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1號
TPHV,110,抗,5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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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驊公司)承 攬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於臺中市水湳商 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版外牆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抗告 人,抗告人於107年10月間再將其中之帷幕骨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嗣因抗告人不斷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 ,致工程款增至新臺幣(下同)8,422,846元,惟抗告人僅 分次給付計4,432,180元,而不願給付其餘之3,990,666元工 程款,致伊不堪人力、材料等成本壓力,而於108年4月11日 完工後離場。查伊多次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 、抗告人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設於民宅內部、無營業跡 象或設備,該址與抗告人之住所均非其自有財產;且因系爭 工程之鋼構數量與原始結構圖不符,瑞驊公司已遭遠揚公司 求償,恐對抗告人循民事訴訟救濟;又部分工程款係由抗告 人之配偶匯出,顯見抗告人於財務操作上有所規避,使之易 於隱匿並可能致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為防止抗告人脫產致 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3,990,6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 分准許相對人以1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3,990,666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為金田工程行之財務,伊透過配偶 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之作法行之有年,與坊間多數工程行之 作法相同;伊與相對人之資本額均僅有20萬元,相對人既有 能力承包數百萬元之工程,卻以伊之資本額甚低作為無法清 償債務之論據,顯屬率斷;況關於鋼構數量之問題,遠揚公 司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應由瑞驊公司以追加之方式處理,單憑



瑞驊公司片面之詞,認定伊日後有遭瑞驊公司求償之風險, 顯有失公平。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 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 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工程積欠其工程款3,990,666元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出貨單、請款單 、地磅單、工程示意圖、送貨單、現場施工照片、匯款記錄 、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 卷《下稱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聲證15、本院卷第51-69頁), 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確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堪 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 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多次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工 程款均未獲置理,抗告人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設於民宅 內部、無營業跡象或設備,該址與抗告人之住所均非其自有 財產;部分工程款係由抗告人之配偶匯出,顯見抗告人於財 務操作上有所規避、隱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抗告人之登 記資料、街景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司裁全字卷聲證 16至聲證19),可知抗告人確實長期對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 請求置之不理,而有明顯拒絕給付情事。再參酌抗告人獨資 成立之金田工程行係從事資金需求及流動性高之營造業,資 本額卻僅有20萬元,顯然低於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且 該工程行設立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亦非抗告人自 有財產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與抗告人既有財產相差 懸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 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



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非 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處分准許假扣押其財產部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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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