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03號
TCHM,109,上訴,1903,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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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施泓邑
(原名施吉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譯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梁瑋恩



趙翌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5659號、第5747號、
第8495號、第12397 號、第149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10789 號、第15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癸○○、寅○○、庚○○、辛○○及施泓 邑附表一編號一之㈡宣告罪刑、沒收與定執行刑暨嚴仁泰附表 一編號七之㈠、㈢宣告罪刑、沒收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之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嚴仁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參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丑○○及嚴仁泰附表一編號七之㈡ 部分)。
犯罪事實
一、嚴仁泰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丁○○(原名甲○○ ,綽號「小楊」,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處所,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丁○○出面承租上址房 屋(下稱甲屋),供其等2 人及俟後加入之丙○○居住使用 。然因嚴仁泰、丁○○、丙○○3 人合夥鞋子買賣虧損嚴重 ,為彌補虧損,嚴仁泰遂在甲屋向丁○○提議發起詐取比特 幣之犯罪組織,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 入,稍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嚴仁泰委請丁○○再邀約林宗 翰(綽號「小胖」)參與,丙○○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應允加入,丁○○、丙○○2 人遂均參與由嚴仁泰發 起、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或強 暴脅迫為手段之財產犯罪組織,並以甲屋作為其等犯罪謀議 或準備犯案工具、物品、場所;其後由嚴仁泰、丁○○、林 宗翰3 人相互謀議後,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丙○○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0 0 0 0 0 0」11樓(下稱 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賣家之場所,並於網際網路上加入 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解比特幣之運作及交易模式 後,由嚴仁泰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創設虛擬貨幣之比特幣 帳號,及負責將犯罪取得之比特幣予以變賣銷贓,並分配犯 罪所得款項予參與犯案之其他人,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且嚴仁泰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丁○○分別持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下列犯行聯絡工具, 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嚴仁泰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中社五街之甲屋,向丁○○ 、丙○○2 人提議一同詐欺比特幣虛擬貨幣(下稱比特幣) ,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仁泰指示丁○○尋找下手對象及購



買玩具假鈔,丁○○遂於106 年12月13日14時16分以附表附 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聯 繫,佯稱其老闆係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價格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收購800 顆比特幣,○○○遂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尋找賣家,○○○輾轉覓得有意願 出售比特幣之壬○○,○○○乃將買家訊息轉知丁○○;另 由丁○○與丙○○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 (數量如後)供其等虛偽交易使用。丁○○為取信賣家陳鴻 明而提供虛假買家資料,乃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譯 逢接洽後,由甲○○將前所購得○○○(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件交予 丁○○使用,丁○○於106 年12月20日17時許,將上開物件 拍照後,以前揭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再由 ○○○轉傳給壬○○查看,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同意與丁○○相約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許,至乙屋交易比 特幣21顆(斯時1 顆比特幣價格相當於50萬2,000 元,共計 價值相當1,054 萬2,000 元)。丁○○不想親自出面,復請 甲○○以介紹工作為由,找尋不知情之人頭丑○○作為林宗 翰假交易時之員工。俟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丙○○即喬 裝自稱「陳先生」,並將由嚴仁泰或丁○○預先捆綁成疊假 鈔數捆(表面放1 張真鈔,共2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千元玩 具假鈔共1 萬又20張)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丁○○交予 丙○○,再由丙○○將之交給不知情之丑○○一同提拿至乙 屋11樓,並喬裝自稱「陳先生」與壬○○交易比特幣,作為 其等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此時丙○○佯稱須先轉帳 交易比特幣後,才能交付該提袋款項予壬○○點鈔云云,陳 ○○誤認丙○○確有交易之意願,乃以其手機將比特幣帳號 「1BnRf3dKkPhZ5P5DGg YUFAB3CH Pp1TVcFH」帳戶內之21顆 比特幣,轉至由丙○○為嚴仁泰創設之「19N5K8DS7NZwzwvY RrjsrH ZEYnpfpFqFZH 」比特幣帳號(下稱A帳號)內,斯 時,丙○○見已詐得上開比特幣,即以附表三編號1-1 所示 手機與丁○○或嚴仁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告知壬○○上開比特幣已轉出後,丙○○隨即向壬○○ 謊稱:其需上樓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到比特幣,方能交付所 攜帶手提袋內款項云云,同時要求不知情之丑○○留在現場 看顧該手提袋現款,旋即離開乙屋,而下樓與丁○○會合, 獨留丑○○、壬○○在乙屋等候丙○○。斯時,丁○○乃搭 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丙○○則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均



