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利
輔 佐 人 李春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秋利部分撤銷。
李秋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秋利、劉永欽為居住苗栗縣苗栗市祥雲社區之隔壁鄰居。 李秋利因懷疑其住家水塔遭劉永欽下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9年1月8日19時許,在劉永欽位於苗栗縣○○市○○里○ ○00號之住處前,與劉永欽發生口角爭執,李秋利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把對劉永欽恫嚇稱:「幹你 娘機掰,我要給你死(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使劉永欽心生畏懼,並持該鐮刀攻擊劉永欽;劉永欽見 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與李秋利互相拉扯毆打,造 成李秋利受有右手第一、二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右手挫傷合併血腫、左手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劉永欽則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劉永欽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李秋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部分)。
二、案經劉永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 公訴人、被告李秋利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懷疑住處水塔遭告訴人劉永欽破壞,而 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事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 然告訴人劉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懷疑其住處遭我下藥,經我否認後,被告即持鐮刀 向我揮刀,因我用左手擋而受傷,我遂拿旁邊的鐵棍要敲被 告的鐮刀,可能因滑落中有打到被告的手。被告當時出言罵 我「幹你娘機掰、我要給你死(閩南語)」等語(見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51頁至52頁)。證人即劉永欽之妻裴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屋內聽到李秋利罵 劉永欽三字經,說他家的水很髒是劉永欽放毒,我在屋內聽 到李秋利講很大聲「幹你娘雞捌我要給你死」,我聽到後就 出來看到李秋利拿了鐮刀,劉永欽要我趕快進去並叫我報警 ,我進去有報警,我又回門口看‧聽到李秋利一直罵三字經 「幹你娘雞捌我要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裴○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鐮刀照片一紙在卷可佐,應可 信為實在(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雖然辯稱沒有以「我要 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然被告對於有無持鐮刀一事,先 於警詢時坦承其有返家拿出鐮刀要自保等語(見警卷第24頁 至第2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有辱罵「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55頁),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 拿鐮刀,辯稱是告訴人之妻裴○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對於其有無持鐮刀一事, 所述前後矛盾,自難令人信其所述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確有手持鐮刀並以「我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所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 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鐮刀攻擊劉永欽 ;劉永欽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與李秋利互相拉 扯毆打,致李秋利受有右手第一、二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 併移位、右手挫傷合併血腫、左手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劉永 欽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依前所述,其所犯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 分之告訴,有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41、14 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欠缺訴追條件而為公訴不受理,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既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 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 法院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已如前述。 乃原審雖已就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併予審理,但並未就此部分 加以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秋利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手持鐮刀並以「我要 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 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承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所持之鐮刀1把,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業
據該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