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8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伯仁為民報記者,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為「 『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捕蜂 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該報導中之消防 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 醫院醫師誤認消防員係被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 而具有醫療疏失,遂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1分31秒許,未 依照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 工作證及名片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要求採訪,經醫師劉 ○○在急診室第二診診間內聽聞後,隨即向在場人員表示王 伯仁非病患家屬,依法不得告知病情等語。王伯仁遂基於以 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直接進入第二 診間,要求正在開立急診病患醫囑之劉○○對於前開醫療疏 失一事進行說明。經劉○○告以無法告知病患病情後,王伯 仁竟在診間對劉○○大聲咆哮、持續逼近劉○○,要求進行 採訪,致劉○○產生畏懼,經勸阻後仍不肯離去,致劉○○ 無法繼續看診,而妨害劉○○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醫護 人員再次告知王伯仁記者採訪有一定之申請程序,請其依循 程序,惟王伯仁仍未予以理會而繼續滯留於急診室要求採訪 。劉○○見狀僅得通知保全蕭○○將王伯仁帶出診間,並請 在場之護理人員報警,保全蕭○○遂於21時16分57秒許與王 伯仁一同自急診室步行至候診區內,等候警察前來。嗣經警 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王伯仁(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證人 劉○○、蕭○○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 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
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 利。所稱強暴,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至所謂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及於他人之涵義,須因應社會個案分歧多元,尚難一概而 論。適用時應就施強暴之時間、地點與期間、所施強暴之物 體是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持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 害人是否在場、行為方式、強度、所造成之強制程度等逐一 加以考量判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療法上開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 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 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 「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坦認其為民報記者,於107年10月12日曾撰寫標題 為「『白化雨傘節』咬到誤為一般蛇消防員差點喪命中市「 捕蜂捉蛇」近期委外處理」之報導一篇,因其認本篇報導中 之消防員至中山醫院就醫時,中山醫院醫師誤此消防員係被 一般蛇所咬,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而具有醫療疏失,因此於10 7年10月17日21時11分31秒許,未依據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 訪之流程向公關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 山醫院急診室要求醫師說明,然否認其有何對於醫事人員以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 係在急診室第一、二、三診間外走廊處,請護理人員派有權 受訪之人即發言人出面,但他們沒有派人來,第三診間之趙 ○○醫師聽聞此事,向其表示該事件已處理完畢,其說明來 意後稱要進一步了解病患現況及事件始末,告訴人劉○○於 第二診間內對外稱:「他不是病患家屬,我們不能告訴他, 我們不接受採訪,叫他出去。」經其表示其為新聞記者,有 義務使讀者繼續了解毒蛇事件之始末及發展,告訴人即請護 理人員通知警衛,警衛到場向其表示不能採訪,請其出去, 經溝通後其與警衛一同到候診區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請醫師說明其上開報導之內容,於107年10月17日21 時11分31秒許,未依照中山醫院接受媒體採訪之流程向公關 組進行申請,即持工作證及名片即直接進入中山醫院急診室 要求採訪,先由第三診間趙○○醫師簡短回應後,經告訴人 表示其非病患家屬,不得採訪等語後,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