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丁○○即交付4 萬 元予甲○○,由甲○○取得其中2 萬元(1 萬3,000 元為本 件報酬,其餘7,000 元則係償還甲○○之欠款),其餘2 萬 元則委請甲○○轉交不知情之丑○○。壬○○久候仍未見林 宗翰返回乙屋,查覺有異,始要求丑○○打開該手提袋點鈔 ,經打開手提袋查看一捆捆鈔票後,發現每捆鈔票僅1 張千 元真鈔放上層,其餘均為假鈔,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 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嚴仁泰與丁○○、丙○○共同詐得前開壬○○所有之比特幣 21顆後,嚴仁泰欲將比特幣銷贓變現,然因壬○○立即以電 子郵件將其遭詐騙交易之事通知管理A帳號之英國比特幣網 站,英國比特幣網站接獲通知後即凍結A帳號,致嚴仁泰無 法將上開詐得之前開比特幣予以脫手變現,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丙○○恫嚇稱如其不繼續配合財產 犯罪,必須簽立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或揭露其前揭詐欺案 情等語,以此加害丙○○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上開安全,丙○○為此而聽 從嚴仁泰操控、指揮從事後續比特幣之財產犯罪。四、嚴仁泰、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經事前討論謀議取得比特幣方式與計 畫(如無法詐得,即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計畫)、場地、工 具及人員分工之準備事項後,嚴仁泰即指示丁○○另租房子 (丙屋)及找人協助分工等事宜,先由丁○○準備束帶、藥 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強盜使用工具,並與 丙○○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 )供其等爾後犯罪使用;嚴仁泰另將承租房屋租金及人頭之 報酬均交給丙○○籌備。於是,丙○○先透過僅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犯意之辛○○介紹認識癸○○,丙○○則向癸○○假 稱其須有人出面承租場所,供其等存放鞋子或交易比特幣之 用云云,癸○○即應允之,遂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30分許 ,丙○○與癸○○、辛○○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處所(下稱丙屋),由癸○○出名承租不知情之○○○所 有上址丙屋之1 樓及地下室1 樓,丙○○當場將承租丙屋之 押金1 萬4,200 元及月租金1 萬3,800 元交給癸○○支付予 ○○○,另當日預付辛○○、癸○○報酬各1 萬元,及之後 透過辛○○支付辛○○、癸○○2 人等候7 日(即1 日1,00 0 元)各7,000 元予辛○○、癸○○2 人。接著丙○○又於 107 年2 月7 日12時40分許,以7,0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支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購入保險櫃1 個,並指定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取貨,以供其等日後犯罪時 裝假鈔之用。丙○○續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同學 ○○○介紹,以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 信」聯絡寅○○(綽號「小治」),請寅○○協助其去毆打 他人,將預付5,000 元報酬給寅○○,並經寅○○應允之; 另經不知情之○○○介紹認識庚○○(綽號「阿貴」),而 於107 年2 月9 日,亦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軟體 「微信」聯絡庚○○,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全家超 商會面後,庚○○允諾以3 萬元代價協助丙○○處理事務, 丙○○即先預付5,000 元給庚○○。俟待場地丙屋及協助人 手均備齊後,丁○○即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以其所 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同時指示黃偉 明在丁○○上開手機鏡頭前露臉,再由藏於癸○○背後之施 泓邑開口與己○○、卯○○聯繫假稱其欲購買比特幣云云, 致使己○○、卯○○誤信欲交易買家為暱稱「小風」之黃偉 明,並誘引己○○、卯○○於107 年2 月10日18時30分許, 到丙屋交易比特幣18顆(當時1 顆比特幣交易價格約26萬5, 000 元,共計相當於477 萬元)。嗣後,於107 年2 月10日 18時許,丁○○、丙○○、庚○○、寅○○、癸○○等人均 先後到達丙屋,丁○○、丙○○並在己○○、卯○○到達丙 屋前,即告知庚○○、寅○○、癸○○3 人其等如無法騙得 比特幣,將直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乙事,寅○○、 庚○○、癸○○得知計畫後,本想退出,卻因渠等事前答應 協助已預收報酬或已將前所收取之報酬花用完畢,只得勉為 其難參與此事,而與具有上開強盜犯意之丁○○、丙○○共 同討論強暴壓制賣家之分工模式與計畫後,丁○○即指示黃 偉明至丙屋附近先購買高梁酒2 瓶至丙屋備用,另分配由施 泓邑、庚○○、寅○○先埋伏於丙屋地下室之房間內,聽候 丙○○喊叫「出來」之指令,癸○○另至丙屋旁之○○○大 飯店對面,與卯○○、己○○會合並引導卯○○、己○○進 入丙屋地下室1 樓後,由丙○○出面假扮買家老闆,向胡睿 傑、卯○○2 人佯稱其欲交易比特幣云云,同時將佯裝交易 現款之一捆捆假鈔(表面放1 、2 張真鈔,其餘均為千元玩 具假鈔)疊放在保險櫃旁,並請卯○○出示手機上比特幣錢 包或帳號內載有可交易之18顆比特幣,卯○○則出示其所有 iPhone6 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幣托錢包總覽頁面顯示比特幣 18顆,並暫交其手機予丙○○查看確認,未料,丙○○竟趁 機滑動該iPhone6 手機總覽頁面及點擊至轉帳頁面之際,適 為卯○○、己○○在旁見狀,而由卯○○出手欲取回該手機 ,丙○○頓時無法得手,即依照其等事先擬定計畫行事,大



