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962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5、1696、1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清涼與李金龍為朋友,知道李金龍與珠寶業者熟識,莊清 涼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財務狀況不佳,且無受寄代售珠寶 、玉器之真意,為解決其債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受寄代售玉石1 批,並如期 支付貨款之方式,使李金龍相信其有販售珠寶及玉器之能力 ,並向李金龍佯稱:可代為銷售珠寶牟利云云,及約定期限 屆至無論寄賣有無成功,應歸還玉器或等值之金錢。李金龍 不知有偽,誤認莊清涼確實有意且有能力代為販售珠寶及玉 器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向吳 英慶、何甘美、王靜子、方淑華、李品誼稱:可幫忙寄賣玉 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給李金龍,李金龍再交付給莊清涼。莊清涼得手 後,立即擅自處分該等珠寶、玉器,迨寄賣期限屆至,莊清 涼均未返還珠寶、玉器或等值之金錢,僅經由李金龍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5 「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支票1 張給李品誼,但 該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因莊清涼避不見面,吳英慶、何甘 美、王靜子、方淑華、李品誼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二、案經吳英慶、何甘美、王靜子、方淑華及其配偶陳飛龍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李品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莊清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坦承李金龍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我都已經賣掉了,也有開票給李金龍。本案是 債務關係,不是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李金龍,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珠寶、玉器,並約定期限屆至無論 寄賣有無成功,均應歸還玉器或等值之金錢給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一編號1 至4 則未歸還玉器或等值 之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供)述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 至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卷【下稱偵27839 卷】第14 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9253 號卷【下稱偵19253 卷】第18至20頁、第26 至27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95號卷【下稱偵緝1695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08至22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7 至8 頁)及 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證據、書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吳英慶於偵訊時證稱 :104 年8 月19日李金龍來我高雄市十全玉市攤位跟我說有 客人需要我的東西,我跟李金龍的交易模式是寄賣的方式, 他借我的玉過去,有賣掉再算錢,沒賣掉就把東西還我,當 天他過來選了9 樣珠寶,包含2 個蛋型戒指、1 個花雕墜子 、彌勒佛墜子、5 個觀音墜,共9 件,李金龍說他拿了後就 到臺中拿給莊清涼,後來1 、2 個禮拜後,我問他東西有無 賣掉,沒賣要還我,李金龍說東西在莊清涼那邊,但莊清涼 一直在推,說東西賣掉,但客人還沒開票,還說有客人預約 要看,客人還沒開票出來結帳,一直拖延時間。我等到約10 月初,我等不住,我跟李金龍上來臺中找莊清涼,跟莊清涼 約在咖啡廳,他叫我們在那邊等了6 個小時,他說要去收錢 ,但完全沒出現,我跟李金龍說被騙了,李金龍還說不會, 說莊清涼前一天還帶他去臺中市成功路金正興銀樓賣1 個我 的墜子,我問他怎麼知道賣掉,李金龍說到門口時,是莊清 涼進去,李金龍沒進去,莊清涼進去很久後出來跟李金龍說 東西賣掉了,我想是假的交易,就去金正興銀樓問莊清涼有 無賣東西給他,銀樓老闆說沒有,莊清涼進去聊天後就走了 ,莊清涼出去騙李金龍東西賣掉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卷【下稱偵緝1696卷】第68頁)
。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何甘美於偵訊時證 稱:我的玉器沒有找回來。在當舖裡,我請李金龍去,當舖 說全部4 件要一起買,贖回要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但 另2 件不是我的,比較差,我拿了沒用,其他的貨我不知道 下落,莊清涼當100 萬元等語(偵緝1696卷第58頁)。③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李品誼於偵訊時證稱:我 的玉被莊清涼拿去當掉,被陳坤騰買去,我在FB看到,我女 兒跟陳坤騰說那是被騙走的貨,我當時聽陳坤騰說是莊清涼 叫他去那個當舖買的等語(偵緝1696卷第57至58頁)。④證 人李金龍於偵訊時供稱:李品誼也有玉被拿去榮興當舖當掉 等語(偵19253 卷第3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 甘美的玉器在當舖找到,確實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17 頁)。