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09號
TCHM,109,上訴,2409,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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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城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古爐相


      蘇欽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邱有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01、8302、10457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81、1084、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路00 號之「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宏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熱能供應業等,甲○○ 奉戊○○指派至宏昇公司負責建廠事宜,擔任宏昇公司廠長 ,實際負責宏昇公司之各項製程營運;己○○則自103年9月 16日進入宏昇公司工作,後於104年3、4月間升任組長。二、宏昇公司先後於103年3月21日、103年7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3年5月 2日、104年7月14日核准核 發。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 其內容規定之製程,係以木材為鍋爐燃材,燃燒產生水蒸氣 之熱能,係供應販售予埤頭工業區之「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味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鍋爐於燃燒木 屑過程中產生含戴奧辛等之廢氣,須依序經冷卻設備、旋風 分離器、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洗滌塔後,經沈降塔(除 水霧),最後經吸附設備後始得排出。而依操作許可證內容 ,作為燃材之木材含氯量應小於等於0.005%,且吸附設備內 之活性碳1年應更換12次,每次更換2公噸。戊○○、甲○○ 、己○○均知悉操作燃燒鍋爐,應遵守前開操作許可證所規 定之製程,不得違背規定事項使含有超出法定排放標準戴奧 辛之廢氣排出,戊○○竟為節省活性碳及燃料木材之費用, 與甲○○共同基於事業負責人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己○○則與戊○○、甲○○共同基 於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7月 1日起,以未符合含氯量之木屑作為燃材,並未依 規定在吸附式設備內放置活性碳,且未經申請,在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之袋式集塵器前鑽 3個洞,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 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始燃燒乾淨之木屑及噴注粉狀活性 碳,以降低戴奧辛濃度來影響稽查檢測數值之正確性,其餘 時間,則燃燒自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所進貨之含廢棄物、雜物較多未符合操作許可規定含氯量 的木屑,且未於吸附式設備內放置活性碳,因而接續產生有 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並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 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空 氣、土壤、水之傳輸,因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 放之戴奧辛廢氣,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 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 響,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年7月29日經檢警會同主管機關



人員,前往進行檢測,其中排放管道檢測,測得戴奧辛總毒 性當量濃度值為24.2ng-TEQ/Nm3。三、另己○○、甲○○明知宏昇公司吸附設備每月並無更換活性 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己○○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每月依申請許可文 件,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上填載每月更換 活性碳 2公噸之不實紀錄,並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提出 前開虛偽之防制設備紀錄供查核,以表示有依照規定,定時 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 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甲 ○○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有罪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戊○○、甲○○、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 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就上開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43頁) ;被告己○○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不 諱。又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彰化環保局)稽 查人員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公司),於 105年7月29日於宏昇公司煙道排氣管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 為戴奧辛濃度為24.2ng-TEQ/Nm3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105 年 7月29日之督察紀錄與現場採集照片、仲禹公司於同日採 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 (見他1690卷一第24至27、42至44頁),上揭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㈡且查:
⒈關於宏昇公司於105年7月29日所排放之氣體,於煙道排氣管 測得之戴奧辛濃度,是否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致 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流放 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 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戴奧辛( Dioxins)為多氯戴奧辛(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PCDDs)及多氯呋喃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PCDFs)的總稱,屬 有害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中有 7種PCDDs及10種PCDFs之毒性較強,我國固定 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參考國際管制方式進行管制,並以毒 性當量( TEQ)為排放標準限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 度乘以國際毒性當量因子 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即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表示。根據美國戴奧辛再評估報告,在生態環境中,戴奧 辛非常穩定,生化分解微乎其微,光分解是大自然的主要分 解反應。又其 2,3,7,8-TCDD在土壤中的半衰期大約是9.1年 。戴奧辛需加熱到 800℃才能分解,且抗酸、耐鹼、難溶於 水,易溶於脂肪,幾乎完全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 肝臟、荷爾蒙分必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之途徑包括食入 、皮膚和呼吸,其中以食入為最主要途徑。另因這些物質具 持久性,進入生物體後即積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 會有生物累積及生擴大之效應。此外,與泥土或其他顆粒物 質之間也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極不容易清除。戴



