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07號
TCHM,109,上易,140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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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28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3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陳惠如(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 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於109年11月5日宣判時,口述 被告判處6月、4月、10月在案,但刑事裁定書(應為判決 書)並未按照庭上所宣判的刑責判決,請庭上播放當日錄 音的宣判文是否與裁定書(應為判決書)有誤。②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第126頁、第160頁 )。
(二)經查,①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案 於109年11月5日宣判庭之開庭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法警】:請起 立,宣判。【法官】:陳惠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宣判完畢。【法 警】:宣判完畢。請坐下。」,核與原審判決書主文欄之 記載相符,並無被告上訴所稱口述宣示主文與判決書主文 之記載不符乙節。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林茂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怡蘭劉滄海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說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5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 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 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 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04年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 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 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 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有正當工作,竟 未能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而以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段,挑選專以販售高價位金銀飾品之店鋪為 竊取目標,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竊物品數量、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 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①至⑤所示 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其中現金16,540元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劉滄海等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71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1 13頁),是上開贓物變賣金額扣除已發還告訴人劉滄海之部 分總共169,460元【計算式:186,000元-16,540元=169,46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 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⑥至⑨所示之物及前述被告變



賣所得之部分現金16,54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陳惠如於109年1月2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0段000號之「元福銀樓」,向林茂南佯稱要購買金項鍊,而取得多條金項鍊觀看,復向林茂南稱欲搭配墜子,請林茂南再拿墜子讓其挑選,陳惠如並趁林茂南轉身拿墜子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金項鍊1條藏於其口袋內得手後,並以欲至附近提領現款再返回購買金項鍊為由,隨即離去。 金項鍊1條(價值約60,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茂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036號卷第51至5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5、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元福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5691號卷第7至9、11至 19、21頁)。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如於109年1月27日14時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000號之「金興銀樓」,向張怡蘭佯稱要購買金項鍊,而拿取多條金項鍊觀看,復向張怡蘭稱欲搭配墜子,請張怡蘭再拿墜子讓其挑選,陳惠如並趁張怡蘭轉身拿墜子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金項鍊1條藏於其口袋內得手後,並以欲至附近提領現款再返回購買為由,隨即離去。 金項練1條(價值約50,000至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761號卷第67至6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興銀樓】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14761號卷第57、71至73、77至85頁)。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惠如於109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0段000號之「金成美銀樓」,向劉滄海佯稱,因中大獎,要購買金飾送給父母及先生云云,陳惠如並趁劉滄海轉身填單、算帳及擺放金飾不注意之際,將手伸入櫃檯抽屜內,徒手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藏於其口袋內得手後,並以欲至附近提領現款再返回購買為由,隨即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①金項鍊1條(5.38錢) ②孔雀小金墜1個 ③龍四方金墜子2個 ④福壽金戒指3只 ⑤獅子會徽章金戒指1只 ⑥50分鑽石戒指1只(已發還) ⑦30分鑽石戒指4只(已發還) ⑧金項鍊1條(10.36錢)(已發還) ⑨龍四方金墜子1個(已發還)【①至⑨所示財物價值總共92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滄海、證人吳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161號卷第119至121、127至1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成美銀樓損失、尋獲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市后里區復興街停車場、金成美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61至63、101至107、111、113、123至125、133至135、137至175頁)。 3.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及現金16,540元(均已發還)。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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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