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79號
TCHM,109,上易,1079,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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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110年2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81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 後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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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