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26號
TCHM,109,上易,112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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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
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范成達廖○○之債主彭明傑討債,因廖○○避不見面, 遂授意王家慶(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購買中 古車為由,設計邀約廖○○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育民街、台6線路口之大明汽車商行賞車 ,范成達王家慶2人在該汽車商行見到范成達後,由范成 達向廖○○討債,廖○○以沒有錢回應,范成達王家慶2 人見討債未成,欲將廖○○帶上車,因廖○○一直抗拒掙脫 ,范成達王家慶2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廖○○頭部及臉部,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1公分、嘴唇擦傷等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並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達(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彭明傑委託,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廖○○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 稱:案發時我問廖○○說你是不是有跟彭明傑借錢不還,他 說沒有不還,並大聲說「我就是沒錢啦,不然你要怎麼樣」 ,我說要跟他留電話,話還沒講完他就開始跑了,當下我跟 王家慶看了一下才追上去,結果跑沒有幾步,他自己就跌倒 ,因為當時是昏暗,現場全部石頭路,也有大石頭之類的, 他怎麼受傷的我們不知道,如果我們打廖○○應該早就離開 現場,不會從頭到尾陪他去醫院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對於遭范成達王家慶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一事,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市 育民街與臺6線路口附近之大明汽車行,遭不認識的兩名男 子毆打。當時姓王的男子約我到上開地點要看車買車,卻與 另名姓范男子一起毆打我,姓范男子先動手,隨後姓王的才 動手,都徒手攻擊我頭部和臉部。我和彭明傑有借貸關係, 但沒有照約定還款,王家慶藉看車名義把我騙出來,過程中 王家慶范成達打算把我押上車,我不從便毆打我,我沒有 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只和彭明傑有借貸關係,我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嘴唇擦傷等語明確(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 頁至第30頁)。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案發時 地,因王家慶說要買車,我就過去那邊,遇到范成達幫別人 向我討債,我說我沒有錢,范成達王家慶說要帶我去他們 辦公室,他們兩人就要押我上車,我不願意,之後兩人就用 拳頭毆打我,我之所以會頭破血流,他們應該有戴戒指之類 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范成達王家慶於上開時地,假藉要跟我 買車子約我出來,實際上要跟我討債,我說現在沒有錢還, 范成達王家慶就要把我帶走押上車,我一直不跟他們走,



他們就徒手打我,范成達要押我上車就揮我的頭,我不知道 他手上有沒有戒指還是什麼,打下去之後我就暈眩,但是我 還是一直在掙扎,他們兩個就輪流打我,所以才會造成頭皮 、嘴唇跟頭部受傷,我沒有跌倒撞到石頭,也沒有趴在地上 ,我膝蓋都沒有受傷。打完後他們叫我通知家屬,叫我家人 處理這筆帳。我就通知我媽媽說,我在育民要處理錢被人家 打,我媽媽就幫我報案,後來警察到場幫我叫救護車送到大 千醫院就診。范成達王家慶都還在現場並跟著我到醫院, 怕我跑掉。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范成達王家慶,也沒有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證人廖○○證詞前後始終如一,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且其證 稱范成達王家慶2人係徒手打傷其頭部及臉部,並未持任 何工具毆打,至其頭部之撕裂傷,可能係范成達王家慶手 上有戴戒指之類物品所致,並未刻意誇大或有虛偽不實。況 其與范成達王家慶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怨、過 節或債務糾紛,衡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 廖○○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4月24 日晚上廖○○打電話叫我報警。因為他在育民,修理汽車那 邊被打到頭流血。然後我就報警,報警之後廖○○被救護車 載去大千醫院,後來我再去大千找他。我到醫院的時候看到 醫生在縫廖○○頭部。當時范成達王家慶有在現場叫我還 錢,說廖○○本來欠他6萬,要還12萬,我們說我們沒有這 麼多錢還,可不可以分期還。廖○○治療後在急診走道,范 成達就要拖我兒子出去,不要給他醫治,後來王家慶就叫我 去寫本票,還他8萬元。我到醫院有問廖○○是誰打的,廖 ○○說范成達王家慶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至 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 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 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 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 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 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證人曾○○固未 親自見聞告訴人遭范成達王家慶毆傷經過,然告訴人事後 將此事轉述曾○○得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 資料。按證人曾○○證述廖○○親口告知遭范成達王家慶 2人毆打,范成達王家慶甚至在醫院仍要向其母子討債, 與告訴人指訴范成達王家慶向其討債情節相符,且證人曾 ○○證述范成達王家慶2人在醫院仍要向其母子討債,且



要將廖○○從醫院拖出去等情,係證人曾○○親眼見聞之過 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而非與告訴 人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且與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 ,自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被人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大千綜合醫院108年9月10日(108)千醫字第1080 9031 號函附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護理 記錄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 )。而該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記載病患廖○○主訴「剛被不 認識的人用手打後腦勺撕裂傷、上嘴唇擦傷」等語。又原審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告 訴人傷勢形成原因,鑑定結果認為:「1、依據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83至第93頁,大千綜合 醫院之急診病歷與彩色外傷照片可知,廖○○先生(以下簡 稱廖○○)於108年4月24日23時28分,由苗栗91救護車送至 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廖先生主訴剛被不認識的人用手打後 腦勺撕裂傷、上嘴唇擦傷。經急診醫療人員發現傷勢有頭皮 撕裂傷2公分、嘴唇擦傷。急診醫師給予之診斷為:(1)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2)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3)唇擦傷之初期照護。經急診醫療處置後,廖先 生於108年4月25日14時08分轉至病房住院接受後續治療。經 由彩色外傷照片可知,廖先生唇擦傷位置為上唇左邊、左嘴 角及下唇左方,而頭皮撕裂傷位於接近頭頂之位置。2、依 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有人因跑步在不平坦的地面跌倒,造成 嘴唇接觸地面形成擦傷,同時造成頭皮撕裂傷情形,該頭皮 撕裂傷之位置應在顳部,或於前額處接近臉部位置,如同時 發生滾動時亦可能發生在後枕部之位置。然而廖先生頭皮撕 裂傷位置卻是在接近頭頂之位置,此與一般跑步跌倒受傷之 經驗法則不符,幾乎不可能係跌倒造成。至於廖先生之上嘴 唇擦傷與頭皮撕裂傷傷勢,究竟是遭受何種物品傷害或是拳 頭造成,則無法經由大千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與彩色外傷照 片來判斷。」此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 109090159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依上開臺大醫 院之鑑定報告可證,告訴人頭皮撕裂傷,不可能係跌倒所致 ,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影印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73頁至 第80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刑度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王家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共同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犯 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人討債,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之,反設計邀約告訴人出來,討 債未果後,竟以暴力毆打方式,痛毆告訴人成傷,危害當地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據 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7萬元,已離婚,與前妻生有1子由其扶養 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 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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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