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 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依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 月2日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 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