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86號
TCHM,109,上訴,218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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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達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議丹
      鄭裕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88號、108年
度偵字第2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典當切結書壹紙(含偽造之「甲○○」署名與指印各壹枚)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壹紙及讓渡書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乙○○之引薦而結識甲○○,甲○○於民國106年1 月17 日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經己○○應允後,甲○○隨即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供作擔保,並簽立借據1 紙連同甲 車之行照影本交予己○○收執。詎己○○為恐借款無法如期 獲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 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自行書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甲車典當切結書,並於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甲○○」之



署名與偽捺指印各1 枚,及填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連絡電話,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簽立之甲車典當切結 書,虛偽表徵甲○○倘於一個月內未繳納利息及贖回,即同 意無條件讓渡甲車予彭建中(起訴書誤載為「彭建華」,業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己○○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託乙○○打探 購買毒品之管道。詎丁○○、庚○○在獲悉此訊息後,明知 其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與乙○○商定交易細節 後,即於106年3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闔家歡KTV」凱旋店內,持以冰糖充當甲基 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交予乙○○,致乙○○誤信該包物 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陷於錯誤,即將價款50萬元交 付丁○○、庚○○收受。
三、伺己○○查悉所取得之該包物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後,遂命乙○○負責處理。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梨子」之女子居中聯繫尋獲丁○○、庚○○,即要求 其等出面解決上開糾紛,雙方乃相約於106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水牛茶坊」前 碰面。是日,丁○○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登記為丁○○之父親丙○○所有,下稱乙車)抵 達「水牛茶坊」與乙○○碰面,丁○○及庚○○表示無力償 還,詎乙○○為遂行追討金錢之目的,隨即夥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喝令丁○○、庚○○一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4樓之30租屋處商議賠償事宜,丁○○、庚○○見乙 ○○人多勢眾,擔心受害而不敢抗拒,乙○○遂要求丁○○ 乘坐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指示在場之某不詳成年 男子搭乘庚○○所駕駛之乙車跟隨在後,俟抵達乙○○上開 租屋處樓下,丁○○、庚○○二人不願上樓,乙○○與該等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復憑藉其等人數優勢,包圍丁○○、庚○ ○二人,乙○○並以手指隨身背包,恫稱內有槍枝(無證據 證明係屬具殺傷力之槍械),使丁○○、庚○○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式,強令二人上樓進入乙○○租屋處內,並控制 丁○○、庚○○之行動自由而拘禁之。少頃,己○○接獲通 知前來乙○○租屋處,明知丁○○、庚○○尚處於遭拘禁之 狀態,竟萌生與乙○○、前揭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持續限制丁○○、庚○○之人身自由於該處 ,並要求丁○○、庚○○向親友籌款,丁○○、庚○○仍無



法償還該筆款項,己○○、乙○○遂要求丁○○、庚○○簽 立本票及提供乙車作為擔保,乙○○並出言恫稱「不簽則不 讓你們離開」等語,丁○○、庚○○心生畏懼為求盡速離開 現場,遂依己○○、乙○○之指示,各簽立如附表二編號 1 、2所示之本票,丁○○則另簽立讓渡乙車之讓渡書1張交予 己○○、乙○○收執,然因乙車係登記在丁○○父親丙○○ 名下,己○○、乙○○為確保得以乙車獲得清償,遂另萌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要求 丁○○冒用丙○○之名義另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丁○○因 遭拘禁為求盡速離開現場,在其意思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 不得不依己○○、乙○○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足生損害於丙○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己○○、乙○○收取上開本票、讓渡 書及乙車鑰匙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丁○○、庚○○釋 放,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丁○○、庚○○之行 動自由。嗣因己○○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警查獲,於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車典當切結書、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3 張及乙車讓渡書等文件,始悉上情 。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至202、 326至33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26888號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卷二第212頁, 本院卷第197、255、3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117至119頁)相符 ,並有甲車典當切結書、借款借條、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3、125 、129、131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己○○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 107 年度偵字第26888號卷第79至81頁,108 年度偵字第21576號 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卷二第212 頁,本 院卷第197、335至336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68 88號卷第91至92、197至198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01頁、卷 二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丁○○、庚○○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丁○○、庚○○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5、336至338 頁),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警卷第89至93頁,107年度偵字第26888號卷第79至80頁, 108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49至50、51至52頁,原審卷二第 49至1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見107 年度偵字第26888號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一第338 至363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見107 年度偵字第26888 號卷第105至106頁)證述明確,並有乙車蒐證照片、乙車讓 渡證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13 、181、183頁)、乙車車籍資料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268 88號卷第213至21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己○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乙○○ 、己○○上開私行拘禁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
⑵被告己○○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甲車典 當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與偽捺指 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丁○○、庚○○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丁○○、庚○○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事實欄三部分
⑴查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02條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本次修正 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將前開 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



