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腦中風癱瘓臥病在床,無意識能力,而無獨立 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業經原法院於中華民國年109年7月14日 (即本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審理期間)以109年度聲 字145號裁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王馨儀律師代理其為訴 訟行為。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後,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應由王馨儀律師代理為之,竟僅以自 己名義具狀聲請,顯非合法,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