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吳漢萍
蕭素華
相 對 人 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
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簡麗
虹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進行拍賣,抗告人於投標書就土地、附表建
物編號1、2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1127.6萬元、99.2萬元
及16.8萬元(計1,243萬6,000元),並繳交保證金250萬元
,惟因計算錯誤,而於總價欄記載「貳仟貳佰肆拾參萬陸仟
元」;士林法院即以抗告人出價2,243萬6,000元宣告得標拍
定。抗告人雖對該拍定程序聲明異議,然經士林地院裁定駁
回確定,嗣並於109年8月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尾款
1,993萬6,000元。因抗告人未依限繳清價款,該法院遂就該
不動產再訂於109年10月5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由第三
人以總價1,422萬3,0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而抗告人已
於109年10月29日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344號事件受理(嗣該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7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士林法院於109年10月1
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足拍賣差額8
21萬3,000元,倘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士林法院恐將
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及拍賣差額821萬3,000元發予
相對人或債權人,縱日後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有
相當高之風險無法領回上開金額。為此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原裁定以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
行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未明定依「債
務人」聲請,然上開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
,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75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及其理由
書參照)。又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
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參照
)。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法院109年10
月1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65348號裁定影本為證,且有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
9號(原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事件之抗告人起訴狀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查,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債務人為簡麗虹,而抗告人則係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拍賣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3日拍賣程序中進
行投標而經拍定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是即使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而與相對人成立之買賣
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仍核非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
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拍定而與相對人成立之買賣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