奧辛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下列4種:
①致癌性:相關癌症包括:軟組織肉瘤、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呼吸系統癌症、前列腺癌、多發性骨髓癌等。國際癌症 研究中心在1997年將TCDD歸類為對人體確定的致癌物。 ②內分泌系統:戴奧辛被發現可以影響包括性荷爾蒙、甲狀 腺素、胰島素等之分泌與效用。TCDD也會影響人體黃素化 顆粒細胞進而減少體內雌二醇的製造,也會降低人體內胰 島素濃度與增加胰島素抗性。
③生殖系統:TCDD會致女性體內免疫抑制性的子宮內膜糖蛋 白增加,進而影響女性的生殖能力。戴奧辛進入體內後形 成的聚合物也會影響男性睪丸細胞與精子生成。父母暴露 於橘劑也被認為與子代先天性缺陷有關。
④免疫系統:動物實驗發現戴奧辛能影響 T細胞功能,並導 致胸腺萎縮、淋巴萎縮、抗體效價減低等,進而抑制免疫 能力。
復依美國環保署的估計,人體受戴奧辛污染最主要的暴露來 源為食物鏈。人體平均每天攝入的戴奧辛量有 98%係來自食 物,2%來自空氣,極少部分來自飲水(低於 0.01%)。且事 業排放空氣之戴奧辛長期超標,對排放地點及其附近一帶之 環境、生態,將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或污染,其應視事業體規 模與排放量及周圍的人類活動等因素而異,由於戴奧辛具有 累積性,所排放之戴奧辛經擴散沉降後,可能影響周圍之土 地與河川,如周圍有畜牧等活動,經長期影響之土壤恐污染 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上揭關於戴奧辛之毒性及對人體健康 與環境之影響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1月1日環署督字 第1060086531號函暨所附由蔡岡廷王建楠所著「戴奧辛污 染與健康危害」之文章(於96年發表於中華職業醫學雜誌)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是戴奧辛屬有害空氣 污染物,且具有毒性,會經由空氣、食用等方式,進入人體 並累積儲存於脂肪中,並有致癌及影響人體內分泌、生殖或 是免疫系統之可能性,實屬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 稱之毒物。
⑵復按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條文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 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 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 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 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 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



,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 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 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 ,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 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 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 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 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 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 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 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 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 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 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 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 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 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 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在已發生實害者, 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 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是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 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 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7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 6月15日生效。經修正為「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 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 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除刑度在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外,並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 」之要件予以移除。立法理由就此謂以:「本條所稱之污 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 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 、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 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近年 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 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 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 『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 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 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 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 分保護環境之安全」。而在空氣污染之情況下,如何程度會 導致「致生公共危險」,判斷誠屬不易。無論是舊法之「致 生公共危險」規定,或是在新法刪除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後 ,仍須先判斷該排放毒物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污染。接下來 再依「先行政後刑法原則」,判斷在何種排放情形下,僅屬 行政裁罰之範圍;超過何種排放標準,始達必須以刑法處理 。
⑷就戴奧辛的排放標準,95年1月2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戴奧 辛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新設污染源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 排放標準為0.5ng-TEQ/Nm3(見原審卷六第253頁)。復空氣 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第 53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 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 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 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 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政院環保署因而訂定「 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作為業者排 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得處刑 罰之判斷參考。是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 「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 隨即亦進行修法,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 規定。該規定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 ,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



方式。另亦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該立法理由亦 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 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 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 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 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 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 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 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 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由此足見,空氣污 染防制法上開新增規定,即係為具體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 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所制定之特別規定。
⑸另「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排放限值 之訂定方式,係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暴露對人體 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威脅生命 影響 PAC-3、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引水準〈 AEGL Level3〉及半數致死濃度〈 LC50〉等數值),並檢視 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及檢測數據等 本土化資料,考量在短時間急性暴露情形下,會對民眾產生 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或造成死亡之污染物濃度值,及評估對 民眾健康影響。又戴奧辛已經世界衛生組織之國際癌症研究 總署列為已知人體致癌物;復參考美國能源部訂定之保護行 動基準之威脅生命的健康影響值,戴奧辛之健康危害濃度參 考值為130ng-TEQ/ Nm3。復考量業者未開啟防制設備所致高 濃度排放情形,倘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控制效率為 90%,則防 制設備失效時排放出之排放濃度,約為標準之10倍。及衡行 政院環保署現行戴奧辛相關排放標準,包括「固定污染源戴 奧辛排放標準」及相關行業別加嚴標準共6個法規,介於0.1 至1ng-TEQ/Nm3。並參考93年至107年間歷年稽查檢驗結果, 其中戴奧辛檢測值最高值約為7.87ng-TEQ/Nm3,爰於108年8 月 5日發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中,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TEQ /Nm3」。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1080096 60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91至403頁)。 ⑹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後,係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 奧辛之濃度有無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作為行 為人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行政刑罰)之判 斷標準。基此,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未 達」10ng-TEQ/Nm3者,當「無」構成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 制法笫53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 1第1項採抽象危險



