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不詳姓名綽號「冬瓜」、綽號「芭樂」之 成年男子得知丙○○、陳忠信(後改名:丁○○,下稱陳忠 信)2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陸續向多間地下錢莊借貸,其 等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 犯意聯絡,①推由戊○○先於108年6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撥 打電話向陳忠信佯稱:其為嘉義縣警政單位退休警察「蔡處 長」,欲偵辦及掃蕩地下錢莊之不法行為,並可藉由黑白兩 道力量協助處理丙○○、陳忠信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 後於108年7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忠信 、丙○○合夥經營之「鴻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 ),與陳忠信、丙○○見面並謊稱上開內容,另為取信丙○ ○、陳忠信,並於108年7月1日晚上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您好本所近日查獲地下錢莊犯嫌通訊電磁記(應 為「紀」之誤)錄有您票據、通聯、證件檔案。若您需要警 方協助請來電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之
訊息給丙○○,經丙○○查證後確認上開電話確實係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電話,致使陳忠信、丙○○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將丙○○所有、陳 忠信與丙○○共同支配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戊○ ○收受。②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戊○○、甲○○、綽 號「冬瓜」、「芭樂」承前接續詐欺犯意,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博昌海產店內,與陳忠信、丙○○碰面, 甲○○並向丙○○、陳忠信騙稱:其為負責偵辦案件之在職 員警,且係「蔡處長」即戊○○之學長,錢莊業主江志宏被 其抓過等語;另綽號「冬瓜」、「芭樂」則假扮保護丙○○ 安全之員警,致使陳忠信、丙○○信以為真,將丙○○所有 、陳忠信與丙○○共同支配之20萬元交與戊○○,戊○○再 當場轉交給甲○○。③陳忠信、丙○○後來發覺有異報警, 並由陳忠信配合警方向戊○○表示可再交付40萬元給戊○○ 等語,戊○○、甲○○則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陳忠信相約 於108年7月6日中午在上開博昌海產店內碰面交付40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甲○○前往博昌海產店後,即被警方 逮捕,經警方查閱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甲○○ 與戊○○相約取得款項後,由甲○○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與戊○○會合,警方即前往統 一超商龍峰門市,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逮捕戊○○,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丙○○、陳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 121、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二人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依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認無 依告訴人2人警詢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 告甲○○於原審辯稱:確實係要為告訴人丙○○、陳忠信處 理地下錢莊債務,且從未佯稱自己是警察等語;於本院辯稱 :伊是協助海產店跟兩位原告認識時,幫他們後續人身安全 、公司工地不受騷擾,從來沒有假冒公務員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戊○○本不相識,因 本身存有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經被告戊○○主動聯繫後,方 有接觸,被告戊○○亦稱其可以幫忙處理現在外所存之相關 當舖債務,被告甲○○信以為真,委託其處理,確有部分債 務因此有所減免,方信任被告戊○○能力。細觀卷內事證及 告訴人之說詞,主動且持續與告訴人聯絡接觸之人、傳遞信 息者,均係被告戊○○一人,被告甲○○始終不知悉告訴人 陳忠信、丙○○,亦未曾與告訴人接觸。被告戊○○如何與 告訴人討論,被告甲○○悉未接觸,不知被告戊○○之想法 與作法。卷附戊○○傳與陳忠信、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所電話訊息、自稱處長學長之訊息內容、證人黎 孟蓁於偵查中具結稱:綽號冬瓜時間還沒到就自己回家情節 等證據,均非被告甲○○所提供或製發予告訴人;相關款項 亦係由告訴人付予戊○○,並由戊○○取得,被告甲○○未 從中取得分文。被告甲○○是一不知情小卒,受有期徒刑1 年4月之重刑,恐有罪罰不相當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自稱「蔡處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陳忠信稱可協助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108年7月1日至鴻銳 公司與告訴人丙○○、陳忠信見面,並於108年7月1日晚上7 時19分許,傳送上開「您好本所近日查獲地下錢莊犯嫌通訊 電磁記(應為「紀」之誤)錄有您票據、通聯、證件檔案。 若您需要警方協助請來電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所」之LINE訊息與告訴人丙○○,經告訴人丙○○確認 上開電話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電話,告訴人 陳忠信、丙○○於同日晚上8時許,交付告訴人丙○○所有 、由告訴人陳忠信與丙○○共同支配之30萬元給戊○○收受 。②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戊○○、甲○○及綽號 「冬瓜」、「芭樂」,在博昌海產店內與告訴人陳忠信、丙