爭論,嗣經告訴人請護理人員報警並通知警衛到場,被告方 經警衛帶離急診室回到候診區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劉○○(夜班護理長)、蕭○ ○(保全)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0頁 、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41至157頁、第120至140頁、第 159頁至第168頁)及證人趙○○(值班醫師)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見原審卷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0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被告撰寫之107年 10月12日民報報導一篇(見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53至61頁)、108年10月18 日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媒體採訪或執行溝通作業流程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室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127頁)、108年11月7日證人 劉○○於偵訊時當庭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55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 、持續逼近,經告訴人及在場護理人員勸離,仍不離去之行 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證稱:被告先在診間外表示要就被蛇咬 傷病患治療過程進行採訪,經護理人員表示無法現場採訪後 ,被告越來越大聲。我對趙○○表示被告並非病患家屬,我 們依法不能告知病情,被告即進入我的診間,表示被告為記 者、有採訪權,被告的聲音越來越大,我表示會請發言人下 來,請被告出外等候,被告仍堅持不離開並持名片朝我逼近 ,我只能往後退到牆邊,我向被告表示他的行為已干擾醫療 行為,將會報警處理;護理人員請警衛到場後,被告仍爭論 一陣子才隨警衛離開,期間被告一度表示要警方到場才願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 ②證人劉○○證稱:我到場時被告自稱是記者,在急診室第二 診間對告訴人大聲稱消防人員遭蛇咬、醫院有醫療疏失,並 一直逼近告訴人座位,要求告訴人對該醫療處置說明,當時 告訴人坐在位置上,後面是牆,已無法退後,告訴人表示被 告採訪程序有問題,應向該院公關室依程序申請,被告仍大 聲稱醫院有疏失,要求說明,嗣告訴人及警衛引導被告至急 診室走道,警衛請被告離開,被告並無離開之意,仍在急診 室走道上說醫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 121至134頁)。
③證人蕭○○證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拍桌子咆哮, 其請夜班護理長劉○○向被告解釋記者採訪之程序,但被告 表示除非報警否則不離開,其勸說被告不要妨害醫生看診、
先行離開,被告口氣越來越大聲,再度表示除非報警否則不 離開,直到護理人員報警後才願意離開急診室到大廳等語( 見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趙○○證稱:被告當日進急診室表示該院延誤病人治療 造成病人癒後不好,因我曾協助該位病人之治療,便在第三 診間內回應表示該院處置並無延誤,告訴人向我表示未經醫 院同意不能接受採訪並制止我繼續說明,被告就朝告訴人所 在之第二診間方向走去,出具一張名片表示為記者,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但被告有擋在第二診間讓告訴人 無法出來,被告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 、本院卷第223頁)。
⑤對於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第二診間內,持名片朝告訴 人逼近要求採訪,經告訴人及在場人員勸離後,被告仍拒絕 立即離開等情,證人劉○○、劉○○、蕭○○、趙○○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確有於當日21時11分31秒許,自急診室大廳候診區進入急診 室內;證人蕭○○則於21時14分58秒進入急診室,嗣於21時 16分57秒許,被告與證人蕭○○一同自急診室步行至候診區 內;而警員於21時37分29秒時到場並偕同被告再次進入急診 室,又於21時39分25秒許共同步行至候診區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亦 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劉○○、劉○○、蕭 ○○、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曾進入診間 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劉○○、劉○○、蕭○○及趙○○等人雖就被 告有無拍桌、詳細行經路線及動作等細節證述有所出入,惟 依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進入急診室要求採訪並指摘 該院有醫療過失時之音量甚大,經護理人員及告訴人表示不 得採訪後,又先後與值班醫師趙○○及告訴人表示欲進行採 訪,顯見因被告之行為使急診室內多人前來勸阻,其場面確 屬混亂,實難要求當時在場之證人劉○○、劉○○、蕭○○ 及趙○○,在面對此等混亂狀況時,就在場人之言語內容、 肢體動作仔細觀察並記憶。且證人等人於事發時所在之位置 各自不同、係先後到達現場,亦非全程在場與聞,是各該證 人僅能就自己所見聞之情事作證,本即無法要求與其他證人 完全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尚難因上開證人 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應予敘明 。
