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87號
TCHM,109,上易,1387,2021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興軍(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並就被告口出:「她居然提這個爛案 ,又被通過這個爛案」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口出:「別 人提案也是你(按指陳素娟)聳動的,別人是被你騙,你背 後搞甚麼我都知道」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誹謗 犯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20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在與本案密切相關的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124號案之民國108年9月2日之偵查庭,告訴人陳素 娟及其夫許清雄謊話連篇,編的故事又笨又爛,連檢事官都 笑了並斥責「謊話並不是多說幾次就會變成真的」,並說與 其警局筆錄也不一樣,真乃真知灼見,令人激賞。證人已先 看見我右眼流血,二人卻騙說都是回家我自行加工的,許/ 陳二人在本當事人面前撒下漫天大謊而毫無慚色,其人格破 產,卑劣至此,可見一斑;許/陳二人的人格特質可以「陰 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綜合形容之。109年1月22日 庭我收到的傳票,特用螢光筆強化我不必出庭,作為原告兼 被告頗為怪異,不知許/陳二人在庭上如何欺瞞,好像我左 眼暫時受傷失明只能推給幽靈凶手,結果只剩許男被起訴, 陳女洋洋得意逍遙法外,整個偵查過程也從未見過檢察官, 真不知司法授權已如此俐落。在109年2月24日許石慶法官之



返還土地民事庭上,我特引用此段故事說明陳女的人格特質 ,陳女在此案詐騙法官多次,也多被先後揭穿,在法庭上的 精準事實陳述,對法官辦案極為有利,請勿以公然侮辱視之 ,何況司法界也常用如「惡性重大」等語描述某些被告,也 未聞因此觸犯公然侮辱罪。且108年度偵字第10124案現已轉 至地院判決中,相信負責的吳珈禎法官,對陳女的不起訴處 分,也有所質疑,以致雖屬簡易刑庭,卻也已4個多月判不 下來。此外,許石慶法官之辯論庭,攻防兩造所陳述觀點之 是非對錯,法理應由承審法官判定,不宜另起爐灶節外生枝 ,另開一或多庭審理,恐多少有違獨立審判的思潮與基本司 法精神。㈡、本案起訴書中提及的「天下本無事,庸人自擾 之」、「不隨著魔鬼的音樂起舞」、「吃飽了沒事幹」等語 ,再加許石慶法官辯論庭中所用的「大炮打鳥」、「微服出 巡」、「自投羅網」、「霸王硬上弓」及「上帝要毀滅一個 人必先使其瘋狂」等精彩攻防字句是否也要另開庭審理當否 ?院方辯論庭與檢方偵查庭之若干規範是否一樣的標準,都 值得深思。而「公然侮辱」之公然在法務理論上,也可分成 「實質公然」與「名義公然」的可能,如辯論庭處理雞毛蒜 皮的小案時,無外人有興趣,錄影也無外人,是否屬「實質 不公然」或半夜的學校操場可能也有相同特質,進一步想「 公然」要件也有程度不同,值得深思。㈢、本人所住是30戶 小社區,並擔任第一任主委,經過二十多年輪換,扣掉醫師 、老闆等未入住戶,稍適合的住戶都已多數年輪替當過主委 ,而107年會,陳女自己要當紀錄,以為社區多數住戶年事 已高,記憶衰退,從而偽造文書,竄改會議紀錄,自任為 109年度主委,但仍被住戶發現,在108年11月3日之年會, 我就想現在也沒什麼人想當主委,只要經過正常提名選舉程 序,都有機會當,不須用此種卑劣的欺騙手段「偽造文書」 「竄改會議紀錄」,後經住同區91號,中興大學法律副教授 林炫秋提名陳女擔任主委,林教授也在會後表示類同的看法 ,在此過程中,本人為社區公益,也必須斥責陳女此種惡劣 行為,替天行道,並無誹謗之犯意。更可惡的是陳女在109 年11月15日的年會,又犯同樣的「偽造文書」「竄改會議」 罪成為慣犯(12月被就自任主委,及林教授說不須另訂園藝 規範,陳女紀錄故意偽造竄改成要訂),此次罪行雖然沒有 自立為王嚴重,但與陳女其它諸罪行合觀,也可充分顯示陳 女「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的惡劣人格特質,陳 女自立為王的會議紀錄,我已於109年10月8日上交本案(一 審)法官,希能更善加利用,以昭司法正義,並避免冤案發 生,必要時尚可傳林炫秋教授(政大法博)作證。㈣、陳女



