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治份
輔 佐 人 謝昆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7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皆為同住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 ○巷之鄰居,然丙○○因與甲○○、乙○○相處不睦,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晚 間7時16分許至30分許,在○○巷00號乙○○住處兼營「棋 興雜貨店」前,站在道路上阻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進。甲○○迫不得已倒車一小段距離 後,丙○○又步行至該車駕駛座旁,從車窗伸進雙手拉住該 車的方向盤,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正常駕車通行 於車道之權利。最後,甲○○拉開丙○○的雙手,始能駕車 離去。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乙 ○○住處及「棋興雜貨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 所,反覆以「雞掰」、「幹你老母」、「你老母ㄟ雞掰」、 「眾人幹」、「你給○○幹到不要幹」等語,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辯稱:其 忘記了、哪有可能有以上犯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雜貨店 購物後出來,被告站在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我駕車後退,被 告步行到我駕駛座旁,從車窗伸進雙手拉住方向盤,當場有 另外一個年輕人勸他不要這樣,被告和那個年輕人起口角, 我趁機拉開被告的手並駕車離開等語明確(見第4311號偵卷 第13至15、59、88、10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乙○○之 證稱:甲○○來我雜貨店買香菸離開後,我看到被告擋住甲 ○○開的車不讓他走,甲○○就倒車一段距離後停車,此時 我走出雜貨店拍照,有一個年輕人出聲,被告就走到駕駛座 旁,從車窗伸進雙手抓住方向盤,但是沒有拉多久,年輕人 叫被告讓路,被告就改去跟年輕人爭執等語相符(見第4311 號偵卷第17至19、106至107頁),並有證人乙○○提供之目 擊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第4311號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 所述與以上證據相符,應屬可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告訴人甲○○指訴之行為一事, 雖辯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但其於警詢時辯 稱:我是照片中的人,但是我是站著看;我只是以口頭及手 勢示意甲○○不要開車離開云云(見第4311號偵卷第8至10 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拉甲○○的方向盤,我是拉另 外一個人的方向盤,我是拉○○(現改名為施○○)的機車 龍頭云云(見偵卷第79至80、87至8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我揮手而已,我走路不穩,所以才抓他方向盤云云 (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又稱:如果他沒有怎樣,我不會 去擋他的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先是辯稱沒有 拉告訴人甲○○的方向辯,後改稱因站不穩才拉住告訴人甲 ○○的方向盤,又改稱是為了反擊告訴人甲○○,才拉其方 向盤云云,是被告辯解前後反覆多變,已有可疑。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否認有擋住告訴人甲○○的車前進、 伸手拉住方向盤等行為,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有拉住 告訴人甲○○的方向盤等語,顯已承認其有伸手拉住告訴人 甲○○的方向盤之犯行,則被告否認部分,非但與證人甲○ ○、乙○○所述不符,更與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左 。從而,被告否認部分有以上瑕疵,不足採信。反之,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甲○○、乙○○證述相符 ,應可採信。
3.證人施○○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舊名是○○,被告於108年3 月1日,在上開雜貨店推倒我的機車,我沒有要告被告等語 (見第4311號偵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拉住施○○的機車 之行為,是發生於108年3月1日,而非本案之108年2月27日 ,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拉甲○○的方向盤,是拉另外一 個人的方向盤或機車龍頭云云,與本案108年2月27日之犯行 無關,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站在告訴人甲○○所 駕駛車輛前方,並從車窗伸手拉住該車方向盤等行為,有證 人甲○○、乙○○證述,以及上開照片為證,並與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3月9日下午2時,在我上址住處門口,辱罵我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言語,一直罵不停等語(見第7145號偵卷第7至 9頁、第4311號偵卷第105頁)。又告訴人乙○○提出錄影光 碟,員警據以製作譯文表1件,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光 碟與譯文表相符(見第7145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4311號偵 卷第104頁),顯示被告站在馬路上,並於與告訴人乙○○ 之對話過程中,反覆多次說「雞掰」、「幹你老母」、「你 老母ㄟ雞掰」、「眾人幹」、「你給○○幹到不要幹」等語 ,是告訴人乙○○所述與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表相符,應可 採信。反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錄影檔案及譯文表 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都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 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 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站在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前方 、以及從車窗拉住該車方向盤等方式,致使告訴人甲○○無 法駕駛車輛前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甲○○行強暴之行為, 然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甲○○,被告所為已然妨害告 訴人甲○○行駛道路之權利,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 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罪各行為時,均係年 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於108年6月5日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患有失智症一 節,此有輔佐人提出108年10月16日診斷書1件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43頁)。