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字雄
再審被告 許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兩造係因再審被告片面離開 兩造及子女同居共住之家庭,拋夫棄子女於不顧,沈迷於網 路遊戲及社群交友,於未離家前,若不想回家,則前一晚回 家會藉故甩門、撞桌椅、板起面孔而吵架,並長期對伊言語 及肢體暴力傷害等情,竟謂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 相當,伊實難甘服。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伊搬出居住24年之房屋,伊又接獲最高法院駁 回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於傷痛之餘整理屋內 文件物品,發現下列新證據:㈠再審原告於85年12月24日向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由訴外 人莫大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保證書。㈡兩造於97年10月4 日結婚,再審被告之手機訊息顯示其自99年有臉書起至同年 12月31日上午,與莫大主彼此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言詞 曖昧,可佐兩造婚姻破綻實係因再審被告有持續婚外情之故 。㈢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1日臉書訊息顯示與莫大主(莫萊恩 )往來多年之訊息。㈣再審被告與網友即訴外人丁國鎮之臉 書訊息、名片,顯示再審被告於婚前即與丁國鎮往來,且於 兩造結婚後仍持續婚外情,而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故。則 依上開新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 有責程度相同實屬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述一、㈠至㈣所述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等語,觀諸上開證據分別為85年 間之借款保證書及97年至100年間之手機、臉書訊息(見本 院卷第31、109-145頁),固屬可信。惟依再審原告自述其 係接獲再審被告109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離 居住24年之房屋,又接獲最高法院同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 020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後,於整理該房屋內之物品 時,發現上述證據,此時距離前揭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7月2 2日未久,其又稱係在其長年居住之家中尋獲,況其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傑程、莫 大主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前開一、㈠至㈣所述證據,客觀上係 其所不知,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情形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證據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 張儷心發生婚外情,而於同年7月1日曾簽立契約書,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之外遇行為宥恕,再審原告亦稱其業以實際愛 家、愛再審被告行為、互信互諒尊重包容之行動取得再審被 告之諒解等語。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再審被告搬至宜蘭後 ,兩造對於再審被告美睫店廣告曾互相加以討論;再審被告 於107年5月3日返回兩造臺北市○○區住處,曾要求再審原告 前往捷運站迎接;再審被告於同月8日曾要求再審原告搬至 宜蘭共同居住,睡覺時才可擁抱及牽手,可見兩造於同年4 月間分居之初,仍互有往來,婚姻關係尚未發生破綻,係嗣 後關係開始惡化,多次在LINE互相爭吵及討論離婚事宜,有 同年8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足徵兩造婚姻關係 已生破綻,且均無維持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 依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認定,兩造歷經再審原告10 2年間外遇事件,至104年4月間之分居初期,仍有前述往來
互動,婚姻尚未發生不能維持之破綻,再審原告於本件另提 出前揭85年至100年間之一、㈠至㈣所述證據,難認可推翻前 揭判斷,是該等證據固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 物,但如經本院斟酌,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其他理 由,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不得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