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78號
TCHM,109,上更一,27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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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彭家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4號、107年度偵字第
23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李冠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冠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家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緯彭家蘋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 民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茶要紅」冷飲店,經陳侑 希(綽號「呈呈」)招攬,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 、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行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該集團至各便利超 商領取內有他人帳戶資料、金融卡等之包裹(俗稱收簿手) 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到各處自動櫃員機領取他人遭詐騙而匯 入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中暱稱「銘」之不詳姓名之人,約定擔任取簿 手,2人按日可共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擔任取款車 手,個人則依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李冠緯彭家蘋嗣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及「一帆風順」之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冠緯於107年3 月14日7時1分許,駕車搭載彭家蘋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推由彭家蘋依「一帆風順」之指示 領取內有「李莘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莘華帳戶)金融卡包裹後,旋於同日某時,在址設 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該包裹交予綽 號「小白」之人,彭家蘋李冠緯因而獲取報酬各1500元。



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㈠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 冒蔡○○之女兒,向蔡○○佯稱:周轉不靈欲借款30萬5000 元云云,致使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9秒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匯款15萬元至李莘華帳戶內(同日由姚慶鴻領取14萬9000元 )。
㈡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鄭惠祝 之妹鄭○○友人「方惠美」名義,向鄭惠祝佯稱:欲借款急 用云云,致使鄭惠祝鄭○○陷於錯誤,由鄭○○於同日中 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李莘華帳戶內。 ㈢10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丁○○之表妹致電丁○ ○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由丁○○於 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李莘華帳戶內。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說明:本院前審判決(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1383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即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是 本院僅就前經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 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或偵查中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李冠緯彭家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 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李冠緯彭家蘋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不得作 為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其餘均未據當事



人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 中被告2人係於107年3月12日經「陳侑希」介紹或招攬擔任 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乙事,核與陳侑希另案偵查時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1號 卷【下稱彰檢721號卷】第163頁);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允 為「取簿手」後,推由被告彭家蘋於107年3月14日上午7時1 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內 有李莘華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所蒐證照片4張(見同卷第73、74頁)附卷可憑,該 帳戶嗣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分據被害人即證人 蔡○○鄭○○、丁○○等人指證甚詳,並有其等報案資料 (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暨玉山銀行函 送「李莘華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其中蔡○○遭詐欺匯 入之15萬元,係由另名車手姚慶鴻持卡提領14萬9000元後, 交付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一節,亦據姚慶鴻於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警詢時供認明確(見彰檢4649號偵卷第55頁),是此 部分被告李冠緯彭家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被告李冠緯彭家蘋2人共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冠緯彭家蘋 於107年3月12日經陳侑希與「微信」中暱稱「銘」之人招攬 或接洽,允為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依其等所述該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陳侑希、暱稱「銘」之 人外,尚有綽號「小白」、「一帆風順」、「金毛」等人, 被告2人所為自屬參與由不詳姓名之人發起、主持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2日,旋由被告李冠緯駕 車搭載被告彭家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內有李 莘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供作同一集團詐欺被害人蔡○○鄭○○、丁○○匯入款項所用(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 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就本案犯行,與「銘」、「小白」、「 一帆風順」、姚慶鴻及同一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冠緯彭家蘋係於107年3月14日上午7時1分許一次領 取內有李莘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致使被害人蔡○○、鄭○ ○、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2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領取 包裹之犯罪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蔡 ○○部分),僅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李冠緯彭家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李冠緯彭家蘋領取內有李莘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詐 欺被害人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另同一帳戶金 融卡,詐欺被害人鄭○○、丁○○部分,則由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起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則未起訴部分各與已起 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參、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就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原判決有罪部分,檢 察官上訴認被告李冠緯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應屬數罪併罰,且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強制 工作違法不當,指摘亦非無的。經查:
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最高法院自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 決作成後,迄今尚無相異之見解,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準此,原判決此部分論罪, 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審酌起訴效力所及 之被害人鄭○○、丁○○部分,尚有未洽。
㈢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詳後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 之法律意見,且所持之理由亦與上開統一法律見解之理由相 違,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㈣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且原審判決所定被 告李冠緯之應執行刑,亦因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而 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惟不思付出勞力從正常管道獲取生活用資,僅因缺錢花用 ,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致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害人蔡○○表示不再向被告李冠緯彭家蘋求 償,願意原諒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希望其等能夠悔改等情 ,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315頁)可查,以 及被告李冠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彭家蘋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下述)。三、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 於本案量刑時予評價,又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對於上開犯行 均能坦承,顯見悔意,而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就本案犯行係 擔任收簿手,為組織層層節制之下層地位,屬詐欺集團隨時 可割捨之角色,參與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就其等本件參與 詐欺集團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況其等現均 已在監執行,即有相當時日與社會隔離不致再犯,審酌其等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案徒刑之宣告即足 矯治及預防其等再犯,如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冠緯彭家蘋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部分:被告李冠緯彭家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各取得 報酬1500元,均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見原審 第333頁),屬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項下個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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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