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83號
TCHM,109,上易,138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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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7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4、7464、84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施學焰、丁○ ○、乙○○及施國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之住處,竊取乙○○所有而與施國偉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權利車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 知情之楊家穎
㈡、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使用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報廢機 車、四輪電動車各1部、冰箱1臺(共價值約7萬元)、古甕 、水晶雙龍、陶瓷製品、金蟾蜍、七星劍、玉環,得手後據 為己有,並以6,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張景 智。
㈢、於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看見兌幣機面板 顯示投入500元,卻僅兌得3枚10元硬幣之畫面,竟基於詐欺 之犯意,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畫面,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為 投入500元之人,而於同日8時22分許,將補償之470元、手 機支架置於店內置物櫃,並告知施硯宇可前來拿取,嗣丙○ ○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上開地點取走470元及手機支架 得逞。嗣經丁○○、甲○○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施學 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侵入住宅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乙○○叫我去把機車處理掉的,那輛機車是我擔 任保證人的,因為乙○○當時假釋出獄,他信用破產無法貸 款,請我幫他當保證人,且說如果他沒有繳錢的話,他家的 東西隨便我搬去賣,他就把他家鑰匙置放的地方告訴我,我 的本意不是要竊盜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6至57頁);事實欄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8428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施學焰、甲○○、證人即購買機車之人楊家穎何建成、證人即機車所有人乙○○、證人即機車使用人施 國偉、證人即乙○○之友謝鍵成、證人即回收商張景智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字第 6554號卷第18至20、28、31至32、129至130、139至147、18 9至191、195至196頁;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7464號 卷第16至18、19至20、105至108、115至117;③事實欄一㈢ 部分: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乙○○委 任書、施國偉信函、事實欄一㈠監視器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證人楊家穎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證人謝鍵成與被告臉書對話紀 錄、名格機車行查證照片、讓渡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1、35至 49、55、61至65、89至107、149至151、161至169頁,偵字 第7464號卷第21至29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乙○○要其去變賣車號000-000號機車的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之前丙○○有欠我錢,後來我請我哥哥轉告丙○○ ,叫丙○○去繳納機車貸款,但後來我哥說丙○○不去繳, 我跟丙○○說欠我的錢要還,叫他去繳機車貸款他也不去繳 ,還去我家偷我阿公的冰箱、電動車還有其他東西,我有時 候會將鑰匙藏放在門外,但我沒有告訴丙○○,我不可能叫 丙○○去轉賣我阿公家的東西,我不可能叫外人去偷自己家 裡的東西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施國偉於偵查中證稱:乙○○ 沒有請丙○○變賣機車,丙○○有1次寫信給我提到機車的 事,乙○○要我去問丙○○要不要繳機車貸款,完全不是要 變賣機車等語;及證人謝鍵成於偵查中證稱:乙○○寫信給 他哥哥,叫丙○○要繳清剩餘機車貸款,但他哥哥沒有辦法 聯絡到丙○○,所以透過我聯絡丙○○,叫丙○○去繳機車 貸款,完全沒有要我轉達丙○○可以去變賣乙○○阿公家裡 的東西,如果乙○○有要丙○○去將機車賣掉,就不用叫丙 ○○去將剩餘機車貸款繳清,我跟丙○○臉書對話內容就是 要丙○○去繳機車貸款,完全沒提到什麼機車變賣的事等語 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施學焰雖於偵查中指稱:我 住家的門有遭破壞之痕跡云云(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0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用鑰匙開門進去的等 語(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5頁),此核與證人楊家穎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先用鑰匙打開大門,機車就停放在側房 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20頁),及證人張景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是拿鑰匙打開鐵門及房門,沒有破壞門 等語(見偵字第7464號卷第17頁)均相符。可認被告於109 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均係持鑰匙打開上開住家之大門後行 竊,並無毀越該住宅大門之情節,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仍不知警惕,僅隔3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 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 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 同意,2次進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手段,並斟酌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丁○○、甲○○和解等犯罪後態 度,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7頁),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事實欄一㈠、 ㈡即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類型相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 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 ㈠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變賣得款7,000元,並 未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穎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及20頁);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為竊盜 犯行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後經被告變賣與證人張



景智並得款6,8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 5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財物,嗣經被告賠償 500元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亦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㈢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被告供稱 非其所有之物,且未扣存於本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 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 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物品 │主文欄 │
│ │ │ │(原審諭知) │
├──┼───────┼───────┼────────┤
│1 │乙○○(委託施│車牌號碼000-00│丙○○犯加重竊盜│
│ │學焰、丁○○提│K號普通重型機 │罪,累犯,處有期│
│ │告) │車,變賣得新 │徒刑捌月。 │
│ │ │臺幣(下同)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0元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丁○○(提告)│①報廢機車1部 │丙○○犯加重竊盜│
│ │ │、四輪電動車1 │罪,累犯,處有期│
│ │ │部、冰箱1臺 │徒刑柒月。 │
│ │ │②古甕、水晶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龍、陶瓷製品、│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 │ │金蟾蜍、七星劍│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玉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甲○○(提告)│470元、手機支 │丙○○犯詐欺取財│
│ │ │架1個 │罪,累犯,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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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