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曉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 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以伊現在處於失業狀態,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 力支出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聲 請人於109年4月間離職,聲請人仍未就無資力部分,提出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於原審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490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致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有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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