又被告經原審囑託同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為88歲男性,精神科病史診斷為失智症,過去有過竊 佔、賭博及傷害罪前科(被告只記得賭博前科),有酒精使 用(偶爾喝啤酒),但是無酗酒情形,無毒品使用史。依據 社工師評估報告,被告目前無工作能力,社會生活功能欠佳 ,家庭系統支持度尚足夠,但因被告之子女們皆有自己的再 生家庭及事業,因此可給予被告的資源有限,被告因認知障 礙退化(失智症),故在事件處理、判斷理解及認知能力受 限,人際互動技巧不佳,故建議需長期治療及人際互動技巧 及情緒控制指導,協助被告學習合宜表達情緒及適宜的行為 ,以降低被告人際衝突及法律事件。依據心理師評估報告, MSE=14;CASI=39.2測驗結果低於切截分數,CDR=1為輕度認 知障礙症(輕度失智症)。被告目前因認知功能退化,對於 一般事實性知識、思考、理解及判斷所處社會環境之能力會
受認知退化而影響變差,故被告容易因過去不好經驗而投射 至現在的所有的人事物,會表現出固著、僵化、妄想性的思 考,此外,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也因認知退化變差。此次的 案件,從評估報告及會談結果,個案表顯出妄想思考、情緒 行為失控也僅有對於此次案件相關人物,因過去被告與這些 人物有衝突經驗,但被告針對其它人事物的陳述,雖有記憶 缺損,但情緒行為表現是溫和平穩的,故被告雖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尚無完全缺損。但因輕度 認知障礙症(輕度失智症)除記憶缺損外,也影響其思考、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時候甚至會出現被害、被偷妄想,在此 次案發過程中也受到固著、僵化、妄想性的思考導致出現失 控的情緒及行為,部分喪失理解、判斷能力,故被告僅存少 部分的刑事責任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此,被告在此次犯罪行 為時雖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的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9年5月21日鹿基院字第1090 50007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至1193 頁)。可知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且因認知功能退化,影響 其理解、判斷能力,並出現被害妄想,而被害妄想並具有針 對性,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有顯著降低。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8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素有糾紛,卻不思理 性解決,竟以站在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前方、從車窗拉 住該車方向盤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甲○○駕車離去,另以言語 公然辱罵告訴人乙○○,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 前於104年間,因傷害同鄰里之鄰居施○○之傷害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第4311號偵卷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學歷 為國小肄業,現在患有失智症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29頁);暨告訴人二人均當庭表示被告仍持 續騷擾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109、221、230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併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 ,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認被告於行為時,均因其失智
症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被告家人皆各有其再生家庭及事業 ,因此可給予被告的資源有限,但為避免被告病情惡化,須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維持認知功能及社會生活功能等情, 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且考 量本案二案及前案,均是針對同鄰里之鄰居,佐以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之被害妄想具有針對性,故認為被告 之失智症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 督保護,被告恐有循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可能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 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認有宣告付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於各犯罪項下,各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監護處分。並敘明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 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 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 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 ,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 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其已定期至醫院就診、服藥及復健,並自109年4 月起聘僱全日看護照料,家屬亦常返家探視,並於住處附近 安裝監視器以避免再犯,請求免除監護處分等語。然原審既 已敘明依被告之身心、家庭支援狀況及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 意見,對其諭知刑後之監護處分,核屬必要且未違反比例原 則;況原審亦已敘明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經核已屬兼顧被告權益之衡平措施。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但為協助被告獲得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並降低對被告 自身及公眾可能造成之危險,爰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