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39號
TPHV,110,聲再,3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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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 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民 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在指摘前訴訟程序未審酌其聲請 訊問105年2月29日切結書之簽署人簡士欽等18人等證據,違 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 號判決、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 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 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最高法院44年上 字第1646號、44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 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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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