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7號
TPHV,110,抗,14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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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榮水
上列抗告人因張智豪陸淑貞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科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 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 20分到場擔任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之證人,惟伊經濟情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尚需 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僅因工作而無暇出庭作證即遭裁罰,原 裁定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張智豪陸淑貞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 作證,其開庭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交 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陳靜君收受,然抗告人未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 ,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頁 、第217頁)。足認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抗告人雖稱其經濟情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因工作 致無暇到場作證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3-14頁)。然抗告人於109年10月15日即收受原法院上 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已知悉有如 期到庭應訊義務,且有相當時間調配其工作事務之處理,其 未於109年11月10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 官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僅於提起抗告時辯稱上開期日因工 作而無暇到庭云云,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其上開 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期



日到場為證言,原法院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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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