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 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 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 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 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 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 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 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夥同數名不 詳成年男子脅迫丁○○、庚○○前往乙○○租屋處,並與被 告己○○將丁○○、庚○○私行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 2 小時之時間,應屬私行拘禁,而非剝奪行動自由。又被告己 ○○、乙○○於拘禁丁○○、庚○○期間,對其等施加前揭 簽發本票及乙車讓渡證書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 之同一意念之中,是核被告己○○、乙○○就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己○○、乙○○同 時拘禁丁○○、庚○○,侵害其等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⑶被告己○○、乙○○為確保得以乙車獲得清償,遂另利用丁 ○○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本票1紙,核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己○○、乙○○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利用丁○○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簽「丙○○」之 署名與偽捺指印,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己○○、乙○○係利用丁○○偽造附表二編號3 之 本票,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己○○、乙○○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與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⑴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犯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三所犯私行 拘禁、偽造有價證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偽造有價證券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起訴書認被告己○○、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云云,惟被告己○○、乙○○於拘禁丁○○期間,為確保 得以乙車獲得清償,始另行萌生利用丁○○偽造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本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等所犯私行拘禁罪間 ,客觀上明確有別,尚難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 第80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被告己○○於101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己○○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 罪質等方面固有差異,惟被告己○○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 ,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卻未能改過遷善,仍漠視法紀而再度



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己○○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⑵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而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之1第1項明定:「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 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 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 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不受歧視 致更生之路受阻。是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 後,因已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不能據此論以累犯, 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非字第32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之刑期(為不過度揭露被告庚○○之少年前案紀錄,故僅於 論述所需部分適當予以敘述,其餘上開案件之各罪刑期、應 執行刑、緩刑期間,均詳見判決書),嗣經撤銷緩刑,入監 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然被告執行完 畢距本案判決時,既已逾3 年,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應不再論以累犯 ,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庚○○係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己○○、乙○○利用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本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己○○、乙○○ 係為向丁○○追討遭詐騙之款項,而以該本票供作擔保,對 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大,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 ○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明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等情( 見本院第338 頁),觀諸被告二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尚 非完全不可憫恕,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己○ ○、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乙○○於上揭事實欄三拘禁丁○○ 等人期間,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丁○○恫嚇 ,致丁○○心生畏懼而將時值120萬元之乙車以50 萬元賤價 轉讓,而認被告己○○、乙○○此部分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 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 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 ⑵查本案乃起因於丁○○、庚○○佯稱販賣毒品而向被告乙○ ○、己○○詐得50萬元,被告乙○○、己○○為向丁○○、 庚○○追索上開款項,而脅迫丁○○將乙車供作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被告己○○對丁○○、庚○○確實存有 上開債權,而被告乙○○基於上述認知替被告己○○索討債 務,加諸乙車僅係提供丁○○、庚○○二人所積欠債務之擔 保,被告己○○、乙○○主觀上並無將乙車據為己有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己○○、乙○○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被告己○○、乙○○此部分所為,要與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己○○ 、乙○○所犯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係為確保其對甲 ○○之借款,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典當切結書,然其並未行 使,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非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觀諸被告己○○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是被告己○○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庚○○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犯 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庚 ○○二人事後業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己○○,並於本院審理時 另與己○○成立調解,賠償己○○所受損害,且己○○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丁○○、庚○○二人,有本院109 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頁 ),此涉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之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事項,被告丁○○、庚○○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事實欄三部分
原審認被告己○○、乙○○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己○○、乙○○二人係將丁○○等人拘禁在被告乙○○ 之租屋處相當之時間,而剝奪丁○○等人之行動自由,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 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 紙及丁○○所簽立之讓渡書1 張,係被告己○○、乙○○共同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強逼丁○○所簽發,應屬被告己○○、乙○○所犯私行 拘禁罪之不法所得,而上開本票及讓渡書係由被告己○○保 管,自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己○○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⑶被告己○○、乙○○就所犯私行拘禁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丁○○、庚○○、 丙○○成立調解,而獲得被害人等人之原諒,有本院109 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 31 5頁),且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應符合刑法第 59條之酌減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 未洽,被告己○○、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乙○○所犯私行拘禁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量刑,均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其等二人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 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⑴爰審酌被告己○○為確保其對甲○○之借款,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典當切結書;另為向丁○○、庚○○追索遭詐騙款項 ,而與被告乙○○私行拘禁丁○○、庚○○,復為確保得以 被害人丙○○之乙車獲得清償,而利用丁○○偽造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本票,足生損害於甲○○、丙○○,並妨害丁○ ○、庚○○之行動自由,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己○○、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丁○○、庚○○、丙○○成立調解,並考量 被告己○○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撫養小孩、入監前在家幫 忙種茶;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 (見本院卷第34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乙○○ 本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己○○所犯偽造私文書、私行拘禁二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乙 ○○所犯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⑵爰審酌被告丁○○、庚○○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 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佯稱販賣毒品 而騙取他人財物,益見其等二人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非少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己○○ 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未婚、擔任餐點 外送員、需分擔家計;被告庚○○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 廚師、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4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丁○○、庚○○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4、5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另參酌被告己○○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私行拘禁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及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己○○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私行拘禁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車典當切 結書,乃係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偽造所生之物,且係在被 告己○○持有中扣得而為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甲車典當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被告 己○○偽造「甲○○」署押及指印各1 枚,已因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 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 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 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 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及丁○○所簽立之讓渡書1 張,係被告 己○○、乙○○共同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強逼丁 ○○所簽發,並由被告己○○保管,屬被告己○○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



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 雖亦係被告己○○、乙○○共同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強逼庚○○所簽發,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 1 張,係屬被告己○○、乙○○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己○○、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庚○○就事實欄二詐得之50萬元,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在乙○○租屋處 談妥賠償金額後,隔幾日我與丁○○便各自籌措30萬元,丁 ○○先將錢交給我,再由我交給乙○○那邊的人員,對方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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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