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先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H00000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H000001-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106 年度訴字第10
9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27 、28870 、30223 、3158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0、3167、8363、8793
、879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104、8363、
8793、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乙編號二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LH000001-C如附表乙編號四犯罪事實二(二)所宣告之刑,緩刑叁年;如附表乙編號四犯罪事實四(一)、(二)所宣告之刑,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警職,於96年1 月2 日轉任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99年12月25 日調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乙○○、林庭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係母女 ,並與丙○○為舊識。LH000001為大陸地區女子(經鑑別為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以代號行 之),LH000001-A(大陸地區女子,經原審判刑確定)、LH 000001-B(大陸地區女子)、LH000001-C(大陸地區女子, 亦為LH000001-B之女)分別係LH000001之人頭老公、姑姑、 表姊;LH000001-D(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冒用大陸地區女子 甲○○身分之LH000001-B為夫妻;LH000001-E(經原審判刑 確定)為LH000001-C之人頭老公。
二、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LH000001-B、LH000001-E明知LH000001-C係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LH000001-C號來臺 目的係為打工賺錢,LH000001-E與LH000001-C辦理結婚登 記,僅為協助LH000001-C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 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LH000001-E竟意圖營利,與 LH000001-B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LH000001-B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 ,向LH000001-E表示LH000001-C之父親住院需要醫藥費, 約定如LH000001-C得以「假結婚」方式順利入境來臺,並 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即定居資格),LH000001-E 可自LH000001-B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 之利益。LH000001-E即於98年2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與 LH000001-C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 婚登記暨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 ○○字第000 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LH0000 01-C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 LH000001-C入境來臺團聚,使LH000001-C於98年11月17日 ,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二)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LH000001-B、LH000001 -C、LH000001-E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LH000001-C、LH000001-E於99年1 月5 日,共同前 往LH000001-E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LH000001-C 與LH000001-E結婚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 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 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LH0000 01-C、LH000001-E嗣於101 年12月19日離婚)。三、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乙○○、羅錦坤(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陳明珠係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明珠 (經原審判刑確定)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羅錦坤與陳 明珠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陳明珠來臺打工,並從中牟 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乙○○、羅錦坤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約定如陳明珠得以「假結婚」方 式順利來臺,乙○○得向陳明珠(或其家屬)獲取10萬元 之利益,羅錦坤則可獲得乙○○免除其所負約16萬元債務 之利益。乙○○、羅錦坤於98年11月7 日,循小三通方式 自金門港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並於同年月9 日,由羅錦 坤與陳明珠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暨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字 第00000 號結婚公證書。羅錦坤隨即於同年月10日循小三 通方式返回臺灣後,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 ,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 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 向移民署申辦陳明珠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許可陳明珠入境來臺團聚。乙○○、羅錦坤再 於99年3 月21日,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港前往大陸地區廈 門港,並帶同陳明珠來臺,使陳明珠於同年月24日,循小 三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乙○○、羅錦坤、陳明珠復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錦坤、 陳明珠於99年5 月12日,前往羅錦坤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 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羅錦坤與陳明珠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丙○○、乙○○、林庭均、LH000001-A、LH000001-B、LH