犯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換言之,如排放戴奧辛之濃度超過 10ng-TEQ/Nm3,即有達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 1第1項所稱之 「抽象危險」之情形。惟行為時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9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可以上開10ng-TEQ/Nm3作為構成「抽 象危險」之標準,再進一步參酌其他情形來判斷,行為人所 為是否構成「具體危險」。
⑺經查,本案宏昇公司係於103年3月21日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 設置鍋爐許可,於103年5月2日經核准;復於同年7月16日申 請新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於104年7月14日經准許核發操 作許可證。自核准操作許可證後,於 104年9月3日至9月4日 、105年4月26日至27日辦理檢測,其戴奧辛檢測值分別為1. 62ng-TEQ/Nm3、7.31ng-TEQ/Nm3,均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於9 5年1月2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 之0.5ng-TEQ/Nm3,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8 月23日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罰緩(均已 繳納)等情,有彰化環保局108年11月8日彰環空字第108006 0728號函暨所附「宏昇公司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空污 防制許可文件等相關資訊彙整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採樣日期104年9月3至4日 、105年4月26至27日)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83至 192頁、105他1690卷一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 ⑻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6日起簽分偵查本 案,並於105年7月29日由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至宏昇公司辦理督察檢測,其煙道排放管之戴奧 辛檢測值為24.2ng-TEQ/Nm3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7月26日簽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7月29日 督察紀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彰化環 保局108年12月5日彰環空字第1080064739號函暨「本案提問 答覆彙整表」及所附附件 3檢測結果摘要資料附卷可考(見 105他1690卷一第1頁、105他1690卷二第35至41頁、105偵83 01卷十第1至206頁、原審卷六第219至223頁)。該檢測值不 僅超過原「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規定之「0.5ng- TEQ/Nm3」,甚至超過108年環保署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 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規定之「10ng-TEQ/Nm3」,即 已達在急性暴露情形下,會對民眾產生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 之污染物濃度值。又檢測當日之採樣分析,檢驗人員係自10 5年7月29日上午 9時45分許即到達現場,自上午10時57分起 開始採樣,採樣數次後,至晚間10時許才採樣結束,此有現 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及檢測日誌在卷可查(見 105偵8301 卷十第13至19、34頁),可見當日檢測並非短時間匆促採樣



,在整日長達約12小時之採樣過程中,鍋爐排放管道所採集 到之戴奧辛仍然超出上開標準值(10ng-TEQ/Nm3)。被告戊 ○○及被告甲○○,於該次督察檢測,依督察大隊及檢察官 之要求,以其一般使用之自協昇公司進貨之木屑作為燃料, 使鍋爐燃燒產出之戴奧辛排出空氣中,可知宏昇公司依其平 常燃燒鍋爐程序的程序,係會排放出含有超標戴奧辛之廢氣 。
⑼乾淨空氣及自然環境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戴奧辛排放、散 逸至空氣中後,因戴奧辛氣體具有流動性、開放性之特徵, 會因自然環境條件之不同,如風速、風向等,異其散佈污染 之方向及範圍,其污染之範圍相較於液態或固態污染物而言 ,較不易特定。然自然環境遭戴奧辛氣體飄散污染後,由於 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不易分解,以及在人體中幾 乎無法排出之特性,附近居民或一般不特定民眾極有可能因 居住環境、生活空間或其他原因而持續接觸該等受戴奧辛污 染之空氣、土壤或水體等自然環境,而積存於體內,導致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5年7月18日 在宏昇公司附近之埤頭國中操場旁及東環路 2段道路旁,採 集榕樹葉及土壤進行檢測分析,檢測結果埤頭國中旁的榕樹 葉中戴奧辛濃度為6.23pg-TEQ/g,土壤中戴奧辛濃度為2.47 ng-TEQ/kg;東環路2段道路旁,榕樹葉中戴奧辛濃度為1.26 pg-TEQ/g,土壤中戴奧辛濃為5.23ng-TEQ/kg。2處平均榕樹 葉中戴奧辛濃度為 3.745pg-TEQ/g,土壤戴奧辛平均濃度為 3.85ng-TEQ /kg。另觀行政院環保署就「大型垃圾焚化廠周 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調查計畫」,其中以距彰 化最近的臺中焚化廠為例,於91年 7月至10月採樣時,該焚 化廠已運轉7.3年,其周界榕樹葉片中的戴奧辛濃度為3.72n g-TEQ/kg(換算即為3.72pg-TEQ/g);其周界土壤中戴奧辛 濃度為 1.85ng-TEQ/kg。此等檢測數植及相關報告,有彰化 環保局106年10月17日彰環空字第 1060052045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15至16宏昇公司附近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濃度樣品檢驗 報告及附件17「大型垃圾焚化廠周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 奧辛含量調查計畫」89年至94年各地焚化廠周界榕樹葉片中 及土壤中PCDD/Fs含量比較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5至8、27至30、32至33頁)。比較宏昇公司與臺中焚化廠周 界之植物戴奧辛濃度及土壤戴奧辛濃度,可知宏昇公司自10 4年7月14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後至105年7月18日採集上開檢測 樣品時,約僅營運 1年,宏昇公司周界的植物戴奧辛平均濃 度即達3.745pg-TEQ/g,與運轉7.3年的臺中焚化廠周界之植 物戴奧辛濃度相當;宏昇公司周界土壤中之戴奧辛平均濃度



