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3號
TPHV,110,再,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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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翁上華
再審被告 鍾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 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96年度台 聲字第38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 告後開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㈠ 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 非再審原告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係採將再審原告提出之所 有證據資料,以各項事證切割觀察,單獨分離評價,各自割 裂認定,而非將其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分析研判 審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經營上華汽車商行



(下稱系爭商行)之主張,擅自限縮於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商 行部分之認定,漏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共同出資之關鍵根基事 實為論斷,有認作主張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 與再審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商行究竟採出資抑勞力參與予以釐 清、就何以不採再審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故再審原告出資部分登記再審被告名下,應成立借名登 記之主張,亦未予釐清,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㈣原確 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關於再審原告出資部分登記在再審被告 名下,係再審原告贈與再審被告該部分,而非成立借名登記 之認定,以及系爭3191號帳戶內有應歸屬再審被告之金錢摻 雜其中之認定,均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㈤原 確定判決未依法理(即再審被告縱有共同經營商行,亦僅取 得合理對價之請求,此屬一般債權,與再審原告使用之銀行 帳戶內資金所有權,非可混為一談,更與再審原告以該銀行 帳戶存款購買之不動產無涉,否則即成債務人購買房地產, 債權人即可謂係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之謬誤)為本件判斷,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惟查: 1.再審原告上開㈢關於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核屬對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之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參照),依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2.再審原告上開㈠關於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借名登記之認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㈣關於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上開㈤關於原確定判 決未依法理為判斷之主張,核均屬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 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 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
 3.再審原告上開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擅自限縮僅就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商行為認定,漏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共同出資之關鍵根基 事實為論斷,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核其此部分之指摘 係屬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亦 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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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