聲呼喊「出來!」,瞬間,在旁埋伏之丁○○、庚○○、蕭 富元等人即從房間內衝出,各以徒手或腳踢毆打卯○○、胡 ○○2 人,丁○○另持已備妥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毆打卯○○或己○○,並喝令卯○○、己○○2 人「不 要動」,卯○○、己○○見丁○○手中持槍遂不敢反抗而遭 壓制在沙發上,丁○○即拿出束帶交給癸○○,由癸○○、 庚○○捆綁卯○○、己○○2 人手腳,至使卯○○、己○○ 2 人不能抗拒,並將卯○○、己○○所攜帶之其他不詳門號 手機各1 支(共2 支)取走,丙○○方能占取卯○○上開 iPhone6 手機,將卯○○幣托錢包帳號「1B3ELjzVGrBmLGB5 doGouopvZen954D ohn 」內18顆比特幣,於同日18時43分44 秒,全數轉帳至丙○○預先為嚴仁泰所創設之比特幣帳號「 12c7A9JtGYX9JnwC dhvwTqDc9B29GT Le9U」(下稱B帳號) 內,並將卯○○之該等比特幣轉至B帳戶之事,以其如附表 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與嚴仁泰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報告; 丁○○再指示癸○○、庚○○各持高粱酒、藥丸,分別強灌 卯○○、己○○2 人後,使己○○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 3 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中樞神 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 、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 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疑 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終致己○○、卯○○2 人神 智漸漸昏迷。其等見強盜比特幣得手後,即收拾丙屋內之上 開犯罪工具及卯○○、己○○手機共3 支,由寅○○、張桂 端一同搬移上開假鈔、保險櫃至丙屋1 樓外,丙○○尾隨上 去,丁○○則在地下室1 樓持酒瓶敲擊癸○○頭部受傷,讓 癸○○獨留在現場,欲佯裝現場為酒後鬥毆事件,及將○○ 生、己○○所有之上開手機(共3 支)均取走。丁○○、林 宗翰、庚○○及寅○○等4 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丙屋 1 樓路旁,共同搭乘丁○○事先安排不知情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及將上開物品攜帶上車,一 同離去,丁○○先在該計程車上各交付1 萬元予庚○○、蕭 富元作為報酬,其等即於臺中市烏日區○○○000 巷某處下 車後,續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改換搭乘由不知情 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往南投方 向駛去,途中,丁○○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手機與嚴仁泰持用 上開手機聯繫其等已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並於同日23時許 ,到達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旁茶園外,施泓 邑、丙○○、庚○○及寅○○等人下車後,交代不知情之王 譯逢將保險箱隨意棄置,庚○○及寅○○2 人改搭乘丁○○ 預先安排之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返家。稍後,嚴



仁泰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 上址茶園旁,搭載丁○○、丙○○2 人,一同往南朝斗六交 流道方向行駛,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前進,沿途棄置○○ 生、己○○上開手機3 支、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上開使用 工具後,方駕車一同返回甲屋;嚴仁泰乃於107 年2 月12日 晚上某時許,覓得銷贓管道後,將上開比特幣出售而移轉予 不詳之第3 人。己○○、卯○○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甦醒後 ,即共同制伏留在現場之癸○○,並報警處理。嗣丁○○於 107 年2 月13日早上某時,在甲屋將10萬元報酬交予丙○○ 後,丙○○旋即搭機返回金門,警方乃於107 年2 月14日19 時49分許,在金門縣○○鎮○○○○○○○○○○○○○○ ○位於○○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搜索,扣得丙○○ 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警方又於107 年2 月14日 23時50分許,在高鐵南下567 班次列車車廂拘提丁○○到案 ,及在位於中社五街之甲屋處,扣得丁○○所持用如附表三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警方再於107 年2 月15日9 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提寅○○到案,及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處所搜索,扣得蕭 富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及其所持有之庚○○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7 年3 月14日16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貴和街口拘提庚○○到案,並扣得 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又提訊甲○○後,始 查悉上情。
五、案經壬○○、卯○○、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丁○○部分之審理範圍:本案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丁○○加重強盜部分即起上訴,是以被告 丁○○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非本案上 訴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被告嚴仁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 嚴仁泰(下稱被告嚴仁泰)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嚴仁泰均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丙○○、癸○○、寅○○、庚○○、甲○○(下稱被告丁 ○○、丙○○、癸○○、寅○○、庚○○、甲○○)、被告辛○○、嚴仁泰 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關於證人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 法第143 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 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 與同法第122 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 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 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 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 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 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 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 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 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 ;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 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錄音譯文係依據證人丙○○與丁○○對話錄