000001-C均明知LH000001為大陸地區女子,不得使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LH000001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 ,LH000001-A與LH000001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LH0000 01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 真意,LH000001-B為使LH000001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 臺,經由LH000001-C在臺向乙○○尋求協助代為物色人頭 老公,經乙○○探詢LH000001-A獲其同意,雙方約定LH00 0001-A之報酬為「3 年20萬」,亦即LH000001-A使LH0000 01順利來臺後,即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惟需與LH000001 至少維持3 年之婚姻關係,如超過3 年,將可獲得額外之 利益;乙○○則自LH000001-B處取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1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林庭均對此營利乙節知情、LH000001-B、LH000001-C 有營利意圖)。乙○○再請嫻熟「假結婚」之面談、查察 程序之丙○○從中協助,及請林庭均陪同出境。乙○○、 LH000001-A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LH000001-B、LH000001-C、丙○○ 、林庭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即丙○○、林庭均、LH000001-B、LH000001-C均 無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10月6 日,丙○○、林庭均、 LH000001-A共同搭乘復興航空GE382 號由臺中飛往福州之 航班,再由LH000001-B在大陸地區接應,隨即於同年月8 日,由丙○○、林庭均、LH000001-B陪同LH000001-A、LH 000001前往泉州市民政局、公證處,由丙○○、林庭均協 助填寫結婚登記相關文件暨辦理公證。丙○○更以其職務 上多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經驗,教導LH000001 、LH000001-A來臺時如何應對移民署公務員之審查面談, 避免「假結婚」之事遭到拆穿。丙○○、林庭均於102 年 10月9 日,搭乘復興航空GE3141號福州飛往松山之航班返 回臺灣;LH000001-A則於同日搭乘CR1008「捷安號」客輪 循小三通返回金門港。LH000001-A返回臺灣後,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 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LH000001入境臺 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經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 因LH000001、LH000001-A業經丙○○事前教導面談要領, 致其等「假結婚」實情未被識破,移民署乃許可LH000001 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使LH000001於102 年12月8 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事成之後,乙○○依約交付3 萬元、15萬
元,合計18萬元予LH000001-A(LH000001-A因提早向乙○ ○索取尾款,故從中扣除利息2 萬元)。
(二)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丙○○、乙○○、林庭均 、LH000001-A、LH000001-B、LH000001-C復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H000001、LH000001-A ,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LH000001-A戶籍所在地之臺中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LH000001與LH00 0001-A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 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LH000001號來臺後,乙○○將LH000001號媒介至寶麗晶公 司,而與游界富、林雅芬(其2 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568號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 2 年12月間起迄103 年9 月23日間止,接續在寶麗晶公司 ,容留、媒介LH000001(服務小姐代號:○號),以每次 3 小時、收費21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半套」(以手 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
(四)LH000001非法入臺後,乙○○先後向LH000001表示:我辦 理LH000001「假結婚」過程,支出人民幣24萬元、30萬、 50萬元(此為代辦LH000001-B來臺未果之費用,乙○○亦 要求LH000001需代為清償),及需住宿、吃飯、紅包、禮 物、利息等花費計約100 萬元等語,而對LH000001施加不 當債務約束,使其於寶麗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其從事性 交易之所得104 萬元(每15日6 萬5000元,共計8 個月, 計算式:65000X2X8 =104萬元),迄至103 年9 月24日, 乙○○向LH000001稱其尚欠105 萬元。五、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丙○○、乙○○、大陸地區女子王素萍(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蔣軍」 成年男子、鄧泰亨(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 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李萌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 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李萌來臺目的係為打工 賺錢,鄧泰亨與李萌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李萌來臺打 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王 素萍為使李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請託乙○○代 為物色人頭老公,經乙○○探詢鄧泰亨獲其同意,約定鄧 泰亨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萌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其順利入臺
,可獲10萬元之報酬,並由王素萍先行交付2 萬7000元予 鄧泰亨,約定如李萌事後順利來臺即補足後款(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丙○○對此營利乙節知情)。丙○○(關於營利 意圖部分尚無犯意聯絡)、乙○○、王素萍、「蔣軍」、 鄧泰亨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丙○○除外),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鄧泰亨於102 年 3 月4 日搭乘華信航空AE993 號桃園飛往鄭州之航班前往 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6 日,與李萌前往河南省平頂山市 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暨公證,取得平頂市公證處 核發之(0000)○○○○字第000 號公證書,隨即於同年 月7 日,搭乘華信航空AE994 號鄭州飛往桃園之航班返臺 。
