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3號
TPHV,110,抗,11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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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宥綺



相 對 人 沈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 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貸期間至民國109年11月10日止,並約定如屆期未 能完全清償時,應按未清償之借貸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給付利息,此有兩造間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為憑。渠相對人屆 期未為清償,即應依約償還本金及約定利息予抗告人,則抗 告人於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未能即時取 償之此期間約定利息損害即前述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為當 ,而依原裁定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本件



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為13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20%÷1 2×52=1300萬元),惟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逕以法定利率為 計算擔保金之基準,認本件可能損害額僅325萬元,而裁定 供擔保金額為330萬元,顯非妥適,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 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357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2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因高齡罹患阿兹海默症, 致遭詐騙集團騙往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該債權並非真正為 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1日聲請停 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本 件停止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及濫訴拖延執行致債權受損害情形,乃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其與抗告人間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僅 為本金1500萬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內附109年11月17日抗 告人民事强制執行聲請狀第2頁最末2行),並未請求執行約 定遲延利息,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以上開執行債權本金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 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息之損失為準,並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 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3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52=32 5萬元),並以其概數即33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330萬元,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應以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作為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約 定利息損害,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契約已有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之約定,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非妥適云云。惟 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事項僅聲請就債務人即相 對人財產「在1500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核其事 實及理由中亦均未提及其範圍包含約定之利息(見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內附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之事項欄), 已難認該利息屬系爭執行程序範圍,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



指摘,況擔保金之酌定係考量債權人因延後取得金錢所受之 損害,通常係指債權人因資金周轉而需另向他人借貸而額外 支出之利息,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認應以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較為允當,原裁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抗告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取其概數,應屬適當,業 如前述,自無變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是依上說 明,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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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