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4號
TPHV,110,重再,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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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京虢

再審被告 林韻梅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市府店辦理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事 宜,當時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800萬元,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14日以簡訊告知再審被告林韻梅(下稱林韻梅) 終止借名契約,並請其辦理產權變更。但林韻梅予以否認皆 屬謊言至明。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又於同年12月9日與林韻梅簽訂增補契約,依 林韻梅自撰,可證再審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真正 借款人。富邦銀行明知林韻梅是人頭,竟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並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 拍字第48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富邦銀行故意侵害再審原告 之權利。再審原告有告知再審被告應負民、刑事責任;但富 邦銀行置之不理。富邦銀行於105年9月22日委託敬群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企圖壓低系爭房屋價格,致鑑價金 額僅有8,515萬1,626元,富邦銀行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致 再審原告受有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達3億0392萬元本息。故 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法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韻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2/10000及其上同段之287 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再審 原告所有,及應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全部產權皆移轉登記為 再審原告名義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於他項權利第一順 位設定93年10月22日富邦銀行抵押權2,916萬元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由富邦銀行給付再審原告6,000萬元(先一部 分金額)及105年12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所計之利息;㈢富邦銀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2月20日宣判,於同年3月11日 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至德音派 出所收受,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再審原告簽收資料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167至171頁)。而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章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復未於上開民事再審 之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 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 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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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