(二)嗣於同年10月11日,復由丙○○陪同鄧泰亨、鄧國亨(鄧 泰亨之兄)、王素萍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號桃園飛往 鄭州之航班前往大陸地區,由丙○○以其職務上多年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經驗,於不詳之民宿內,教導鄧 泰亨、李萌來臺時如何應對移民署公務員之審查面談,避 免其等「假結婚」之事遭到識破。丙○○並於同年月13日 ,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3號鄭州飛往桃園航班先行返臺 。鄧泰亨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 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 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萌入境臺灣事宜。嗣於103 年1 月 27日,李萌與鄧泰亨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 署公務員對鄧泰亨及李萌進行面談時,發現其等之說詞甚 有疑義,並在鄧泰亨之手機查得應付面談人員之說詞簡訊 ,始發覺「假結婚」實情,未准李萌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
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B即自稱甲○○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LH000001-B冒用大陸地區女子「甲○○」身分與LH000001-D ,於90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0年10月2 日 ,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嗣因LH000001-B以「甲○○」身分 在臺從事性交易行為,於97年10月30日遣返大陸後,欲再次 以「甲○○」身分聲請來臺未果,LH000001-B遂起意虛構「 甲○○」與LH000001-D育有1 子之事,以圖順利來臺。LH00 0001-B、LH000001-D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在大陸地區,將LH000001-C之子辛○○佯為LH000001-D與 「甲○○」所生之子,LH000001-B並與「甲○○」、辛○○ 共同拍攝生活照片,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許可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辦「甲○○」入境臺灣事宜。 接於103 年11月21日,LH000001-D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訛稱:我與「甲○○」育有 1 子,沒有帶小孩的出生證明過來,但是「甲○○」已經去 申請寄過來了云云。LH000001-B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偽造「壬○○」出生醫學證明,交由LH000001-D於同年月 25日,持向移民署公務員行使,使移民署人員誤信LH000001 -D與「甲○○」生有一子,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 (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第1 項之「已育有親生子女者 」之條件,而許可「甲○○」入境來臺。
七、嗣經檢警人員於105 年10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居所、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辦公處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 之00住所、林庭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住 所、林庭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居所、 LH000001-A位在臺中市○區○○○路住所等處,扣得丙○○ 所有、供上開五所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LH000001 、LH000001-A所有、供上開四(一)、(二)所用之LH00000 1大陸地區公證書,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乙○○)、LH000001-B(下稱被告LH000001-B) 、LH000001-C(下稱被告LH000001-C)於本院,對於本件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2426 卷二第272 至273 、279 、283 至284 、286 至289 、291 至292 、298 至300 頁),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 、五、(一)、(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一 第274 頁;本院2426卷一第348 頁、本院2426卷二第307 頁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一 )、(二)、五、(一)、(二)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 號卷六第96頁;本院2426卷一第348 頁、卷二第307 頁); 被告LH000001-C就犯罪事實二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 一第274 頁、卷二第174 頁反面、偵30223 號卷第136 頁至
第137 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六第97頁;本院2426卷一第34 8 頁、卷二第307 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庭均就犯 罪事實四、(一)、(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1568號卷六 第96頁)、同案被告羅錦坤就犯罪事實三、(一)、(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27427 號卷第106 至109 頁反面; 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 頁、卷六第96頁);同案被告LH0000 01-A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偵30223 號卷第112 至115 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 頁、卷六第96頁)、同案被告LH000001-E就犯罪事實二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 頁、卷二第174 頁反面、 偵30223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六第 97頁)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證人丁○ ○、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甚詳(偵27427 號 卷一第28至34、52至55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三第67至106 頁)。