⑤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間 陸續跟李金龍拿玉器去賣,有的有賣,有的沒有,有4 件珠 寶放在臺中的黃珠麟,跟他借100 萬元等語(偵27839 卷第 30頁);復於107 年12月8 日偵訊時自承:101 或102 年間 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金額約700 萬元,給對方利息約800 萬元,我為了還地下錢莊的錢一直在挖東牆補西牆,錢莊把 我的玉拿走,本來說要抵帳,我不同意,說這樣我會死,錢 莊就說要拿票給我,我就拿這些支票給李金龍,再跟李金龍 拿玉,就這樣來來去去等語(偵緝1696卷第46至47頁),可 知認被告向李金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珠寶及玉 器後,立即挪為其他用途,足認被告透過李金龍向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磋商寄賣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物之初,即有不願於寄賣期限屆滿後歸還珠寶、玉器或交 付等值之金錢無誤。
㈢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李品誼之支票(發票人為佳欣公司【負責 人丁重文】、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0日,票號:MD0000000 號、金額55萬元),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一情,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品誼證述明確外,並有該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憑(偵27839 卷第49頁)。又發票人佳欣公司所開出之 支票,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僅1 個月 餘即大量退票,前後共計退票242 張,自105 年6 月17日起 亦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偵19253 卷第6 至12頁),足見佳欣公 司所開出之支票,有短時間大量退票之情形,並列為拒絕往 來,且證人即佳欣公司負責人丁重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 銀行申請支票,申請支票可以周轉,跟我朋友換現金,1 張 支票換300 元,我用佳欣公司請了1 本支票20張,我向別人 調現金等語(偵19253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參以被告
偵訊時供稱:佳欣公司開的這張55萬元支票是我跟李金龍調 珠寶的時候交給他的,是朋友帶我去的那個地方人開的等語 (偵1696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益徵其存有對上揭告訴人等詐欺 之故意。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 取得李金龍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珠寶、玉器後 ,即交給蔡勝華去賣,我再將蔡勝華所給的支票交給李金龍 云云(警卷二第37頁、偵19253 卷第27頁、偵緝1696卷第44 至45頁、原審卷第236 頁),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上開偵訊 時所述不符,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寄賣物品價值不 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蔡勝華之真實年籍及聯絡資料以供 查證,竟願意交付上開寄賣之物品給蔡勝華代售,顯與常情 有違,又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透過告訴人李金龍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 磋商寄賣珠寶及玉器時,已陷入經濟困境,且被告事後確將 上述告訴人等寄賣之珠寶、玉器用於抵償自己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已如上述,且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寄賣期 間,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執行此等寄賣事宜,被告均未向告 訴人等說明寄賣執行情形,若終無法執行該等寄賣事宜,理 應將告訴人等之珠寶、玉器返還,以取得諒解,參以告訴人 李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問莊清涼為何沒給錢或是將 玉器歸還,莊清涼就說還在賣,快要賣掉了,有賣就會拿回 來,但都沒有賣出,我跟莊清涼說你給的票都是沒辦法兌現 的,莊清涼只說賣東西就賣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26 頁),況自該等寄賣迄本院審理時已經過5 年左右,未見被 告有任何還款之積極行動,益徵被告透過告訴人李金龍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等磋商寄賣之際,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記載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臺 灣銀行安平分行發票日104 年10月4 日、金額154 萬元之支 票1 張給告訴人吳英慶乙節,然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慶於偵訊 時證稱:154 萬元支票是另一個受害者楊正男開的,他東西 給李金龍,李金龍拿給莊清涼,莊清涼騙說已經賣掉了,且 賣超過要給楊正男的錢,莊清涼拿1 張芭樂票給李金龍,李 金龍再把芭樂票拿給楊正男,他們說楊正男要找誰,楊正男 就開一張154萬元的支票給李金龍,後來李金龍又拿這張154 萬元支票給我,這張支票也跳票,因為楊正男不肯付,他說 他也是受害者等語(偵緝1696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李
