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18號
TPHV,110,家抗,1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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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邑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肆仟零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分割遺產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 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 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謝雲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謝雲山遺留之遺產,即門牌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 同小段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9頁)。堪認抗告人係基於謝雲山繼承 人之身分,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謝雲山之遺產即系爭房 地,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則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房地價額,按其應繼分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雖係請求 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見原裁定卷第3頁),惟此乃抗告人 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從以抗告人 請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遽認本件應以系爭 房地交易價額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準此,系爭房地為無電梯4層樓公寓之3樓,面積61.39平方公 尺,屋齡約48年,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 原裁定卷第43頁),於109年8月間屋型、屋齡相似之鄰近房 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另陳雲 山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 之1,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頁) 。則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62萬0470元 (計算式:173000×61.39=00000000),並依抗告人應繼分



比例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094元 (計算式:00000000×1/5=0000000)。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094元,原裁定遽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全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 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 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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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