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88號
TPHV,110,抗,18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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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勝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書記
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育芯( 原名郭凡溱,下稱郭育芯)之戶籍址於伊起訴時,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新店民安址),嗣經原法院調 取郭育芯戶籍謄本,始知其戶籍遷至新北○○○○○○○○,致送達 處所不明,是原法院將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郭育芯為送達,應屬合法。又伊 雖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向原法院陳明郭育芯 之戶籍已遷至相對人謝勝榤(下稱其名,與郭育芯合稱相對 人)之戶籍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頭份金印 山莊址),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亦載郭育芯之戶籍址與謝勝榤 同,惟郭育芯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故其送達處所仍屬不 明,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原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核 發之確定明書,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 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同法第150條規定,固得依 職權為之,惟以對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8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 原為其員工,共同利用謊報帳目等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 )56萬280元;謝勝榤則迄未返還借款5萬8,8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56萬280元本息;謝勝榤應給付5萬  8,800元本息。原法院以新店民安址對郭育芯為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因未會晤郭育芯,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受領文書, 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 派出所);復經調閱郭育芯戶籍謄本,顯示郭育芯之戶籍已 於104年2月25日遷入新北○○○○○○○○,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准 對郭育芯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10月27日公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同年月29日刊載於 司法院網站;又於同年月30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8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刊載於司法院網站。嗣原法院於 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 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且判決宣示後,原法 院於108年2月12日公示送達系爭判決,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且以新店民安址對郭育芯為系爭判決之送達,並寄存於安 康派出所,復於108年5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 公告、司法院網頁、公示送達證書、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87、11 1-112、115-119、127-133、197-199、207-  213、219、221頁)。
 ㈡查郭育芯戶籍原設於新北○○○○○○○○,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 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郭育芯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惟 抗告人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法院陳明 郭育芯之戶籍遷至頭份金印山莊址(見原法院卷第197頁) ,經原法院採認並記載於系爭判決當事人欄(見系爭判決第 1頁),核與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足認 相對人已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 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逕依職權對郭育芯為 公示送達。是以,原法院未以戶籍地頭份金印山莊址對郭育 芯為系爭判決之送達,逕為公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系爭判決自未確定,原法院書 記官查明後,於109年9月18日處分撤銷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見原法院卷第281頁),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郭育芯未 實際與謝勝榤居住於頭份金印山莊址,應受送達處所仍為不 明云云,惟查原法院對謝勝榤寄送相關文書及系爭判決,雖 因未會晤謝勝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



尖山派出所(見原法卷第137、217頁),然此僅能證明郵 務人員派送該等法院文書時,未能會晤謝勝榤或與其同居人 ,尚無法證明郭育芯未實際居於該址,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另原法院雖以頭份金印山莊址為系爭判決之送達,然 應受送達人僅載謝勝榤,而無郭育芯,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就該址對郭育芯已為送達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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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