亦高達 9.85ng-TEQ/kg,遠高於臺中焚化廠周界之土壤戴奧 辛 0.85ng-TEQ/kg。堪認宏昇公司排放超標戴奧辛廢氣,已 有致周界植物土壤濃度偏高之情形,進而已有造成附近生物 體受污染,透過食物鏈進入人體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故被 告戊○○、甲○○、己○○使鍋爐產生含有害物質戴奧辛之 氣體,並使之散逸至空氣中,即已污染附近空氣、土壤、水 體,對附近居民或其餘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公共 安全構成且體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⑽至彰化縣衛生局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 對鄰近宏昇公司之埤頭國民中學師生進行體內戴奧辛濃度之 調查,於106年5月26日至27日總計採集42位該國中高危險暴 露師生血液,進行血清中17種多氯戴奧辛/呋喃(PCDD/Fs) 檢測,與血液生化檢查(健康檢查),以及健康、飲食及暴 露評估相關問卷,最後綜合所有資料評估42位師生之戴奧辛 暴露及健康影響。研究結果為,該42位國中師生血液中17種 多氯戴奧辛/呋喃(PCDD/Fs)濃度中位數為4.78pg WHO2005 -TEQ DF/g lipid,介於2.39-9.59WHO 2005-TEQ DF/g lipi d,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值(8-32pg WHO98-TEQ DF/g lipid )。分別與臺灣及世界各國一般居民血液中17種多氯 戴奧辛/呋喃(PCDD/Fs)濃度比較,結果顯示並無較高之趨 勢。所採42位師生血液中PCDD/Fs濃度與七類食物攝取量與 血液中PCDD/Fs濃度均未有顯著之相關性存在,故就目前結 果表示,在一般飲食狀況下較不會造成師生血液PCDD/Fs濃 度偏高。另研究對象住家與宏昇公司間距離、露天燃燒與工 廠廢氣等環境暴露因子與師生血液中PCDD/Fs濃度間皆未有 顯著相關,然隨著年齡增加,血液戴奧辛濃度亦逐漸增加, 顯示年齡為造成血液中PCDD/Fs濃度上升的主要關鍵因素。 然環境中若有戴奧辛污染源則會經由生物累積濃縮效應造成 生物體體內累積,且不易排除,故仍建議後續環保相關部分 能定期監測戴奧辛可能產生來源,以減少師生可能產生之戴 奧辛暴露等情,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106年 10月30日彰化縣埤頭國民中學師生戴奧辛檢測及後續異常健 康照護計畫委託案期末報告1份(本)可憑(研究結果與討 論、結論與建議見該報告第49至58頁)。該研究結果雖認埤 頭國中師生血液中PCDD/Fs的濃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標準 ,且未高於臺灣一般居民血液中PCDD/Fs之濃度,且師生血 液中PCDD/Fs濃度與宏昇公司廢氣等環境暴露因子間未有顯 著相關。惟如前所述,具體危險結果不必達已發生實害之程 度,僅需證明行為結果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 ,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以戴奧辛而言,參