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LH000001指認丙 ○○(105 年4 月8 日)、林庭均指認丙○○(105 年10月 28日)】、LH000001提供103 年9 月24日與人蛇集團人員對 話錄音檔、LH000001入出境紀錄、丙○○、林庭均入出境紀 錄對照、李萌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書、 鄧泰亨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書(偵27427 號卷一第44、197 、45至46頁反面、71頁正反面、原審1568 號卷六第315 至36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LH0000 01-A指認丙○○、乙○○、林雅均、甲○○(105 年10月28 日)】(偵27427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000 年00月00日移署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寄所附之丙○○公務員任用依據、歷任職務及工作項目、陳 明珠及羅錦坤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影本(99年3 月24日、羅錦坤)、99年3 月24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99年4 月20日、羅錦坤)、99年4 月2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 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 請書及所附資料(陳明珠)、員警職務報告書、99年1 月5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羅錦坤)、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及電話訪談大陸地 區人民紀錄表(99年1 月13日、羅錦坤及陳明珠)、99年1 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 )、羅錦坤及陳明珠結婚照片3 張、財力證明及通話紀錄等 申請資料(偵27427 號卷四第44至45、68至69、70、71至75 頁、第7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
92、93、94至96、104 頁反面、143 至157 頁)、陳明珠與 羅錦坤入出境資料、鄧泰亨、鄧國亨、丙○○、林庭均入出 境資料(偵30223 號卷第109 至112 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丙○○、乙○○、LH000001-C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共同被告LH000001有向其借款、曾詢 問共同被告LH000001是否知道要來臺灣上班、並請按摩師傅 教導共同被告LH000001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四、(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LH0000 01,但未要求她要賣淫還錢,被告LH000001來台前就已經知 道要去寶麗晶上班,並非是我所介紹云云。惟查:(一)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 0001在寶麗晶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於105 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自己一個人來臺灣,由被告乙○○和假老公LH000001 -A來接機。我知道假結婚來臺灣是要工作,但不知道工作 內容是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在寶麗晶的工資都是乙○○領 取。我有想過要離開寶麗晶,但乙○○說不可以等語(見 偵27427 號卷一第29頁正反面、31頁反面);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LH000001-B、LH000001-C說LH00 0001-C在臺灣有一家美容店,要我過來看店,每月有人民 幣5 萬元之薪水,我並不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是LH0000 01-C和乙○○跟我說要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等語(偵 27427 號卷一第52頁反面、54頁);復於原審證述:被告 LH000001-B跟我說來臺灣工作收入比較多,用假結婚的方 式來臺,可以在臺灣待比較久,LH000001-C在臺灣開美容 店,叫我過來顧店,沒有講到實際的工作內容。我在寶麗 晶從事半套性交易的薪水是半個月結算一次,是由乙○○ 領取。被告乙○○跟我說,她有跟寶麗晶的老闆說我欠她 錢,如果有客人就盡量讓我做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65 至75頁反面、102 頁反面)。
⒉又證人即寶麗晶會計己○○於原審證述:我為寶麗晶會計 ,負責發放小姐的薪資,LH000001剛來時,就帶著乙○○ ,跟我說她的薪資可以給乙○○領,LH000001有自己領過 ,但大部分是被告乙○○領。林雅芬知道LH000001的薪資 是乙○○領的,因為林雅芬是主會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 第131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136 頁反面)。 ⒊是依證人LH000001、己○○上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LH00 0001入臺前,並不知悉其在臺灣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半套性 交易,入臺後,係由被告乙○○告知其要開始在寶麗晶工
作,其每月在寶麗晶之薪資多數是由被告乙○○所領取, 被告乙○○並請寶麗晶幹部多介紹客人給共同被告LH0000 01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共同被告林雅芬(經本院先行審 結)亦知悉該等情事。且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LH0000 01入臺後,係要在寶麗晶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並有介紹 共同被告LH000001給寶麗晶之幹部認識,亦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偵27427 號卷四第7 頁)。從而,足見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三、( 三) 所示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 行,確實與共同被告林雅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
(二)就犯罪事實四、( 四) 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 0001施加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 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 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 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 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 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 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 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 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 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 ,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LH000001於原審證述:我來臺灣前,我姑姑有要我簽 一張人民幣24萬元之欠條,表示我假結婚之費用、支付我 家人之費用及LH000001-B跟其他人借的款項。被告乙○○ 在我入臺後,就說這些費用都是她付的;我表姊LH000001 -C說她有跟我婆家、父親借錢,這些款項也是被告乙○○ 清償。後來我有看到被告乙○○拿錢給我的假老公,乙○ ○就說我要再還我30萬元。之後又多了100 萬元的債務, 被告LH000001-C說是請乙○○、警察吃飯、包紅包及買禮