○○見面,告訴人陳忠信、丙○○交付20萬元給被告戊○○ ,再由被告戊○○當場將上開20萬元轉交被告甲○○。③嗣 告訴人陳忠信與警方配合向戊○○表示可再交付40萬元與戊 ○○等語,並與被告戊○○、甲○○相約於108年7月6日中 午在博昌海產店內交付40萬元,嗣後被告甲○○依約前往博 昌海產店後為警逮捕,警方循線逮捕被告戊○○等情,此為 被告戊○○、甲○○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9至49、244頁、 原審卷第111、114、194至195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並經證人丙○○、陳忠信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235至242頁、原審卷第169至186頁),且 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復有扣案物品採證照 片1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6張、自稱「我是處長學長 」之訊息內容列印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 125、133至175、261至311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㈡、又查:
⒈①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鴻銳 公司負責人,7月1日、2日分別交付30萬、20萬元給自稱蔡 處長的人,因為蔡處長說要幫我們處理錢莊的事情,之後由 陳忠信跟蔡處長對話,這些錢就是要給蔡處長擺平錢莊,拿 回支票的錢,蔡處長會派員警到公司進駐,他們會發LINE給 錢莊說埔鹽派出所有查獲詐騙集團,要請當舖錢莊打電話, 之後出了什麼事情交給他們處理。戊○○說他是退休警察、 嘉義人。我於7月1日在公司交付30萬元給蔡處長,7月2日在 博昌海產店的20萬元也是交給戊○○,戊○○再交給自稱老 長官的人。(提示甲○○照片)7月2日中午在博昌海產店是 第一次見面,他(甲○○)自稱老長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前述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電話之訊息,伊 當時就相信被告戊○○,即與證人陳忠信先交付30萬元予被 告戊○○;之後在博昌海產店,除被告戊○○到場外,尚有 被告甲○○、綽號「冬瓜」、「芭樂」在場,被告甲○○自 稱為「蔡處長」的學長,是在職警官,要幫證人丙○○、陳 忠信處理債務問題云云,伊與證人陳忠信誤信為真,再交付 20萬元予被告戊○○、甲○○等人,被告戊○○並派綽號「 冬瓜」、「芭樂」帶伊至汽車旅館住宿,但108年7月5日下 午綽號「冬瓜」、「芭樂」說有事要去南部即離開,伊覺得 很奇怪便聯絡證人陳忠信,才發覺遭詐騙,便與證人陳忠信 一同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2頁、原審卷第169 至178頁)。②證人陳忠信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是在做工程,經濟狀況不好,把公司、合約轉賣給丙 ○○。到108年因現金不足,跟當舖借款票貼,到今年(108
年)6月份,我懷疑這些當舖互通訊息。108年6月27日上午 ,我接到一個自稱蔡處長的電話,對我們跟那些當舖借款很 清楚,蔡處長就直到鴻銳公司找我,我說我不是票主,蔡處 長怎麼知道我的電話,蔡處長說我們在做票貼那些當舖,裡 面有些是他們的線人,蔡處長說他們是嘉義相關警政單位配 合彰化埔鹽所抓地下錢莊,叫我們全力配合。我就請丙○○ 去查證對方給的電話是否警察,丙○○回報真的是埔鹽所的 電話,蔡處長說他是警政單位,已退休,要請老長官來幫忙 ,丙○○說電話是真的,我以為報案了。蔡處長要我們提供 票貼內帳,要我準備票貼金額三成讓他們處理(偵卷236頁 )。戊○○7月1日下午5、6點來公司找我,說要先拿車馬費 ,丙○○拿30萬元給戊○○。戊○○說星期二會派人進駐, 要我們配合警方辦案(偵卷237頁)。復於108年7月2日中午 戊○○叫我跟丙○○到梧棲博昌海產店包廂裡,他請嘉義老 長官來幫我們辦案,又帶二個保鑣來保護丙○○,丙○○當 場交付20萬元給戊○○,戊○○再轉交給老長官,當時老長 官帶二個保鑣,一個叫冬瓜,一個叫芭樂(偵卷237頁)。 (提示甲○○照片照片中之人就是7月2日在博昌海產店的老 長官嗎?)對,我7月2日、6日都有見到甲○○。處長學長 就是蔡處長的學長,就是指老長官。蔡處長說的老長官是指 甲○○(偵卷第240頁),在博昌海產店見面,被告戊○○ 介紹被告甲○○為其長官,被告甲○○亦表示其為警察,曾 查緝破獲地下錢莊業主江志宏,伊相信被告2人及綽號「冬 瓜」、「芭樂」確實為警方人員,伊與證人丙○○當場交付 20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給被告甲○○,被 告戊○○並稱要保護證人丙○○,遂請綽號「冬瓜」、「芭 樂」將證人丙○○帶至汽車旅館安置。直到108年7月5日下 午被告戊○○傳訊息表示要前往廈門,伊隨即與證人丙○○ 聯絡,證人丙○○稱綽號「冬瓜」、「芭樂」已消失,伊驚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告知被告戊○○,伊可再湊 出40萬元,被告戊○○、甲○○遂與伊相約於108年7月6日 見面交付40萬元,警方並於108年7月6日將被告2人逮捕等語 (見偵卷235至240、246至248、253頁、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陳忠信於原審明確證稱:甲○○說破獲曾經跟我們接 觸當舖是誰,甲○○有講出具體的名字確實有這個人,所以 他所陳述的內容讓我相信甲○○可能是辦案的員警。戊○○ 說甲○○是老長官等語(見原審卷184頁)。 ⒉①證人丙○○與陳忠信上開對於被詐欺之證述,有關重要情 節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②參以載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電話號碼之訊息:「您好本所近日查獲
