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
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漢池部分,撤銷。
謝漢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漢池與林秉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易揚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該 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工地,謝漢池 因不服柯旭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導工作方式等 事而與柯旭璋發生口角爭執,亦與林秉憲引起口角爭執,詎 林秉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工地之牙條,毆打謝漢 池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謝漢池遭毆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予以回擊,徒手攻擊林秉憲左臉部、勒住脖子,搶走該牙條 ,並持該牙條毆打林秉憲之右手肘,致林秉憲受有左眼、右 頸、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謝漢池則受有頭部撕裂傷(1.2 公 分、1.5公分、3公分)、胸部擦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 害,
二、案經林秉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漢池(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經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感覺是遭告 訴人林秉憲及證人柯旭璋、林宛陵(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3 人毆打,但不知道是誰出手打我,我只有出手阻擋 ,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林秉憲,至於告訴人林秉憲是如何受 傷的,我並不知道,況且事後我也一直向我老闆即陳嘉賢強 調我並沒有動手,陳嘉賢事後也有看到林秉憲並沒有受傷, 林秉憲受傷是他自己講的,並無證據,至於柯旭璋、林宛陵 是參與毆打的人,其等證述之證述自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秉憲於偵查中證稱:謝漢池是剛來公司的新進人員, 柯旭璋是現場領班,柯旭璋向謝漢池說工作工法有誤,但謝 漢池也不接受建議,他們口角不和,我就當和事佬,謝漢池 誤認我和柯旭璋較好,並以為我是針對他,說【講三小】, 我一聽就拿五金材料(即鐵鋁條,牙條)打謝漢池的頭、手 ,柯旭璋也要衝下來打,但被林宛陵和其他人攔住了,我和 謝漢池互打時,林宛陵和其他人把我們拉開,當時我的鐵鋁 條被謝漢池搶走,謝漢池也拿鐵鋁條打我的右手肘,是林宛 陵和其他師傅把我們兩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95頁)。證人 柯旭璋於偵查中證稱:謝漢池來上班時,我糾正他工法,但 他不聽,又一直挑釁,也挑釁林秉憲,林秉憲受不了,就衝 過去拿鐵鋁條打謝漢池的頭、手、背部。謝漢池就夾住林秉 憲的脖子,搶過鐵鋁條也打林秉憲,林宛陵及兩個師傅就衝 過去把謝漢池拉開,謝漢池以為林宛陵也有打他。我本來也 要動手打謝漢池,但被二個師傅抓住,就沒有靠過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林宛陵於偵查證稱:柯旭璋 跟謝漢池講工作的事情,但謝漢池無法接受,林秉憲氣不過 才拿鐵鋁條打謝漢池,我看到就衝過去把謝漢池拉開、那時 候混亂,我拉住柯旭璋要他不要衝過去,柯旭璋說林秉憲被 打,我看到謝漢池掐住林秉憲的脖子,拿鐵鋁條打林秉憲, 我就才趕快衝過去把謝漢池拉開,他們就沒有打了等語(見 偵卷第96至97頁)。經核上開3 位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互毆情事之起因、互毆人數、先行動手人即告訴人之攻擊方 式、反擊人即被告之反擊方式等事實情節,所述相符,亦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漢池)、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秉憲)(見偵卷第53、55頁)所顯示被 告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傷勢情形吻合,並有告訴人 之犯案工具(即牙條等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附 卷可佐。再參以倘被告僅係單純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未出 手攻擊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有左眼、右頸、右前臂挫傷之
傷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持牙條 毆打,嗣後被告予以反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分散之 傷勢,尤其左眼部分(倘非自於主動攻擊,無從有此部分之 傷勢),足徵該等傷勢並非因防衛行為所致,而係被告遭毆 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只有出手 阻擋,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起訴書及原審雖均認被告係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搶走該牙 條,並持該牙條毆打林秉憲之右手肘、脖子等身體部位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惟勾稽證人柯旭璋、林宛陵之證述及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倘告訴人之脖子係遭被告持牙條攻擊所致,以 當時狀況,必然疼痛難奈,實不可能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 始前往急診就醫(見偵卷第55頁),反而與遭勒住脖子後所 呈現之傷勢較為相符,是本件被告當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 應以上揭證人相一致之證述並與診斷證明書吻合之方式為之 ,起訴書及原審之認定均有違誤。