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全福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中華民國 1
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 限期補正而逾期猶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無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業經原法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王馨儀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就原法院所 為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未由王馨儀律師 代理為之,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2月17日 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惟迄未據聲請 人補正(見本院卷第37頁之訴狀查詢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