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富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 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 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 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 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 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 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 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 ,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明知原審被告張美華僅為 伊公司之壽險業務經辦員,不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竟基於 幫助張美華非法收取客戶大筆躉繳保險費之犯意,而提供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張美華支配使用,與張美華共同違反銀行 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原法院
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第7號), 請求相對人與張美華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以刑事案件被 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相對人既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美華連帶負賠償責任之 人,伊自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裁定認相對人 既未經提起公訴,或經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伊就相 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 定合法要件,駁回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於法有違。且縱 認伊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應許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事實欄所載「..又張美華以上揭方式收訖客戶所躉繳之 郵政簡易壽險保險金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 偶魏富貴、女兒魏雨蓉、兒子魏雨韜、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 與魏國明、魏富貴之胞姊林魏寶珠、姪女張萌珏、侄子張冠 晟等人(即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魏富貴、魏雨 蓉、魏雨韜、魏富國、魏國明、林魏寶珠、張萌珏與張冠晟 等8人涉嫌此部分幫助張美華背信、違反銀行法及簡易人壽 保險法等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法院 重訴卷第14-15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張美華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原法院刑事庭雖誤於109年8月24日 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將案件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 見原法院重訴卷第11-12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抗告 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原法院民事庭未先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 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