上開國內外各研究結果及相關戴奧辛排放標準值訂定緣由, 如於排放管道內檢測戴奧辛濃度超過10ng-TEQ/Nm3,將對民 眾產生健康影響,即屬抽象危險,無庸證明至排放廢氣之工 廠附近有民眾之體內血液中PCDD/Fs濃度與排放有顯著關係 。是以本案而言,該研究結果雖顯示埤頭國中師生血液中 PCDD/Fs濃度符合標準,且未高於一般居民血液中PCDD/Fs之 濃度,而與宏昇公司排放之廢棄未有顯著相關,僅是無法證 明已對宏昇公司附近之埤頭國中師生構成實害,尚無法據以 作為認定不構成具體危險之依據。
⑾是被告戊○○、被告甲○○違法排放含有超標戴奧辛之氣體 ,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且戴奧辛無法分解,就超標之戴 奧辛勢必污染自然環境,及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累積,此與 被告戊○○、甲○○違法排放具有關聯性,如此污染空氣、 土壤及水體之結果,危及民眾生活環境及健康,顯已致生具 體危險。
⒉被告戊○○、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辯稱其等並無 污染空氣之故意,然查被告戊○○、甲○○並無依彰化縣環 保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定期更換活性碳及以乾淨之木屑作為 鍋爐之燃材,詳如下述:
⑴彰化縣環保局104年7月14日核發函宏昇公司之操作許可證, 其許可條件記載(見105他1690卷二第15至21頁): ①製程流程:木屑放置於堆置場,再放入燃材鍋爐產生水蒸 氣供其他廠家使用,廢氣經冷卻設備依序經過旋風分離器 、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3 套)、洗滌塔、沉降塔(除 水霧),最後再經吸附設備後排出。
②燃料、原料或產品量及操作期程規定(未規定鍋爐燃燒溫 度):
燃料規定使用木屑,最大使用量為每小時 3公噸,木屑含 硫量須小於等於0.1%,含氯量須小於等於0.005%、含水量 須小於等於10.7%。
主要產品為水蒸氣,最大使用量為1年64512公噸。 操作期程為1天為16小時,1年以336天計算。 ③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戴奧辛排放標準須小於等於0.5ng- TEQ/Nm3。
④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就吸附設備,活性碳更換頻率為 1年12次,更換量為每次2公噸。
⑵然於105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昇公司現 場勘驗時,就放置活性碳吸附設備之勘驗結果為:打開該設 備後,發現並無活性碳,只有木炭。經該公司廠長即被告甲 ○○向檢察官陳稱該木炭每次年至1年更換1次,每次放置50



0公斤(後改稱400公斤)。檢察官請相關人員將上揭吸附設 備中之木炭卸除並秤重,結果放置木炭之鐵網已鏽毀,無法 取出,致不能秤重等節,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5 他1690卷二第 183頁)。足認被告戊○○及被告甲○○身為 宏昇公司負責人及廠長,確實並未依操作許可證定時按量更 換吸附設備之活性碳,而是在吸附設備內放置木炭。 ⑶被告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辯稱:我不 知道公司有沒有確實使用活性碳,工務我沒有在管,我完全 不知道,我有看到是木炭,但給我看資料上載應該是放置活 性碳時,我也嚇一跳;是設備廠商明鼎益公司告知我們要用 木炭,沒有告知我們要使用活性碳,他說他的設備就是使用 木炭,從頭到尾都是技師江忠義跟我講使用木炭的,記憶中 甲○○及設備商跟我講說要用木炭,現場的操作我真的不知 道。以我的經驗,在袋式集塵的前面噴活性碳,可以把袋式 集塵的袋子包覆住,戴奧辛撞擊之後可以吸附下來,這是設 備商跟我講的。那個孔很大,是裝木炭的,活性碳是粉狀的 ,那個孔沒有辦法裝活性碳,設備廠商說可以,我就相信他 ,也是設備商幫我申請許可的;明鼎益的老闆廖明益說放木 炭就好,他整套交給我時,就是放木炭;我是讀建築的,廖 明益是專業人士,我們是付廖明益錢請他做到好,資料也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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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