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裕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83號;移送
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錦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林錦裕與鄂淑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審理中)共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錦裕於民 國108 年12月15日16時43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鄂淑貞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由鄂淑貞負責聯繫 毒品來源即綽號「阿翼」之成年男子,林錦裕則於同日21時 7分許起,透過上開門號與蔡友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蔡友嘉先於108年12月15 日21時56分許,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18,000元匯至鄂淑 貞以其未滿18歲兒子鄂○○(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民雄郵 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鄂淑貞旋即於同 月15日22時5 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嘉義太保市向「阿 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林錦裕於同年12月16日0 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港郵局,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蔡友嘉,而完成交易。
㈡林錦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2月 21日19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58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張詠淇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 林錦裕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 段90巷 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詠淇,
並向張詠淇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林錦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8 日21時20分許至翌(9)日2時31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王 文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 宜。林錦裕於通話結束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暫停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橋下,並於車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內,供王文志施用,並向其收 取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㈣林錦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 日3 時25分許至47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王文志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林錦裕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對面 ,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供王文志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文志。嗣經對林錦裕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警於109 年2 月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7段與中山一路1段西巷口,拘提林錦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錦裕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4683號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45頁背面 、第53頁背面、第325頁背面、第477頁,聲羈卷第16頁,原 審卷第34頁、第192至195頁,本院卷第86頁、第230 頁), 核與證人鄂淑貞、蔡友嘉、王文志、張詠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4683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85至187頁、第195 頁 、第247頁、第261頁、第265頁、第315至319 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7日函檢送之蔡友嘉、鄂○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4 日 函檢送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蔡友嘉、王文志、張詠 淇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683號卷第389 至40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監字第41號卷),暨行動電 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販 賣毒品予蔡友嘉,係為賺取吸食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予王 文志、張詠淇則係為賺取現金,此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34頁),可見被告係為賺取施用毒品或販毒價金等利益, 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 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 項則須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皆設有處 罰規定,屬法規競合情形。此揭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以規範難為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 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既無悖於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 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 公,自屬正當合宜。是以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 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因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鄂淑貞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是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及各次毒品交易金額、坦承犯行,並已繳付犯 罪所得共計21,000元供扣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2 項,諭知沒收;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 ,但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109」之王翔威、「翅膀(阿翼)」之陳町翼,其2人並因
而遭警方所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又被告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 證明,因一時失慮,並在前配偶引誘下碰觸毒品,本案所販 賣、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併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迭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王翔威,然警方於被告 109年2月5日遭查獲及供述上情前之109年1月15日,即以王 翔威涉嫌販賣毒品,聲請對王翔威實施通訊監察,犯罪網絡 圖並標示被告為王翔威之下游藥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監字第41號卷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5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68頁,原審卷第169至176頁),顯見 在被告供述之前,警方業已掌握王翔威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是本案查獲王翔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另供稱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之毒品來源為陳町翼,但經偵查後,檢 察官以陳町翼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被告與鄂淑 貞間對於究竟是何人交付款項予陳町翼?交付數額?在場者 為何?何人交付毒品予被告等情節,說詞不一,復無通訊監 察譯文或其他不利陳町翼之積極證據,認無從憑被告與鄂淑 貞之瑕疵證詞,即對陳町翼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而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亦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先後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他人及社會法益甚鉅,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至於被告雖患有中度肢體障礙, 但先前任職國安托運行,月薪30,000元,此有其所提服務證 明、薪資所得明細、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 5至207頁),堪認肢體缺陷並未構成其謀職之阻礙,客觀上 並無需以販賣毒品始能賺取基本生活所需之情狀,上訴意旨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