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54 萬元支票是楊正男付給吳英慶 的等語(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相符,故起訴書所載之上 開支票非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給告訴人吳英慶,且與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寄賣無關,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 予刪除更正。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記載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春澤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 9 月25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1 張給告訴人何甘美乙節,查 證人即告訴人何甘美於偵訊時供稱:跳票65萬元的支票是另 外的玉器全綠滿色的佛手玉如意,9 月12日李金龍給我票, 我是9 月12日前幾天給李金龍該全綠滿色的佛手玉如意玉, 警詢所述之4 件玉器,李金龍都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票 等語(偵1696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玉器還沒有賣出去的時候,我本來有先賣我自己的東西, 賣得的款項買家是給我支票,我就先把這張支票給李金龍, 看這張支票可不可以收,這張支票應該是李金龍拿給何甘美 的,這時玉器還沒有賣出,因為李金龍有先讓我看東西,我 就先把支票給李金龍看,如果他同意的話我就跟他買等語( 原審卷第109 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經由李金龍交付給 告訴人何甘美上開65萬元支票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寄賣 無關,故起訴書此部分亦應予刪除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詐欺取財罪屬於財產犯罪,所侵犯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施 用上開詐術,所欺騙對象固包括李金龍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告訴人,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 是透過欺騙不知情之李金龍所為,財產法益受侵害者為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 示之時、地,分別透過李金龍接續向告訴人何甘美、李品誼 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5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3 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而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累犯規定違憲之範圍,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起意行騙,以寄賣珠寶、玉器為幌,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迄今未見被告有何清償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以施行詐騙以 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手段,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 被告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之意,犯 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有2 個小孩,經 濟狀況不好,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5 罪,係於104 、 105 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 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係分別屬被告犯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給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利用李金龍詐騙告訴 人李品誼部分,告訴人李品誼另於105 年5 月7 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攤位上,交付紫色厚手環( 價值2 萬2,000 元)、花青種手環(價值4 萬5,000 元)各 1 只。復接續於105 年5 月21日13時許,在同上攤位上,交 付細料白底清紫色手環(價值3 萬8,000 元)、白底清手環 1.7 吋(價值4 萬元)、冰淺紫色手環1.83吋(價值3 萬元 )各1 只。另接續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3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玉市,交付三 彩寬手環(價值7 萬元)、紫底白底青手環(價值8 萬元) 各1 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證人李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把3 次 拿的貨都拿給莊清涼看,不過他真正要跟我買的只有滿綠手 環(1.8 吋)2 只、玻璃種葉鑲鑽的墜子、玻璃種彌勒佛鑲 鑽各1 只,其他的莊清涼有還給我了,我在事後於7 月前後 有分多次還給李品誼了等語(警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跟李金龍確定要買的只有滿綠手環(1.8 吋 )2 只、玻璃種彌勒佛鑲鑽、玻璃種葉鑲鑽的墜子各1 只, 其他的我都還給李金龍了等語(警卷二第35頁)相符,應可 採信。