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良明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良華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就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及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觀 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至明。其中第4項為89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同年5月5日施行,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 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而為增訂,雖難認該條項乃物權關係, 然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詐害債權原因者,債權人即無 從回復原狀,故債權人自有將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事實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轉得人善意取得之必要,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保護意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
三、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 對人范良華與相對人陳美蘭間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塗銷陳美蘭 於108年11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范良華所有; 撤銷陳美蘭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 信合作社)間於108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72萬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撤銷陳美蘭與相對人陳宜蓁間就於10 9年1月16日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於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雖非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二)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經一審判決駁回,惟聲請 人已提起上訴,尚難認係顯無理由,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 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以為釋明(見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17至40、57至65、295至296頁)。惟 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陳美蘭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 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陳美蘭進行交易之意 願,致陳美蘭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陳美蘭因登記所 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 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核定為522萬7,015元( 見同卷第9、44、57、71、73、7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又本案訴訟於110年2 月3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 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8萬4,052元(522萬7,015 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78萬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 2 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