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林久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 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 立契約書,約定伊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 讓渡予相對人,並同意自103年起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由相 對人使用,一切稅捐均由相對人負擔;嗣伊於105年5月13日 辦理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時,始知相對人自10 3年起年共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95萬8484元未繳納,且因 伊及伊家人名下尚有偉群公司之股份2400萬元,致伊無法辦 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請求命相對人將稅金繳清,及撤銷或 廢止伊與家人所持偉群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5萬8484元(195萬8484 元+2400萬元=2595萬8484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4萬448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撤銷或廢止偉群公司股 份2400萬元部分裁判費用龐大,非伊所能負擔,故減縮聲明 僅請求相對人繳清稅金195萬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為19
5萬8484元。原裁定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始為減縮聲明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 條規定,命其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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