至於告訴人李品誼固於105 年7 月8 日警詢時指稱: 李金龍第1 次是在105 年5 月7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跟我拿貨,他拿了紫色厚的手環價值2 萬2,000 元跟花青種的手環價值4 萬5,000 元各1 只,共6 萬7,000 元。第2 次是在5 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跟我拿貨,他拿了細料白底清的紫色手環價值3 萬8,000 元、白底清手環(1.7 吋)價值4 萬元、冰淺紫色的手環( 1.83吋)價值3 萬元各1 只、滿綠手環(1.8 吋)價值31萬 元2 只,共41萬8,000 元。第3 次是在5 月23日13時許到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玉市跟我拿貨,他拿了玻璃種
葉鑲鑽的墜子價格13萬元、玻璃種彌勒佛的鑲鑽價值8 萬元 、三彩寬手環價值7 萬元、紫底白底青的手環價值8 萬元各 1 只,共36萬元。我全部共損失84萬5,000 元等語(警卷二 第25頁),而對照李金龍上開警詢證述其有於105 年7 月前 後分多次將珠寶、玉器還給告訴人李品誼,而告訴人李品誼 係於105 年7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告訴人李品誼上開 證述應係李金龍尚未返還珠寶及玉器之前所為之證述,本案 除被告、李金龍及告訴人李品誼上開所述外,查無其他證據 可佐遭詐欺取財之財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告 訴人李品誼交付李金龍後,李金龍再轉交給被告寄賣之珠寶 及玉器僅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交付物品(│約定寄賣期│付款方式(│證據出處 │
│ │ │、地點 │新臺幣) │間 │新臺幣) │ │
├──┼───┼────┼─────┼─────┼─────┼───────────┤
│1 │吳英慶│104 年8 │旦戒(價值│104 年8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吳英慶於警詢、│
│ │ │月19日13│75萬元)、│19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
│ │ │時許、高│旦戒(價值│年9月底止 │錢 │ 第47至48頁、偵27839 │
│ │ │雄市三民│65萬元)、│ │ │ 卷第37至39頁、偵緝16│
│ │ │區十全二│花件(價值│ │ │ 95卷第109 至111 頁)│
│ │ │路252 號│200 萬元)│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之玉石市│、觀音墜子│ │ │ (警卷一第49頁) │
│ │ │場 │(價值150 │ │ │3.告訴人吳英慶提出之估│
│ │ │ │萬元)、佛│ │ │ 價單(警卷一第51頁)│
│ │ │ │光墜子(價│ │ │4.告訴人吳英慶提出之珠│
│ │ │ │值120 萬元│ │ │ 寶玉器照片(警卷一第│
│ │ │ │)、觀音墜│ │ │ 53至55頁) │
│ │ │ │子(價值65│ │ │ │
│ │ │ │萬元)、觀│ │ │ │
│ │ │ │音墜子(價│ │ │ │
│ │ │ │值65萬元)│ │ │ │
│ │ │ │、觀音墜子│ │ │ │
│ │ │ │(價值30萬│ │ │ │
│ │ │ │元)、觀音│ │ │ │
│ │ │ │墜子(價值│ │ │ │
│ │ │ │55萬元)各│ │ │ │
│ │ │ │1 只等9 件│ │ │ │
│ │ │ │玉器 │ │ │ │
├──┼───┼────┼─────┼─────┼─────┼───────────┤
│2 │何甘美│⑴104 年│⑴圓青嬌玉│104 年8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何甘美於警詢、│
│ │ │8 月20日│鐲(價值70│20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
│ │ │14時許、│萬元)、冰│年9 月20日│錢 │ 第59至60頁、偵27839 │
│ │ │高雄市苓│三彩玉鐲(│止 │ │ 卷第37至39頁、偵緝16│
│ │ │0 區0 0 │價值80萬元│ │ │ 95卷第71至74頁) │
│ │ │路0 號 │)各1 只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警卷一第61頁) │
│ │ │⑵104 年│⑵冰放光大│ │ │3.告訴人何甘美提出之保│
│ │ │9 月11日│觀音(價值│ │ │ 管條2 張(警卷一第63│
│ │ │14時、高│130 萬元)│ │ │ 至65頁) │
│ │ │雄市0 0 │、冰放光嬌│ │ │ │
│ │ │區0 0 路│青玉鐲(價│ │ │ │
│ │ │0 號 │值210 萬元│ │ │ │
│ │ │ │)各1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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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靜子│104 年9 │翡翠手環、│104 年9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王靜子於警詢、│
│ │ │月16日11│鑽石手錶、│16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一│
│ │ │時許、王│翠玉調觀音│年9 月23日│錢 │ 第33至34頁、偵27839 │
│ │ │靜子臺南│、翠玉葫瓜│止(起訴書│ │ 卷第37至39頁) │
│ │ │市0 0 區│手擺件、象│誤載為104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0 0 0 街│牙書本條體│年9 月26日│ │ (警卷一第35頁) │
│ │ │000 號住│、象牙球各│應予更正)│ │3.告訴人王靜子提出之保│
│ │ │處 │1 只(價值│ │ │ 管條(警卷一第37頁、│
│ │ │ │共計335 萬│ │ │ 偵27839 卷第37頁) │
│ │ │ │元) │ │ │4.告訴人王靜子提出之玉│
