53分52秒(被告丁○○車輛),始又繼續往臺 中市區方向行駛。佐以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係於 107年2月11日自馬來西亞飛往香港轉搭港龍航空公司班機( 航班:KA-494號),於21時30分左右飛抵臺中機場入境,隨 即於21時50分許在臺中機場航廈內,遭航空警察局員盤查,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身上,當場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夾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共計9包,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等物。足認10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戊○○與丙○ ○及被告丁○○與甲○○,分乘2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AUY-9335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前往臺中機場接機,但因久 候未見共犯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出境,方於當日23時許 ,始調頭駕車折返馥苑酒行商議後續事宜。再觀之「精誠羊 肉爐」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及信義路口附近,且被告 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21時3分9秒行經中清路6段及忠貞 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若其等確實有於該段時間前往「 精誠羊肉爐」用餐,應會為中清路6段281巷口之路口監視器 辨識之紀錄,然該車迄至23時27分3秒時,始有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6段及忠貞路口(往臺中機場方向)、繼而於2 3時53分38秒,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1巷口(往臺 中市區方向)之車行紀錄,顯見被告戊○○、丙○○於21時 3分9秒許至23時27分3秒之期間內,均停留在臺中機場附近 等候接機,並未有如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稱是前往「精



羊肉爐」用餐,並攜帶羊肉爐返回馥苑酒行供大家享用之 情形甚明。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 戊○○當日晚上有外帶羊肉爐回酒行給大家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益徵被告戊○○所辯其於該日前往臺中機 場僅係去吃羊肉爐云云,委無可採。再審之被告丁○○與證 人劉奕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24731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被告丁○○於107年2月11日22時58分傳送「還在等」, 翌(12)日0時45分傳送「幹等不到人」、「叫他們頭出來 」、「我處理事情」,18時51分則傳送本案遭查獲之新聞連 結、「見報」、「我先忙」,21時50分傳送「乖這一兩天比 較忙」、「真的是白忙一場」、「操」、「我先忙人安全就 好」、「我們在搞斷點」等語,亦足見被告丁○○與甲○○ 於107年2月11日晚間前往臺中機場之目的,就是要去接自馬 來西亞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的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而 被告戊○○與丙○○則是前往確認有無順利接機;倘非為親 自確認毒品運送情形,應無可能在深夜期間,專程自馥苑酒 行駕車前往距離非近之臺中機場,甚而在臺中機場附近等待 約2小時之久,可資認定。被告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未曾前往馬來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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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