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54號
TCHM,109,上訴,225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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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子 洪典銘
上訴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告 洪國騰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0、11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所 明定,是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僅限於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在得為被告之利益獨 立上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 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明定。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狀首上訴人欄,固記載「上訴人即被 告洪國騰」、「被告兒子洪典銘」、「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 師」,惟狀末簽名欄係以電腦打字列印記載「具狀人洪典銘 」、「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且僅蓋用李學鏞律師印章 ,並未列出被告姓名,亦無其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本件上訴時 ,形式上未以被告洪國騰(下稱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而 係以被告之子洪典銘及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之名義提起上 訴。
(二)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被告 在監執行,被告於兒子探監時,向兒子表明欲上訴,才由兒 子委任其提起上訴,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在被告無配偶之情況下,得由直系親屬獨立提起上訴及選任 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 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與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之獨立上訴權,分屬二事,被告之子洪典銘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惟因非同法 第345條規定之獨立上訴權人,固無獨立上訴權。且觀諸原 審判決係由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親自簽名收受送達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頁),可知被告雖在監執行,並無不能簽章情形。而本件 刑事聲明上訴狀形式上既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或捺印,實質 上亦難以選任辯護人所述事由,即推認係以被告名義提起上 訴。
(三)再被告之子洪典銘雖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然依法其非得為 被告利益之獨立上訴權人,已如前述,自不得提起本件上訴 。而本件被告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有原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既非被告之 原審辯護人,亦不得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本件被告之子洪 典銘及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既均非本件適格之上訴權人 ,本件上訴人等所提之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是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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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