地下錢莊犯嫌通訊電磁記(應為「紀」之誤)錄有您票據、 通聯、證件檔案。若您需要警方協助請來電00-0000000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有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3頁),該訊息敘述方式係「本所近日查獲」 、「若您有需要警方協助請來電」等,顯係以警方人員自居 、暗示傳送者為警方相關人員。③又被告戊○○確實以「蔡 處長」自稱,而「處長」一詞通常係用於政府機關等公家單 位,表示該人係於政府單位任職;④被告甲○○自稱係被告 戊○○學長等情,亦有自稱「我是處長學長」之訊息內容列 印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⑤另佐以被告戊○○與 證人陳忠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戊○○曾佯稱「如果你明 天要看到上次的長官ok我叫他過去」、「還是我請那個長官 打電話給你」、「冬瓜是那個長官信任的人」、「不一定, 老長官有率隊來處理你放心」、「打電話給警官」、「老長 官在博昌等你」、「快沒時間了請你趕快讓老長官到現場」 、「要辦就趕快,讓老長官回來指揮」等訊息,有前述LINE 對話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4、147、283至284 、295、297、303、307頁),上開對話內容出現「長官」、 「老長官有『率隊』」、「打電話給『警官』」、「老長官 回來『指揮』」等,衡諸常情,此等語句均係表示警方率領 員警偵查辦案之意,益徵證人丙○○、陳忠信所言非虛。上 開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丙○○、陳忠信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足徵被告戊○○、甲○○確實有向告訴人丙○○、陳忠信佯 稱為警察而可協助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云云,並與綽號「冬瓜 」、「芭樂」之人一同詐欺告訴人丙○○、陳忠信。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證人陳忠信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08年7月5日前曾表示自己有事需前往廈門,伊後來配合 警方以再交付40萬元為由,與被告戊○○、甲○○約定見面 等情(見偵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8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頁);且綽號「冬瓜」、「 芭樂」於108年7月5日亦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丙○○、陳忠 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9頁),與證人黎孟 蓁於偵查中具陳稱:綽號「冬瓜」時間還沒到就自己回家等 語(見偵卷第254頁)相符,自上開情節觀之,被告戊○○ 確曾表示要離開、綽號「冬瓜」、「芭樂」後來即消失無蹤 。足認被告戊○○、甲○○等人顯係佯以要為告訴人丙○○ 、陳忠信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向告訴人詐取財物。㈣、綜上事證及說明,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查被告戊○○、甲○○冒稱警察身分,與綽號「冬瓜」、「 芭樂」共同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甲○ ○、綽號「冬瓜」、「芭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甲○○先後數次向告訴人丙○○、陳忠信收取 現金,惟此均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 丙○○、陳忠信誤信為真,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戊○○、甲○○本案 所為加重詐取財物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已足。三、被告戊○○、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丙○○、陳 忠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㈠、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為謀取不法 利益,冒稱為警察人員並以3人以上之手段共同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丙○○、陳忠信蒙受財產上損失,更侵害公眾對於 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甲○○ 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丙 ○○、陳忠信之情形,業據證人丙○○、陳忠信具結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74、185頁),兼衡被告甲○○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係供被告戊○○為本案 犯行聯繫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 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與被告戊○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 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 事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雖與告訴人 陳忠信成立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31頁 ),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衷心悔悟 ,不宜依上開和解書改量處較輕之刑。