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高儷舫
周美萍
上開原告因與被告雲欣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 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訴訟程序中,以其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348元,及 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 第21號卷第3-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
21號裁定移送前來。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 卡機構三者之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約定,特約商店同意 持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之人,以簽帳方式向其購買商品 及接受服務,而延後取得帳款,發卡機構則對特約商店擔保 支付上開帳款,嗣於特約商店以簽帳單向發卡機構請求履行 擔保支付責任時,同意發卡機構得自上開帳款中抽取一定成 數之費用充為收益,發卡機構則為特約商店處理收付事宜, 及支付剩餘帳款予特約商店,又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由 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 毋庸立即給付對價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本於與持卡人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依簽帳單之指示,為持卡人結算帳款予特約 商店,發卡機構再向持卡人請求返還上開因履行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於 106年3月19日,冒用持卡人即訴外人李哲宇之身分,持原告 為發卡機構之VISA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李哲宇之簽名署押,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 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金融卡 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有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1頁) 。足認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冒用李哲宇之身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施用詐術之對象為新光三越站前店,而非原告;原告係 依其與李哲宇訂立之委任契約而支付消費款項予新光三越站 前店,縱使李哲宇嗣後就消費款項主張爭議款處理,而未給 付該款項予原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直 接被害人仍為李哲宇及新光三越站前店,原告僅係基於其與 李哲宇之契約關係而為間接被害人。從而,原告非被告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 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要件。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3,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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