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漢焜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09年 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漢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漢焜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接獲黃啟鴻來電,知悉黃啟鴻欲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健兄」之 人聯繫購毒事宜,再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向黃啟 鴻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行出資3,500元後,即 搭乘黃啟鴻所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某處建物尋 找「健兄」,由徐漢焜單獨上樓以合資之6,500 元代價向「 健兄」購得海洛因 1包,旋搭乘黃啟鴻所駕駛車輛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單獨進入租屋處 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將其中1包(重量:4分之1錢 )交付與在外等候之黃啟鴻,1 包留為自行施用,黃啟鴻施 用後,認品質低劣,甚為不滿,於翌日(即16日)上午 5時 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徐漢焜,要求徐漢焜負 責,徐漢焜於翌日(即17日)下午 2時39分許,以「LINE」 與黃啟鴻通話協商後,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另換 以其自行施用之該包海洛因予黃啟鴻,藉此平息糾紛,而以 此方式幫助黃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嗣黃啟鴻於108年6月20 日晚間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四街與華美西街2段交 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黃啟鴻即主動交付其身 上施用後尚有剩餘之該包海洛因予員警,並供出徐漢焜及坦 承施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漢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6、70至71頁,原審卷第78、139、1 42至144頁,本院卷第91、177頁),核與證人黃啟鴻於原審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4、128至138頁),復 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見他卷第29頁),及本 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440號黃啟鴻施 用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等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上揭收取款項及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黃啟鴻,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若以營利之意圖,而 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若無 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 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交付)毒品者,應成立幫助施 用毒品罪。又毒品施用者稱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 疵,且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始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供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經查:⒈證人黃啟鴻於偵訊 時證稱:我為購買海洛因,而於108年6月15日中午12時交付 3,000元與被告,並取得海洛因1包;於108年 6月17日下午3 時,我在被告租屋處另取得 1包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取得該 包海洛因之緣由為,我前次(6月15日)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 好,我以「LINE」與被告爭執,要他換毒品給我,雙方約定
另換1包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8至 19頁)、於原審審理證 稱:108年6月15日,當時是我主動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 因,被告稱「要聯繫看看」,嗣被告回覆已聯絡到「健兄」 ,我遂與被告合資一同去買海洛因,我出資3,000 元、被告 出資3,500 元,由我駕車載被告前往臺中市東光園路某處找 「健兄」買,抵達目的地後,被告下車去找「健兄」,我在 車上等待,15至20分鐘後,被告返回車上,出示 1包海洛因 與我看,我們隨即返回被告租屋處,由被告單獨上樓分裝海 洛因,我在樓下等候,5、6分鐘後,被告下樓交付 1包海洛 因(重約4分之1錢)給我,我施用後覺得海洛因品質很差, 我認為是被告換掉的,所以我用「LINE」跟他表示我的不滿 ,事後被告可能有換給我;當時警、偵時我並不清楚合資跟 販賣在法律上的差別,我的認知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去跟 別人拿,所以偵查中才會說是跟被告購買;我不認識「健兄 」,是被告跟「健兄」聯繫的等語。經核證人黃啟鴻於 108 年 6月15日當日,到底是向被告購買或一起合資向「健兄」 購買海洛因,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108年6月15日當 天關於證人黃啟鴻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為被告堅詞否 認,且除黃啟鴻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自不 能遽論被告108年6月15日當天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啟 鴻之犯行;⒉被告與證人黃啟鴻於108年6月16日、17日,以 「LINE」分別:①108年6月16日上午 5時19分,黃啟鴻發出 文字訊息與被告:「漢焜兄,我也是服了你了,都跟你說了 不能吃的東西就是不能吃,你毅力真讓我佩服,專程去健兄 那邊拿東西,在用他的袋子裝那些,你這樣何苦呢,直接跟 我說沒有還是不想給我,你錢退了也就好了,我給你九分顏 面,你當我傻瓜,那我們就看看現在誰要包起來,我不會客 氣了,你既然記性不好,我會放幫你治療,讓你一次就終生 不忘」;嗣黃啟鴻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1分、9時3分、9時23 分,欲與被告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②翌日即17日下午 2 時25分,黃啟鴻再發出文字訊息與被告:「要裝沒關係,我 看能躲多久」。同日下午 2時39分,始由被告撥出,與黃啟 鴻語音通話1分23秒。且黃啟鴻證稱係因認被告108年 6月15 日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低劣,始找被告理論等語。固可證明證 人黃啟鴻因被告108年6月15日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與 被告理論、要求更換,惟依上開「LINE」的訊息可知,證人 黃啟鴻自始即知其係與被告一同去向「健兄」購買毒品海洛 因、用以裝海洛因之袋子亦為「健兄」的,此情於警、偵均 未敘及或查悉,且與證人黃啟鴻於前揭原審所述其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分攤價金)、分享(交付)毒品並不矛盾;再者
,本案係黃啟鴻先向被告洽詢毒品,而非被告主動向黃啟鴻 兜售毒品,經被告確認「健兄」欲販賣之後,先向黃啟鴻取 款款項後,與之一同前往取得毒品並交付,且黃啟鴻亦知其 與被告係一同前去向「健兄」購買,佐以「健兄」只認識被 告(見原審卷第120至120頁)、販毒者(如本案之健兄)常 僅欲與熟識者之交易模式,與兩人在合資之狀況下被告與黃 啟鴻均可購得較合理、便宜之海洛因之交易態樣,亦無違; 則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黃啟鴻合資向「健兄」購買而取得上 述海洛因等語,有其可資採信之處。雖事後黃啟鴻發現其分 得之毒品海洛因品質不佳,要求更換,惟要求更換之原因有 多端,向接洽者要求負責、更換亦所在都有,不必然接洽者 即為販賣者,再參以證人黃啟鴻並不認識健兄,全由被告聯 繫、以及被告於原審亦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換掉的等語,則證 人黃啟鴻要求被告負責、更換與常情亦無違,此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作為被告有單獨或與健兄共同圖利販賣毒品 之故意,自難僅憑證人黃啟鴻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有瑕疵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啟鴻之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 幫助黃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 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 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 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 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然本院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係 基於幫助證人黃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合資購買、 交付毒品,業如上述,其所涉犯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因與起訴之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僅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1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為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自有違誤,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持以與黃啟鴻透 過「LINE」聯繫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係用於與 黃啟鴻聯繫解決販賣海洛因所生糾紛,使黃啟鴻另取得 1包 海洛因,該行動電話自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並非販賣海洛因而係 幫助施用海洛因,對上開行動電話,自應以被告所有、供其 與黃啟鴻聯繫而幫助施用毒品所用,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 4項沒收、追徵其價額,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證據,原審仍以沒收,自有違誤 ;另外,自黃啟鴻處所取得之3,000 元,非屬被告販賣毒品 之價金,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沒收 、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成癮後戒斷 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所為 應予嚴懲;考量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數量、對象,及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述:被告二專肄業之學歷,曾擔任○○,已婚、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