物給他們的費用,也是要由我清償。乙○○後來又說我姑 姑LH000001-B因為妨害風化案件被遣送回大陸,想要再進 來臺灣,有幫她送錢給退休的警察,50萬元已經花完,這 筆錢我也要幫忙還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70頁反面、76 至77頁反面、78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我有借LH000001-C三筆款項分別是30萬元、100 萬元、25 萬元,這三筆款項我都是拿給LH000001-C,LH000001-C說 這些款項是LH000001來臺費用、大陸整型費用及LH000001 欠其他人的款項,所以這些帳就是記在LH000001上等語( 偵27427 號卷四第6 頁反面);復於警詢時自承:LH0000 01每15天為1 期,每期還我6 萬5000元,共計還款8 個月 104 萬元等語(偵27427 號卷三第212 頁);再於原審供 承:我有向LH000001表示尚積欠105 萬元等語(原審1568 號卷二第274 頁反面至275 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 述,其自承LH000001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少209 萬元(計算 式:104+105=209 ),與證人LH000001上開證述之債務金 額相差非鉅,堪認證人LH000001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 此,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向共同被告LH000001表示:我 辦理LH000001號「假結婚」過程,支出人民幣24萬元、30 萬(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此為代辦LH000001-B來 臺未果之費用,乙○○亦要求LH000001需代為清償),及 需住宿、吃飯、紅包、禮物、利息等花費計約100 萬元等 語,顯係對共同被告LH000001施加不當債務約束,且共同 被告LH000001以性交易之代價已償還104 萬元與被告乙○ ○等情,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LH000001於原審證稱:我是於幫第一個客人按摩後 ,才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時心裡並不願意 從事這工作,但已經進來臺灣、也積欠款項,所以只能繼 續從事這工作。我表姊有跟我說錢還完了才能休息等語綦 詳(原審1568號卷三第82至83頁),益徵共同被告LH0000 01原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被告乙○○利用上開 不當債務約束,心理上受有須清償債務之強制力,致違反 其意願而從事性交易一情,至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乙○○辯稱:我有借錢給被告LH000001,但未 要求她要賣淫還錢。被告LH000001來臺灣前就已經知道要 去寶麗晶上班,並非是我所介紹云云,尚非有據,亦難憑 採。
⒌另證人更○○雖於本院證稱:我與LH000001不熟,我只認 識乙○○,LH000001在大陸地區借錢,利息很高,乙○○ 就說看我要不要借她們,由乙○○作保,所以人民幣25萬
元實際上是我借給LH000001,收取每月2000元之利息云云 (本院2426卷二第165 至178 頁)。惟證人更○○上開證 述,已與被告乙○○所供述借錢予LH000001情節不符,且 衡情一般為他人作保,兩人間必有相當之關係情誼,被告 乙○○與LH000001先前既不認識,亦無任何情誼,豈有為 LH000001作保之理,故證人更○○之證述與常理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扣留LH000001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等重要證件(其僅得自行保管 健保卡),至使共同被告LH000001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等情。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於偵查 中證述:我可以自由離開寶麗晶大樓,不需要先報備,接 到電話再回寶麗晶即可。寶麗晶並無餵食我毒品或為毆打 、虐待。我在臺灣有行動電話,是LH000001-A申辦等語( 偵27427 號卷一第31、32頁);於原審證述:乙○○有跟 我說依親居留證等證件在她那裡,我當時覺得這些證件放 在自己這也沒有什麼用處,之後也不曾跟乙○○要這些證 件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79頁反面)。是以,共同被告 LH000001有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可任意聯絡友人甚且 報警,且得自由出入居住及工作場所,行動自由並無受到 拘束,足見其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到任何限制,雖其相 關證件由被告乙○○保管,但其自認該等證件上開時間尚 無用處,且未曾要求被告乙○○返還遭拒等情,實難共同 被告LH000001有因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居 留證等重要證件係由被告乙○○保管,逕認其有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訊據被告LH000001-B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一)、( 二)、四、(一)、(二)、六所示犯行,辯稱:LH000001 、LH000001-C、LH000001-E都是真結婚。我之真實姓名為甲 ○○,而非○○○。我和LH000001-D間確實育有一名子女, 並無造假云云;訊據被告LH000001-C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四、(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部分之 犯行,無主觀上之犯意連絡,亦無客觀上行為分擔云云。惟 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LH000001-E於警詢中證述:我因工作需要 常到大陸批貨,於2005年在福建省福清市逛街時認識被告 LH000001-C,之後再認識被告LH000001-B,被告LH000001
-B、LH000001-C彼此互稱姊妹。被告LH000001-B就向我表 示如與被告LH000001-C假結婚,要給我10萬至20萬元,但 要等到LH000001-C拿到身分證後才給這筆錢。被告LH0000 01-C來臺之目的係要打工賺錢。我與LH000001-C團聚面談 時所陳述之內容,都是被告LH000001-B教我的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30223 號卷第133 頁第134 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LH000001-B出面遊說我,說LH000001-C的父 親住院,需要醫藥費,讓她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賺取 醫藥費,並允諾要給我10萬元至20萬元。隔年被告LH0000 01-B就帶我和LH000001-C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且 教我臺灣結婚面談時大部分會問到的問題等語(偵30223 號卷第136頁反面、137頁)。
⒉經核證人LH000001-E上開所述,核與被告LH000001-C就犯 罪事實二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 頁、卷二 第174 頁反面、偵30223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 原審1568號卷六第97頁;本院2426卷一第34 8頁、卷二第 307 頁)供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LH000001-C與LH000001 -E之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字第000 號 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