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證人丙○○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原審 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382 頁),復經 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 有原審10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7 年訴 字第1929號卷一第134 至136 頁),上開證據內容亦與本案 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嚴仁泰之辯護人固 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107 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 第93頁),自非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加重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 第293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偵1672號卷〉第 15至16頁、第68頁正、反面)及證人○○○(見偵1672號卷第1 7頁至第18頁反面、第70至74頁、第78至79頁)、丑○○(見 偵167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 )、○○○(見偵1672號卷第124 至125 頁)各於警詢、偵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檢察官指揮警方至乙屋現場採集扣 案鈔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 (掌)紋照片4 式(編號4 指紋,實為掌紋),比對結果如 下:一、編號l 、2 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 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4 掌紋,與本局檔存丁○○( 即甲○○)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三、編號3 指紋,因紋 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 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7



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至113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壬○○、○○ ○、丑○○、○○○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之基礎。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及證明書(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1 、2 )、蒐證照片( 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與綽號「小斌(即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 ○○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 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壬○○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 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保管字第5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72號卷第9 頁、第21 至45頁、第60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共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伊與丁○○、丙○○等人並無共犯詐欺犯行,伊係事後才 知他們詐騙壬○○之比特幣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167 至169 頁)自白不諱,又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 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 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前於102 年9 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偽造之 公文書等假冒監管科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359 至376 頁),且 其自102 年間起至108 年間止所犯詐欺案件甚多,而其於10 6 年間又加入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找人頭租車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時之 交通工具之工作,其除收購人頭帳戶外,並向○○○表示詐欺 集團需人頭出面租車以作為車手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再由 ○○○找尋願當租車人頭之○○○,再由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77 至390頁),足認被 告甲○○多年來因加入詐欺集團,故對詐欺集團之運作知之甚 詳,且被告甲○○於警詢亦坦認被告丁○○稱要收購身分證,故 其經○○○同意將其已經報案遺失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丁○○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稱偵5747號卷〉三第63頁) ;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107 年1 月丁○○另外找客戶要騙 比特幣,當時丁○○使用微信叫我幫忙找人頭,我便找○○○,○ ○○又找了他朋友,與丁○○及丙○○相約見面,丁○○告訴我已經 找好客戶,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路與青海路附近的養生會館 內交易,丁○○說明如何交易及假鈔,並交代交易時要小心, 不可讓對方點鈔,以免穿幫,丁○○要離開前指著旁邊樹下一 包塑膠袋要我自己拿(裡面是整袋的假鈔),我與○○○及其 朋友使駕車前往丁○○指定之養生館,該○○○的朋友自己進入 養生館內與客戶交易,結果丁○○以微信通知終止交易,原因 是對方要求點鈔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62頁)。故被告甲 ○○對於被告丁○○、丙○○所為係為詐騙他人財物當無不知之理 。
⒊查被告甲○○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交予被告丁 ○○使用,再由被告甲○○找被告丑○○作為被告丙○○假交易時之 員工,於被告丙○○喬裝自稱「陳先生」與告訴人壬○○交易比 幣時,由被告丑○○負責提拿一稱內裝有1 千餘萬元之黑色手 提袋,以製造被告丙○○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而詐騙 告訴人壬○○帳戶內之比特幣21顆得手,被告甲○○並負責安排 被告丁○○、丙○○2 人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又由被告甲○○駕 駛B車搭載被告丁○○離去,並由被告甲○○先前所安排之另部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2 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被告丁○○即交付4 萬元予被告甲○○, 由被告甲○○取得2 萬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本案報酬,其 餘7,000元則為該部載被告丙○○逃離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費 用),其餘2 萬元則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丑○○。



⒋綜上本案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不僅負責提供○○○之身分證(已報遺失)、健保卡、郵局存 摺予被告丁○○,並介紹被告丑○○與被告丙○○以假交易詐騙告 訴人壬○○,又負責安排被告丁○○、丙○○2人逃離現場之交通 工具,其事後並收取被告丁○○所交付4萬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被告甲○○本案報酬,其餘7,000 元則為該部載被告丙○ ○逃離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其餘2 萬元則為被告丑○ ○之報酬。是以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出力甚多,甚 至連被告丁○○、丙○○之逃離犯案現場亦係由其全權負責,足 認被告甲○○顯然明知被告丁○○、丙○○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係在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自願為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以期該詐欺集團犯罪得逞而能從中牟利,故被 告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縱被告甲○○所為非屬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甲○○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為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以被告甲○○辯稱其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或僅應論為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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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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