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並非僅以證人柯旭璋、林宛陵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 有上開證據可佐,且互為吻合,是被告辯稱證人柯旭璋、林 宛陵上開之證述不實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上開3人毆打等語。惟依被告於108年11月22 日警詢時供稱:柯旭璋一開始下來我沒注意到他有沒有拿武 器,但後來他有牙條攻擊我的背部。林秉憲與林宛陵是後來 再過來與柯旭璋一起毆打我,我也沒注意到他們是否有拿武 器」等語(見偵卷第 46頁),及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 稱:108 年11月18日下午13時45分許,柯旭璋與林秉憲衝向 我這邊,我印象中我有問【他們要幹嗎?】,他們就對我動 手,我不確定誰先動手打我。我印象中柯旭璋手持牙條,林 秉憲不確定有沒有拿武器。他們倆個一直朝我頭部攻擊,我 有被牙條打到背部,我確定是柯旭璋拿牙條攻背部,後來林 宛陵也加入攻擊行列,也是針對我的頭部,但是林宛陵加入 後不久施暴情形就快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 就告訴人究係何時加入而與證人柯旭璋一同出手攻擊之記憶 鮮明,猶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且被告之背部並未受傷(見 偵卷第53頁),可見其辯稱係告訴人與證人柯旭璋、林宛陵 共同出手傷害乙情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者,其所辯係遭 3 人出手傷害,並未出手反擊告訴人林秉憲乙情,亦核與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勢不符,再參以告 訴人體型為163公分高、60公斤重(見原審卷第122頁),持 以通常為鐵、鋼質料所製而長約1 米之牙條(見原審卷第71 頁),攻擊體型為184公分高、100公斤重之被告(見原審卷 第122 頁)頭部等部位,客觀上亦確可能造成被告受有頭部
撕裂傷之傷勢,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1 人出手不會造成其上 開傷勢,而係遭告訴人及證人等共3 人出手傷害,其未出手 反擊告訴人林秉憲乙情,難認屬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
㈢證人即被告僱主陳嘉賢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向其強 調,他是被打沒還手,而告訴人則承認是他先出手打人並說 他是跟被告打架也有受傷,但我沒有實際上去察看他的傷勢 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惟證人陳嘉賢並未在現場 ,亦未目賭本案,自無法僅憑被告空言向陳嘉賢強調其僅係 被打沒還手等情,即否定本院前揭依憑證據所為之認定,是 證人陳嘉賢此部分關於傳聞自被告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證人蕭英文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固然有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間的衝突,但是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因為那 時我剛好不舒服、跑去上廁所,回來時有看到被告的頭有流 血,而告訴人這邊我沒有注意看,所以不知道他是否有受傷 。至於事發後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被告說「你受委曲 了、歹勢、在旁邊都沒有把衝突化解開」,是要安慰被告的 ,因為他受傷了,不然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 頁),是證人蕭英文此部分之證言雖可知當時被告受傷較重 ,惟並無法否定本院如上之認定,自亦不足為被告未出手反 擊之有利認定。至被告謝漢池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炘宏資以證 明其被打之後,陳炘宏有到現場,其有將其被打之事告訴他 等情。惟證人陳炘宏是事後才到現場,非唯為被告所自承, 證人蕭英文亦證稱他是事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 ,可見陳炘宏非事發當時在場人,無從證明事發經過情形, 且本件如上所述,事證已明,即無傳喚證人陳炘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非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將林秉憲壓制在地,搶走該牙條,並持 該牙條毆打林秉憲之右手肘、脖子等身體部位之方式,其犯 罪情節顯較原審所認定之方式為輕,且原審並將此作為量刑 之事由,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有未當。雖被告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遭受告訴人攻擊後,始予 以回擊,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情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較輕於告 訴人,惡性尚低,兼衡其否認犯行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 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持 牙條攻擊後始回擊,且其受傷情形亦較為告訴人為重,告訴 人自應負主要責任,是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傷害係屬偶發初犯 ,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