│ │ │ │ │ │ │ 鐲照片(警卷一第3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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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淑華│104 年9 │緬甸玉鐲2 │104 年9 月│無返還玉器│1.告訴人方淑華警詢時之│
│ │陳飛龍│月19日10│只(價值共│19日至104 │或等值之金│ 證述(警卷一第41至42│
│ │ │時許、高│計60萬元)│年9 月26日│錢 │ 頁) │
│ │ │雄市三民│ │止 │ │2.告訴人陳飛龍偵訊時之│
│ │ │區十全二│ │ │ │ 供述(偵27839 卷第37│
│ │ │路252 號│ │ │ │ 至39頁) │
│ │ │玉石市場│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警卷一第43頁) │
│ │ │ │ │ │ │4.告訴人方淑華提出之估│
│ │ │ │ │ │ │ 價單(警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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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品誼│⑴105 年│⑴滿綠手環│105 年5 月│華南商業銀│1.告訴人李品誼警詢、偵│
│ │ │5 月21日│1.8 吋2 只│21日至105 │行積穗分行│ 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
│ │ │13時許、│(價值31萬│年5 月23日│、發票人佳│ 17至21頁、第23至26、│
│ │ │臺中市中│元) │後1 、2 個│欣公司、發│ 偵19253 卷第18至20頁│
│ │ │區公園路│ │星期止 │票日為105 │ 、第31頁、偵緝1695卷│
│ │ │21之4 號│ │ │年6 月10日│ 第71至74頁) │
│ │ │李品誼之│ │ │、票號000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攤位 │ │ │00000 號、│ (警卷二第27頁) │
│ │ ├────┼─────┤ │金額55萬元│3.李金龍借走告訴人李品│
│ │ │⑵105 年│⑵玻璃種葉│ │之支票1 張│ 誼物品之明細資料(警│
│ │ │(起訴書│鑲鑽墜子(│ │ │ 卷二第43頁、偵19253 │
│ │ │誤載為10│價值13萬元│ │ │ 卷第29頁) │
│ │ │7 年)5 │)、玻璃種│ │ │4.李金龍借走告訴人李品│
│ │ │月23日13│彌勒佛鑲鑽│ │ │ 誼物品照片(警卷二第│
│ │ │時許、臺│(價值8 萬│ │ │ 45至47頁) │
│ │ │中市北屯│〈起訴書誤│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區崇德路│載為7 萬〉│ │ │ 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
│ │ │三段728 │元)各1 只│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號玉市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警卷二第49至│
│ │ │ │ │ │ │ 55頁) │
│ │ │ │ │ │ │6.票號MD0000000 號、金│
│ │ │ │ │ │ │ 額5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警卷二第39至│
│ │ │ │ │ │ │ 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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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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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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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1 部分 │犯罪所得佛光墜子、花件各壹個、旦戒貳個、觀音墜子伍│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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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2 部分 │犯罪所得圓青嬌玉鐲、冰三彩玉鐲、冰放光大觀音、冰放│
│ │ │光嬌青玉鐲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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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3 部分 │犯罪所得翡翠手環、鑽石手錶、翠玉調觀音、翠玉葫瓜手│
│ │ │擺件、象牙書本條體、象牙球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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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4部分 │犯罪所得緬甸玉鐲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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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莊清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5部分 │犯罪所得玻璃種葉鑲鑽墜子、玻璃種彌勒佛鑲鑽各壹只、│
│ │ │滿綠手環1.8 吋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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