下毒案的證人孫○○在109年6月1日之偵查庭同時到達推斷 已串供多日,孫女的證詞「都什麼時代了,那裡還有人下毒 」,所以陳女沒下毒,明顯自證是偽證,因為一個時代算20 /30年好了,從台中千面人下毒案、台北嬰兒下鹽案、南迴 搞軌下毒案、敘利毒氣彈案…等不勝枚舉,孫女為了繼續圓 謊,繼續謊稱我從未去過她家,事實上孫女在她家客廳告知 我陳女下的是農藥不是毒,我說:「農藥不就是毒嗎?」, 孫女才默認,此事最早是因多年前陳女在社區年會中說溜嘴 說她會下毒,當時興大植病系教授還說一句不可到別家下毒 ,曾德賜教授住同區85號,必要時可傳他作證看是否記得多 年往事。因孫女可騙別人,但合理推不會騙她丈夫黃瑞謙, 黃對下毒案已默認多次,最近二次,一次在108年11月3日年 會,本凶巴巴的他,在我說:「吃人的嘴軟,要你說出公正 的話,恐怕有點難吧!你太太不是已證明她(指陳女)下毒 了嗎?」,黃就突然默然無聲默認,但黃/孫夫妻關係,要 他作證實話,恐有點難度。另一次在109年8月30日臨會,我 說:「你太太(孫女)不是被(陳女)騙去作偽證嗎?」, 黃也隨即默然,後來還讚美我成就非凡,要多珍惜…等語。 孫女陳女乃同掛的,才會知道陳女下毒的內幕並告知我( 也算是說溜嘴!)。陳女在以往的年會說到她會下毒,也曾 再度說溜嘴表示我又沒死,也是某種程度的認罪。㈤、陳女 108年11月3日之年會錄音檔也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 移位狀況,其訴譯文也有惡意,明顯的錯,如「假」檢察官 ,極易讓檢方心生不滿,對本人極為不利,且109年5月18日 與6月1日兩偵查庭實際時間可能只有10分鐘左右,且紀錄( 6月1日庭)說我認罪也非事實。若錄音檔能送刑事局之鑑識 中心鑑定竄改狀況,更有助於案情明朗,而竄改司法證據作 偽證,應屬公訴罪,最明顯的證據之一為上段我與黃對話不 見了,而選舉主任過程以證明陳女偽/竄二罪的部分也完全 消失在錄音檔,也再度證明陳女「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 而好用」的人格特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坦承有於108年11月3日「國寶別莊社區」 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9年2月24日原審法院民事臺中簡 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陳素娟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 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 之時間、地點,陳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事 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09年4月 1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108年度中簡 字第3394號案件109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109



年6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1片經原審當庭勘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結果 ,認定被告確有陳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有陳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情,並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述之言語,與起訴書所載些許 不符之處予以更正,而依原審勘驗後之結果為記載;又以被 告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以「魔鬼」、「不要臉」、「壞蛋」、「 渾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原審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第32 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 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以「陰險惡毒 」、「詐欺成性」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合及原審法院民事臺中簡易 庭第32法庭之公開法庭均係屬有多數人在場且隨時有不特定 人經過之場所,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且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 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 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 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 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 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 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 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被告自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 不罰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證明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係屬真 實,因認被告辯稱所述為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以被告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她( 按指陳素娟)就是非常暴力的人,以前她還有很多暴力行為 我暫時沒有時間說明」、「這一些假話檢察官聽了也不相信 他就笑了,檢察官就笑了,然後跟她講那句話很有趣很有力 量,他說假話不是多講幾次就變真的了,……,你當證人我 把她下毒的案講出來,…,她公開她會下毒,那麼惡毒的女 人,公開說她會下毒來」、「她竄改會議記錄」等言語,指 摘、傳述告訴人為暴力、說謊之人、會下毒之惡毒女人及竄



改會議記錄之人,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 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 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並未證明上開之言 語係屬真實,證人孫○○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未曾跟李 興軍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都什麼時代了,怎麼可能會有 下毒這種事等語,而被告上開言論亦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 難以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因認被告辯稱所述 為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工程科學博士之學 歷、現為榮譽教授、有退休俸、無需要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顯已詳細說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理由,核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之 人格特質係「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然其以此 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告訴人,依法已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 為不罰之理由,是其所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124號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傷害等案件,被告自行 認定之情節,及未提出具體事證猶謂告訴人在其社區之107 年、108年及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文書 、竄改會議紀錄,暨無端質疑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檔 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而有不實等 情狀,欲證實被告批評告訴人之人格特質係「陰險惡毒,詐 欺成性,愚而好用」為真實,實無足採。⒉又所謂公然,乃 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在法庭內為公開審 理案件時,該法庭內、外均為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已 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被告猶以「辯論庭 處理雞毛蒜皮的小案時,無外人有興趣,錄影也無外人,是 否屬『實質不公然』…進一步想『公然』要件也有程度不同 ,值得深思」云云,認法庭場所非屬「公然」之要件,顯不