⒊被告進入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逼近之行為,已對告訴人 產生心理上之強迫與壓力,而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證稱:王伯仁聽到我說不能告知病患病 情後就跑進來診間,說他是記者有權利採訪,並拿著他的名 片遞到我的眼前,越來越大聲的說他是記者,有權利可以採 訪。我說照醫院的規定無法回答他,我們會請醫院的發言人 下來,請他在看診區外等候,王伯仁就堅持不離開。因為我 的診間只有一個出口,王伯仁剛好站在那個出口,我當時有 點擔心他不曉得會不會做什麼行為,所以我就請護理師報警 ,並有告知王伯仁說他現在在干擾醫療,如果他繼續這樣的 話,我們就報警。當時我的小空間的診間只有我跟他2個人 。我已經進入一個逃無可逃的狀態。他一直拿著一張名片表 示說他是記者,他有這個權利。我只看到一張名片一直在我 的面前,所以那個距離對我來講是有壓迫感的。實際上我真 的是被堵在一個三面有牆的空間,我是被堵在那裡面。他站 的距離已經讓我沒有別的路可以走;他的手實際上在我的臉 的前面。因為那張名片是在我的眼前這個動作,那個距離, 已經到他往前再揮舞就可以直接打到我的臉的距離等語(見 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 ②證人劉○○證稱:被告一直逼近劉○○醫生,要劉○○醫生 就該毒蛇咬傷消防人員的處置做說明,並希望說明為何會有 醫療疏失。當時被告的行為會讓旁人覺得是不安全的,尤其 是他一直逼近劉○○醫生。我講逼近,因為以女孩子來講, 她旁邊是牆,她不能倒退,旁邊又有她自己坐的椅子,還有 旁邊有一個給患者坐的椅子,事實上空間已經非常狹窄了, 所以被告一直靠近劉○○醫師的時候,他事實上是逼近,以
女孩子來講的話,事實上是非常受威脅的。當時我覺得很恐 懼。當時被告對劉○○醫生的行為,我覺得對一個女子來說 是一個很大的威脅,所以在警察將被告帶走後,我有立即通 報行政主管,行政主管又立即通報醫療副院長。被告的大聲 是聲音洪亮到所有的人都在看他,因為現場圖的另外一區裡 面都是滿滿的病人,病人、家屬都跑過來,都在門口看,都 出來圍觀。當時急診室當時有很多患者,劉○○醫生跟趙○ ○醫生本來應該要叫下一個患者進來看診,但因為被告的行 為讓兩名急診室醫生無法做點呼患者看診的動作。因為當時 的狀況,我們都覺得不安全。且打完點滴需要休息的觀察室 就在急診室的旁邊,被告的音量大到會影響到隔壁觀察室病 人的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21至134頁 )。
③證人蕭○○證稱:我請夜班護理長劉○○跟被告解釋,如果 記者要採訪新聞事件,必須先跟醫院的公關組連絡,他們會 安排時間請來採訪。被告聽到後知道不能採訪,他就說除非 你們報警,否則我絕對不離開,我耐著性子請他離開急診, 他還是不願意離開,最後沒有辦法,只好請醫護人員報警, 他才願意離開診間裡面。從我進去,到他出來,大約有5分 鐘左右。這段時間我就是跟他勸導出來。被告當時的聲音比 他拍桌子的聲音還要大,我無法判斷他到底是否很用力拍, 我無法很確定,但是那個情況下,我看到我是趕快擋在醫師 中間,避免他對劉醫師做出任何可能或是咆哮的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擋在二診間讓劉醫師沒 辦法出來,因為我們是一個封閉式的診間。當時被告講話有 比較大聲,若沒有聽內容的話,可能會覺得有點輕微的在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1頁)。
⑤依卷附急診室配置圖、證人劉○○於偵訊時之手繪現場圖及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27頁、第155頁、原審 卷第181頁),急診室之一、二、三診間係以拉簾與走道區 隔,診間彼此間設有隔間,診間裡側為牆壁,醫師係在三面 環牆之空間中看診,而被告自急診室走道進入第二診間逼近 告訴人並大聲咆哮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告訴人遭被告逼 近至裡側牆邊無法離開,而被告經勸告後亦拒絕離去,不僅 使告訴人產生物理空間及精神上之壓迫感,甚至令之後到場 之證人劉○○、蕭○○均感受告訴人遭受威脅,並有醫護人 員報警處理,足證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壓 迫,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方法」。
⒋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①案發當日告訴人擔任急診室值班醫生,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診 間時,告訴人正在開立病患醫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證人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②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與我當時都有留院 觀察的病人需要處理,但因為被告擋住告訴人看診之第二診 間門口,導致告訴人無法離開診間,也沒辦法呼叫病人進入 看診;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也無法進行開立醫 囑等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③證人劉○○另證稱:當時急診室當時有很多患者,劉○○醫 生跟趙○○醫生本來應該要叫下一個患者進來看診,但因為 被告的行為讓兩名急診室醫生無法做點呼患者看診的動作。 因為當時的狀況,我們都覺得不安全,無法確定被告的意圖 是什麼,如果在混亂過程裡面,叫了另外一個病人進來,萬 一病人受傷害,到底是誰要負責任。我們沒有呼叫病人是為 了保護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121 至139頁),亦核與證人劉○○證稱:當時我不敢叫病患進 來,因為我不能確保病人的安全,我有義務保護我的病人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
④被告之行為已經使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劉○○、蕭○○感到壓 迫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劉○○因被告之行為 感到自由意志受壓迫,為避免發生傷及病患之情況,故停止 點呼病患繼續入內看診。而被告隨後雖自告訴人診間移往護 理站前之走道,惟於警衛蕭○○到場勸離後,仍拒絕離去, 經與蕭○○爭論後,方走出至急診室大廳候診區,而依急診 室現場配置圖及證人劉○○於偵訊時之手繪現場圖以觀(見 偵卷第127頁、第155頁),護理站前之走道在急診第一、二 、三診間前方,為出入各該診間之必經通道,一旁復緊鄰觀 察區,確屬醫護人員實施急診醫療行為往返頻繁之通道,而 被告在場經多人勸阻仍拒絕離去,並仍大聲咆哮,足令在場 人無法排除其可能進一步有肢體動作等情事發生,而醫護人 員除依職務對病患進行診療外,亦須盡力維護病患安全,自 難期待於此隨時可能爆發更嚴重衝突之情況下,令急診室醫 護人員仍繼續點呼病患進入診間進行診療。是被告雖無阻止 告訴人或其他護理人員繼續點呼病患入內之行為,然其行為 實際上已對在場醫護人員造成心理上之壓迫,致無法如常繼 續看診。且被告經在場之上述證人等醫護人員表明其行為不 符採訪流程、以妨害醫療行為之進行後,仍拒絕離開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未經即告訴人 同意而進入診間,並不願離去,因而導致即告訴人不能執行