㈡、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對於被告戊 ○○之量刑較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甲○○為重,即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關戊○○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為謀取不法利益 ,冒稱為警察人員並以3人以上之手段共同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丙○○、陳忠信蒙受前述財產上損失,更侵害公眾對於 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戊○○ 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戊○○、甲○○已將詐 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丙○○、陳忠信之情形,兼衡被告戊○○ 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 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的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係供被告 戊○○為本案犯行聯繫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甲○○為本案 犯行與被告戊○○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甲○○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各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甲○○加重詐欺所得50萬元,為被告戊○○、 甲○○之犯罪所得,惟該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丙○○、陳忠 信乙節,業據證人丙○○、陳忠信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1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扣 案物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淑芬 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戊○○無為本案犯行且曾有處理地下錢莊 經驗,惟被告戊○○、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證人孫淑芬與本案並 無何關聯性。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
七、被告戊○○辯護人以被告戊○○已20餘年無前案紀錄,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冠狀動脈粥樣
硬化而做過心導管手術,家中尚有年逾80歲的老父及在就學 之子女待其扶養,向告訴人佯稱係退休警察之目的僅係代告 訴人處理與地下錢莊之借款以其中獲取利益,並因而收取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協調處理告訴人2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費用 50萬元,其方式確有不當,惟其犯後即對相關收取款項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將款項50萬元返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已無任何損失。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 前,與告訴人丁○○即陳忠信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並提出刑事案件和解 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查本案被告等以假冒警察 查辦掃蕩地下錢莊,而對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告訴人等詐欺 金錢之犯罪方式,使原本經濟狀況已陷窘境之告訴人,更陷 拮据,使人雪上加霜,足見被告戊○○犯罪情狀不佳。且被 告於本院才承認犯行,並非自始承認犯罪,本院認被告戊○ ○所量處之刑,不宜宣告緩刑。另本院已審酌被告戊○○於 本院承認犯罪之情狀,改量處較原審低之刑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三星牌手機1 支 │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物│
│ │【貼有編號4 標籤】│。 │
├─┼─────────┼──────────────────┤
│2 │三星牌手機1支 │為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3 │IPhone手機1支 │為另案被告黎孟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4 │債務清償協議書1 張│為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地下錢莊借款名冊8 │ │
│ │張 │ │
├─┼─────────┼──────────────────┤
│6 │IPhone8 Plus黑色手│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
│ │機1 支 │。 │
├─┼─────────┼──────────────────┤
│7 │IPhone6 白色手機1 │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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