足採;且被告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核屬刑事犯罪行為,非屬民事糾紛 事件,被告認其行為應由審理民事事件之該案審理法官判定 究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容有誤會;⒊再刑事判決書中固有 評價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係「惡性重大」,然此乃因法院於量 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 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且判斷行 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行 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而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 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而為量刑 之基礎,此乃法律授權法官有此量刑審酌之權限使然,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合,被告以「何況司法界也常用 如『惡性重大』等語描述某些被告,也未聞因此觸犯公然侮 辱罪」,欲比附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辯解,洵無足採。⒋被告 以「陳女下毒案的證人孫○○在109年6月1日之偵查庭同時 到達推斷已串供多日」及「台中千面人下毒案、台北嬰兒下 鹽案、南迴搞軌下毒案、敘利毒氣彈案…」等認為證人孫○ ○於偵查中所證述:「都什麼時代了,那裡還有人下毒」乙 語係偽證,惟查證人孫○○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是 否認識陳素娟李興軍?)認識,我們是同社區住戶。(問 :據李興軍表示,你曾跟李興軍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 沒有此事。(問:《告以李興軍筆錄》意見?)不可能,我 沒有跟他講話,更不可能講陳素娟有下毒。」等語,俟被告 對證人孫○○之證詞表示稱:「(問:意見?)孫○○說謊 。(問:有關孫○○跟你說陳素娟下毒之時間、地點?)地 點是在孫○○家,時間比較久遠了,我沒有記,但對話過程 我都記得了。」等語後,證人孫○○始繼而證述稱:「(問 :對李興軍所述有何意見?)不可能,都什麼時代了怎麼可 能會有下毒這種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考量證人 孫○○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僅係同社區住戶關係,並無特別 情誼,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故意隱匿實情 以維護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證言之理,是證人孫○○於偵 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以「事實上孫女在她家客廳 告知我陳女下的是農藥不是毒,我說『農藥不就是毒嗎?』 ,孫女才默認,此事最早是因多年前陳女在社區年會中說溜 嘴說她會下毒,當時興大植病系教授還說一句不可到別家下



毒,曾德賜教授住同區85號,必要時可傳他作證看是否記得 多年往事。」等語,另主張告訴人是自己在社區會議中自行 說出自己會下毒,且有同社區住戶亦曾聽聞云云,然被告此 主張已與其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會下毒乙情所舉之證據係「孫 ○○曾跟被告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不符,且倘被告確有 親自聽聞告訴人自承會下毒乙情,又何需先答辯舉證係證人 孫○○所告知,嗣後才提出在社區會議中告訴人曾自己承認 ?顯見被告實係因證人孫○○之證詞已為法院所採信而對其 不利,始另行編纂其他辯詞甚明。而被告另就證人孫○○是 否偽證乙情,另陳述稱:「因孫女可騙別人,但合理推不會 騙她丈夫黃瑞謙,黃對下毒案已默認多次,最近二次,一次 在108年11月3日年會,本凶巴巴的他,在我說:『吃人的嘴 軟,要你說出公正的話,恐怕有點難吧!你太太不是已證明 她(指陳女)下毒了嗎?』,黃就突然默然無聲默認,但黃 /孫夫妻關係,要他作證實話,恐有點難度。另一次在109 年8月30日臨會,我說:『你太太(孫女)不是被(陳女) 騙去作偽證嗎?』,黃也隨即默然,後來還讚美我成就非凡 ,要多珍惜…等語。孫女陳女乃同掛的,才會知道陳女下 毒的內幕並告知我(也算是說溜嘴!)。」等語,欲以其個 人觀察證人孫○○之夫黃瑞謙與其互動時之表現待證證人孫 ○○有為偽證犯行,然觀諸被告上揭所述,僅能認係被告個 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孫○○確有為偽證犯行。⒌ 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 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情形,惟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原審 審判時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內容之「告證l.m4a」、 「告證2.m4a」、「告證3.m4a」、「告證4.m4a」、「告證5 .m4a」檔案,經當庭播放各該錄音檔內容後,被告就「告證 l.m4a」、「告證2.m4a」、「告證3.m4a」、「告證4.m4a」 檔案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 ,而就「告證5.m4a」檔案亦表示「顯示出來的都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就該錄音光碟內容 之真實性自始即無疑義,被告徒以其個人之猜測認為該錄音 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情形,無非 事後卸責否認犯罪之延滯訴訟手段,顯無足採;是被告提起 上訴後再以該錄音檔遭竄改為由,請求本院送請刑事局鑑識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⒍至被告上訴提及告訴 人自立為王的會議紀錄已於109年10月8日提交一審法官,且 有被告提出之標題為「肆:選舉下屆(108年23屆)管委會 委員」、「肆:選舉下屆(109年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紙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並於本院再提出



「台中市名人國寶別莊繳費通知」乙紙(見本院卷第93頁) ,其圈選「中華民國108年12月01日」之「主任委員陳素娟 」,欲證實告訴人確有偽造犯行,然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8 日提交一審法官附卷之上開紙張內容中已明載告訴人係自「 109年1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擔任109年主任委員,而上 開繳費通知之日期雖尚非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然因該 繳交管理費之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適為 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是縱該繳費通知預先將主任委 員繕打為告訴人之名字而有不當之處,然此部分之瑕疵尚無 損及被告之權益,且該繳費通知之製作人為何人,究因過失 或故意而為之,尚無從考究,實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有「偽 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甚明。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認事用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