醫療業務甚明。再者,被告明知上情,經勸導後仍拒絕離去 ,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已妨害醫療之執行有所認識,竟 仍持續留滯當場拒絕離開,被告顯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無訛。且被告雖先與證人蕭○○離開急診室前往急診 大廳候診區等待警員到場,惟警員到場後被告又偕同警員進 入急診室內,表示遭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蕭○○公然 侮辱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及各該證人證言 可佐,是自被告進入急診室起至與員警一同離開急診大廳之 時止,即自當日21時11分31秒許迄同日21時39分25秒許止, 為確保病患安全,告訴人確實無法依原訂程序正常為病患看 診,對於候診病患之權利造成莫大損害,並不因被告無積極 驅趕、阻擋病患進入而異其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 醫護人員主動不點呼病患入內,與被告行為無涉,被告並無 妨害醫療云云,均無足採信。
⒌而記者前往機關進行新聞採訪,為避免影響機關之正常業務 運作及使機關可充分提供相關資訊,均設有一定之採訪流程 ,且多由機關發言人統一對外發言,此等新聞採訪規則業經 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報導多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除服 務業、特殊行業人員或特殊職務、值班人員以外,一般機關 行政人員下班時間約為17至18時,亦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而被告自承從事新聞業4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就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原報導後5日欲進行之採訪,相 較於急診室醫師執行急救病患之緊急性而言,實難認有較高 之急迫性;被告亦無於案發當日夜間21時後,在急診醫師處 理急診病患之狹小診間內要求採訪之必要性。況被告如必欲 採訪,亦應於告訴人告知急診醫師不接受採訪後,退出告訴 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診間,於不影響急診業務進行之空 間等待主責受訪之人員到來。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經許可 逕行進入急診室及診間要求採訪,並於告訴人、劉○○等請 其退出急診區域時拒不為之,被告顯有影響急診室正常運作 而妨礙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至被 告辯稱採訪規則僅為醫院內部規則,對其無拘束效力,其無 須事先申請採訪云云,然被告之採訪行為應於符合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保護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不受非法妨害之規 範要求下進行,而非得恣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
⒍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指該院急診室一、二、三診間上方設有 監視器,然中山醫院竟未提供相關畫面以證明被告曾進入診 間,實不合理云云。然證人即中山醫院設備主管人員詹竣傑 到庭證稱:印象中當時要調取急診室全部畫面鏡頭,應該是
監視器設備故障,造成沒有畫面等語明確。且經中山醫院人 員查詢院內異常通報系統發現,107年10月17日監視器設備 故障故無畫面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48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 詹竣傑證述情節相符,尚難認中山醫院有何拒不提出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新聞工 作已40餘年,更應遵照職業倫理規範,依照正當程序進行採 訪,以善盡記者揭露真實事實之義務;且依經驗可知21時許 為一般行政人員已下班,僅餘必要值班人員於急診室執行緊 急醫療業務,亦明知該等時間已無正常門診,患有緊急病症 或遭遇意外傷害之民眾,僅能前往急診室接受醫療,如無任 何急迫情事,佔據急診室空間或令醫師無法正常進行診療, 將對病患權利造成莫大傷害,而其所撰擬上開新聞事件之醫 療行為已發生近1週,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下,被告亦未確認 與新聞事件相關人員是否在場,即無視中山醫院所揭示之採 訪程序,逕行進入急診室內,要求採訪,並於告訴人出言勸 阻後,進入告訴人診間內與告訴人爭論且拒絕離去,全程達 5分鐘,影響時間雖非久,然迄至被告最終隨同員警離開該 院,全程有20餘分鐘,於此期間,中山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 實無法依正常程序點呼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顯無悔悟,且堅稱其行為毫無 瑕疵可指,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請求勘驗案發現場、傳喚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新聞局 局長黃○○、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中山醫院所訂「接受 媒體採訪或執行溝通作業流程」是否曾向該局報備、其規制 對象為何人等部分,因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證已明,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